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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幸芬李宜娟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而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公路附近橋下,以前欠許智凱債務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作為抵償而販賣愷他命1包約51公克與許智凱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智凱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智凱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智凱之行為,辯稱:伊因經濟困難,主動向許智凱表示願意虛偽擔任許智凱被訴販賣愷他命與許勝凱,使許智凱可藉由供出上手查獲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許智凱則必須免除伊積欠之150,000元債務,另再交付現金16,000元與伊。伊原以為只會被判有期徒刑1至2年,嗣知悉刑度至少為3、4年,即不願虛偽承擔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之刑責等語,經查:

㈠雖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行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惟嗣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節,前後供述南轅北轍,何者可採,自應審酌卷內證據斷之,以下析述之:

⒈許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14分為警持南投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於翌日(即20日)上午8時44分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伊自106年1月開始陸續向羅瑞丞購買過10次愷他命,金額均在30,000元至48,000元間、重量介於30至50公克間,羅瑞丞綽號「阿丞」、年約20出頭、外表黑瘦、駕駛1部黑色BMW、2人曾為大地球酒店同事,最近1次向羅瑞丞購買愷他命時、地為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漢林鐵板燒旁之7-11便利商店,以48,000元購買扣案之重量約50.52公克之愷他命,該次交易係2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暱稱分別為「唐伯虎」及「馬拉桑」等語,有警詢筆錄、南投地檢檢察官拘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見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9頁、第15至16頁、第28頁背面至31頁、第48頁)。許智凱於同日晚間8時42分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亦稱警詢所述均實在,自106年1月起向羅瑞丞購買愷他命次數約10次,確切交易時間不復記憶,交易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KTV,每次交易金額落在30,000元至45,000元間、重量在30至50公克之間,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為警拘獲時扣得之愷他命1包係當場向羅瑞丞購買,金額為48,000元,該次交易係2人以「微信」聯絡而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913卷第54至56頁)。嗣許智凱於106年9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翻異前詞,稱106年6月19日無與羅瑞丞交易愷他命情事,前次警詢、偵訊之所以陳述該日向羅瑞丞購買愷他命,係因警察表示依辦案經驗,伊有很高機率係向羅瑞丞購毒之藥腳,如伊不老實,房屋或車子很可能被假扣押,以沒收不法所得,伊聽到後承受不住壓力,才會說當日向羅瑞丞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第58至60頁)。而同日被告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庭就許智凱有無販賣或轉讓愷他命與其之待證事實接受訊問,2人曾同時在庭,該日偵訊自始至終,許智凱未曾提及其於106年1月間以對被告之債權充作價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事,有訊問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偵2913卷第84至89頁)。

⒉許智凱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40分,至南投地檢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晚間6時至7時之間,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快速道路橋下,以積欠之16,000元充作價金,販賣重約51公克之愷他命與其,其再於同年月30日自被告販售之愷他命中,販賣重1公克之愷他命與許勝凱,今到署欲交出毒品上游等情,有南投地檢申告、自首案件報告、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他412卷第12至15頁)。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經許智凱同意檢視其行動電話內「微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後,發現2人有如下對話:「時間:107年3月15日許智凱:(語音訊息)被告:不要沒關係,這是我能為家人做的。許智凱:(語音訊息)被告:看你,我敢拿這一筆,我就有決心,到這就好,真的。許智凱:(語音訊息)被告:人生就這樣」「時間:107年3月16日被告:就是真的逼到,才跟你,我不過份,真的。許智凱:(語音訊息)被告:目前非常需要一萬六,真的,我小孩國小學費,我媽剛在問我。我的人真的不想跟你再說這些,我只是好意,真的,不幫我沒關係。被告:抱歉,打擾你。我只是給自己最後一個福利。許智凱:(語音訊息)被告:我也只能說,你我會為了這一萬六。唉,我只想做個好事。你不要沒關係,這個忙說真的,朋友互相。好啦」「時間:107年3月17日被告:我懂你意思,意思是證人也不用了。許智凱:....睡到剛剛,我先用一用。被告:你律師有問嗎?被告:你有問嗎?大哥。許智凱:沒。被告:又來了。許智凱:(語音訊息)被告:要幫你、不幫你,你都有話。錄音帶。帶了嗎」「時間:107年3月26日許智凱:問好了,所以?被告:你說不趕,我太早來?許智凱:所以?我說太早來是你四五點,大哥,別混為一談好嗎?被告;我問好再看你問怎樣,大哥。許智凱:我問好了。所以現在?被告:誰跟你混為一談。(同日上午10時32分)被告:跟我說的一樣對吧。許智凱:我懂他說的意思了。被告:我早就懂你們的意思了。(語音訊息)許智凱:所以要跟你去周律師那?被告:就照王律師的走。許智凱:....,呃,他說的有3種。被告:這有見面再說吧」「時間:107年3月17日後某日上午11時23分被告:(對方取消通話)(對方取消通話)(南投地檢圍牆照片)(南投地檢大門照片)11點半之前,你又來了。(對方取消通話)(同日上午11時30分)(馬路照片)再不回我上中寮交流道走了。(對方取消通話)唉,連這個緊急都無關緊要,無言了?(通話時間54秒)(同日上午11時36分)當人不是卑鄙,是互相,真的,不要搞成人家都想凹你。(同日上午11時46分)(通話時間20秒)」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及「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可資證明(見他412卷第14至20頁、第24至26頁)。檢察官檢視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後,訊問許智凱與被告在討論何事,許智凱具結後證稱2人在討論今日前來申告事宜,被告拍攝南投地檢建築物外觀係向伊表示要來該處投案,伊表示要問過律師後再決定等語(見他412卷第19頁)。

⒊許智凱早於106年6月20日警詢時,即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涉嫌販賣毒品者,如能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證(見偵2913卷第15頁)。再者,許智凱於106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其於106年6月20日警詢、偵訊時,因抵受不住警察告知不如實陳述,家中財產將遭扣押以沒收不法所得之壓力,方偽稱106年9月19日有向羅瑞丞購買愷他命等語。由此觀之,許智凱如同常人般,慣於將自身利益置於最優先考慮順序,故在聽聞家中財產可能遭扣押後,寧誣指羅瑞丞有販賣愷他命與其此一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不願自身財產有絲毫受損之風險,從而,由許智凱此等行徑觀之,如其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降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度之機會,勢將極力爭取,以降低將受判處之刑期。準此,許智凱既知供出毒品來源為檢警機關查獲後,於刑度上將享有優惠,則其於106年9月21日在偵查庭見到被告,為何絲毫未提被告於106年1月25日販賣愷他命與其,而其再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即係購自被告之情事,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許智凱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何以其於106年6月20日、106年9月21日警詢、偵訊時,皆未曾提到其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來自被告106年1月25日販售者,直至其販賣愷他命與許勝凱之行為遭起訴後,才突然至南投地檢申告其所販賣愷他命來自被告,證人許智凱證稱伊於106年6月19日與羅瑞丞一同為警查獲,警察問伊毒品上手是誰,因伊曾向羅瑞丞買過幾次愷他命,加上警察追問「上手是不是羅瑞丞」,伊一時緊張,就說是羅瑞丞,實際上羅瑞丞並非伊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毒品來源。伊之所以於販賣毒品案件起訴後始說出毒品來源係被告,係因選任辯護人告訴伊,必須被告亦承認以16,000元債務充作價金販賣愷他命與伊才算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若許智凱於本院證述情節為真,則觀諸被告與許智凱之「微信」107年3月17日對話內容:「被告:你律師有問嗎?」、「被告:你有問嗎?大哥」、「許智凱:沒」,同年月26日「微信」對話內容:「許智凱:問好了,所以?」,以及被告抵達南投地檢後,頻頻以文字訊息、語音通話試圖與許智凱聯繫,終因許智凱毫無回應而表示欲先行返家之通訊經過,可見許智凱經被告催促後將近10天始諮詢律師完畢,並將接下來應如何處理之主導權交與被告,甚至被告至南投地檢投案當日,許智凱亦遲遲未回應被告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導致被告心生不耐欲自行返家等情事,而自此等情事,堪可推知許智凱對供出毒品來源一事漫不經心,且無意讓專業人士(即許智凱選任辯護人)接手供出毒品來源之後續處理程序,反係被告對於揭露自身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一事較為積極,據此,被告急於揭發自身所犯重罪與偵查機關知曉、可因揭發被告犯罪受有重罪減刑利益之許智凱反而消極處理,態度幾近虛應故事,二人處事態度異於常情之程度,不言自明。再由上述「微信」對話中,被告向許智凱提及「不要沒關係,這是我能為家人做的」、「就是真的逼到」、「不幫我沒關係」、「打擾你,我只是給自己最後一個福利」、「人不是卑鄙,是互相,真的,不要搞成人家都想凹你」等語觀之,2人對話情境似被告如出面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受惠者為被告,而非許智凱,亦即許智凱如應允被告要求,讓被告可向偵查機關承認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之行為,被告即受有「犧牲自己幫助家人」、「解除被逼到困境之難題」、「自身受到幫忙」、「替自己爭取到福利」等等恩惠,惟如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此一重罪,即必須入監長期服刑,對自身、家人益處何在,令人費解,故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至南投地檢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之行為與「微信」對話內容明顯衝突。是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自白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等語,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⒋反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積欠許智凱150,000元,聽律師說如承認本案犯行,頂多被判1、2年,遂主動找上許智凱,表示願虛偽擔任許智凱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毒品來源,而許智凱須免除伊所積欠債務,並再付16,000元,許智凱原以為伊在開玩笑,伊遂先跑到南投地檢想自首。後來伊聽法律專家講本案判處刑度至少3、4年以上,知道嚴重性後,才改口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被告審理時所述情節,正可合理說明何以許智凱對查獲毒品來源一事消極異常之詭異狀況,因許智凱不相信被告肯為區區166,000元,出頭承擔販賣愷他命與其之重罪,如此許智凱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一事自無積極處理之必要;及被告為何認為其虛偽擔任許智凱毒品來源,使許智凱得藉此減刑之行為,得利者係被告本身,而非許智凱之疑點,因被告原本認為以1年至2年有期徒刑,換取166,000元,係划算之舉;此外,亦足以瞭解被告虛偽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之動機,係迫於經濟壓力,此觀上述「微信」對話中,被告有「我敢拿這一筆,我就有決心」、「就是真的逼到」、「目前非常需要一萬六,真的,我小孩國小學費,我媽剛在問我」等言語即明。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審理時所辯,係迫於經濟壓力,而虛偽擔任許智凱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毒品來源,使許智凱可藉查獲上手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之行為,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除購毒者許智凱之證述外,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許智凱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本案證人許智凱於偵查、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公路橋下,交付重約51公克之愷他命與伊,以資抵償前所積欠之16,000元債務等語(見他412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4頁),惟其證述顯有瑕疵已如上述,且亦無足資證實證人許智凱證述情節屬實之補強證據,即難僅憑證人許智凱所為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與許智凱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證人許智凱明知被告並未於106年1月25日販賣愷他命與其,以抵償積欠之16,000元債務等情,已敘明如上,卻仍於107年4月10日在南投地檢第2偵查庭、108年4月22日在本院第19法庭,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分別由檢察官、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就被告有無於上述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其之待證事實,虛偽申告、證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行為,許智凱此等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本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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