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偉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偉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偉雄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球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亦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球鞋1 雙,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7 、8 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上網,使用其所有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fendi59420」,張貼該球鞋之照片並刊登販售訊息。嗣曾素衿(起訴書誤載為曾素矜)因瀏覽到上開販售訊息,乃於106年10月8 日及18日,透過蝦皮拍賣之私訊功能,詢問連偉雄該球鞋是否為正品,連偉雄竟向曾素衿佯稱該球鞋係購自「香港專賣店」云云,致曾素衿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住處上網,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下標並刷卡付款購買,並於106 年10月25日前往超商取貨而取得該球鞋,然曾素衿返家檢視該球鞋後,發現該球鞋之做工細節與正品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送鑑定認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案這雙球鞋是綽號「阿浩」的朋友106 年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在賣給曾素衿之前有給曾素衿看過照片,我不知道這雙球鞋是真的假的,是告訴人說會證明這是假的,後來我就接到起訴的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adidas」之商標圖樣,係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球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又被告於106 年7 、8 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公司上網,使用其所有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fendi59420」,張貼如附表所示球鞋之照片並刊登販售訊息,嗣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住處上網,以5500元之價格下標並刷卡付款購買,並於106 年10月25日前往超商取貨而取得該球鞋,而該球鞋經鑑定認係仿冒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偵卷】第8-16頁,本院卷第20-23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素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0 頁,本院卷第34-37 頁反面),並有蝦皮拍賣網頁、訂單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29 頁)、曾素衿取貨資訊(寄件人連偉雄)與退貨電子郵件(見偵卷第30頁)、蝦皮拍賣網站私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32 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球鞋照片(見偵卷第33-36 頁)、取貨之繳費聯(見偵卷第3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38-39 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0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214029號函(見偵卷第48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訂單編號00000000000 之訂單資料、配送紀錄(見偵卷第50-51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2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球鞋1 雙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就其所販賣予被害人曾素衿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球鞋來源為何,先是於警詢時供稱:這是友人送我的生日禮物,我跟他認識5 年多,我在上海工作時認識的,他長期都在國外,有回臺灣的話都會到我家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是106 年5 、6 月間送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0-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雙鞋是綽號「阿浩」的朋友送我的,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是臺灣人,在大陸工作,他都會到我草屯家找我媽,球鞋是他106 年送我的生日禮物,但因為鞋子太小了,所以我老婆叫我賣掉,我跟阿浩聯絡有時候是用facetime,他是用電子郵件信箱註冊,從案發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他聯絡,如果阿浩有回臺灣的話,會到我家找我媽,請我媽轉達他有來找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球鞋,正品市價約為1 萬4210元,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倘被告上開所述屬實,顯然被告應與此名綽號「阿浩」之友人交情甚篤,否則「阿浩」豈有贈送被告價值不菲之球鞋之理,然被告卻連「阿浩」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已屬有悖常情。況現今網路社群APP 發達,一般人與朋友交際往來多會使用Facebook、LINE、Instagram 或微信、微博等APP 聯絡互動,甚至已不再使用傳統手機門號、簡訊聯絡,被告既有經營蝦皮拍賣,對上開APP 必不陌生,然被告竟無「阿浩」之聯絡方式,且依被告所述「阿浩」聯絡被告之方式,竟是由「阿浩」直接到被告位於草屯的家,告知被告母親其有來訪過,再由被告母親轉告被告,在現今網路時代,被告所述之聯絡過程實屬匪夷所思,要難採信,其所辯之友人「阿浩」無非是幽靈抗辯,洵無可採。
2.再被告與被害人曾素衿在蝦皮拍賣網頁之私訊功能中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32 頁):「被害人:請問是正品嗎?是在哪裡買的?腳長26.5~27不知能不能穿?(0000-00-00 00:20)被 告:嗨嗨你好啊!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嗎?(0000-00-00 00:20)被害人:請問能回覆我的問題嗎?請問是正品嗎?是在哪裡買的?(0000-00-00 00:43)被 告:嗨嗨你好啊!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嗎?(0000-00-00 00:43)香港專賣店(0000-00-00 00:23)這雙42 26.5你自己評估(0000-00-00 00:24)被害人:就是保證正品..不正可退嗎?(0000-00-00 00:48)被 告:如果您還是擔心 我建議您到百貨的專櫃去買唷!(0000-00-00 00:50)被害人:商品已過季,如果能在門市又何必在此詢問,也是為了送人不想買到假貨,您的回覆可以有點誠意嗎?(0000-00-00 00:47)被 告:送人 不擔心鞋子太小嗎(0000-00-00 00:48)被害人:Y-3尺寸偏大是OK的(截圖未截到發話時間)------被 告:到了哦(0000-00-00 00:41)被害人:好的!晚點會去取,3Q(0000-00-00 00:15)鞋子沒有附應有的二個防塵袋?拉鍊處沒有YKK?(0000-00-00 00:27)被 告:這的確是香港門市買回來的 什麼ykk?(0000-00-00 00:28)------被害人:好吧!如果你不認同自己賣了假鞋..那就走法律途徑...用另一帳戶下標只為免運(0000-00-00 00:47)被 告:就讓蝦皮審核吧!(0000-00-00 00:48)鞋子當初也拍給你了 我賣假鞋?(0000-00-00 00:48)被害人:好的(0000-00-00 00:53)我會證明這是假鞋(0000-00-00 00:5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下標前已先詢問被告本案球鞋之購買來源,被告當時回答「香港專賣店」,等被告取貨後,認為購得之球鞋並非正品,乃質問被告球鞋做工細節等處,被告仍堅稱是「香港門市」購回。然倘本案球鞋確係由被告自香港購回之正品,何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購買憑證以實其說?何以被告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本案球鞋係友人贈送之生日禮物?足見本案球鞋並非被告從香港購回之正品,然被告卻對被害人佯稱球鞋係由香港專賣店買回之正品,是被告係以對被害人告知商品之不實資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堪認定。
3.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曾素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的這雙球鞋正品市價應該1 萬多元,我在蝦皮上跟被告購買金額是5500元,大概是市價的一半左右,但因為Y3的鞋在國外會打折,打到三到五折都有,所以我相信這是合理的價位,正品也是這個價位,而且它是過季的,並不是限量,所以它的價位大概在這,我下標時沒有想過被告賣的球鞋可能是假貨,因為他的東西不多,都是賣一些高單價、限量的東西,讓我覺得說他在國外可能可以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我會相信他是單純的賣家,因為他東西只有賣一雙,他賣場的球鞋不多,數量也不多,只有賣一雙,誤導買方覺得很單純,我是收到東西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它的一些配件品質很差,我才覺得懷疑,我才上網去找,找看這個東西有沒有問題,然後我就發現有差別,如果我知道這雙球鞋是仿冒品,不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36頁),可知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對其佯稱本案球鞋係從香港專賣店(門市)購得,因而陷於錯誤,相信其所購得之本案球鞋乃是正品,直到取貨後方察覺球鞋品質不佳,才發現自己受騙而買到仿冒商品。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球鞋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云云,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對被害人佯稱本案球鞋是從香港專賣店(門市)購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球鞋乃正品,而下標並刷卡購得本案球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使被害人以為購得之商品為正品,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為5500元,且業已與詐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見本院107 年度司中調字第5611號調解程序筆錄),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尤其事後猶無絲毫可經賠償取回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不可取;被告犯後雖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8 頁)、本院107 年度司中調字第5611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期間尚未滿5 年,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球鞋1 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商標註冊/ │備註 │
│ │ │ │ │ │審定號 │ │
├──┼───────┼───┼───┼─────┼─────┼────────────┤
│1 │仿冒/盜版鞋子│1雙 │連偉雄│被害人曾素│00000000 │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891號│
│ │(仿冒adidas鞋│ │ │衿提供予警│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
│ │子) │ │ │方扣押之證│ │頁) │
│ │ │ │ │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