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2913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運盛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運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 段、玉門路交岔路口處,見李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與李雅玲)停放在該處,乃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因李雅婷發現上開機車失竊,於翌日(即21日)凌晨0時18分許報案,因廖運盛前有竊盜案件遭查獲,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涉嫌竊取李雅玲上開機車之人特徵與廖運盛相符,並於同年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樓下1 樓前,見林明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與林明泉)停放該處,乃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因林明泉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發現前揭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發現廖運盛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當場查扣上開機車,並附帶搜索查扣廖運盛所有自備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明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廖運盛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玲、告訴人林明泉之證述。
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李雅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扣案自備鑰匙照片、告訴人林明泉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相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50日(2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⑧再因強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後入間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刑,至104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⑥部分之拘役100 日,而於105 年1 月18日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中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自首,然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見106年度偵字第32913號卷第21頁),係因司法警察於處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案件,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與被告另案涉嫌竊盜之嫌疑人特徵相符,因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因而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則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到場說明前,司法警察已有相當客觀之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故被告嗣後經通知到場而表明此部分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隨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破壞民眾將交通工具停放路邊尚不致無端遭人竊取之合理信賴,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取機車之目的在供給代步之用並均經尋獲且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而非予以賤價轉售或拆卸零件轉賣造成難以追索贓物,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各該機車使用期間,有將之作為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偵字第32913 號卷第22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6頁),如予以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為其所有,並未經查扣(見易字卷第46頁),為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用自備鑰匙1 支經審酌予以宣告沒收,即係為禁絕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則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廖運盛竊盜,累犯│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運盛竊盜,累犯│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