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幸芬尚安雅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英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英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余英杰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月21日16時、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余英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余英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7 年3 月22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有可能係朋友請伊抽菸,伊不知裡面的成份,伊若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就絕對不會施用;伊因身體酸痛,友人游景郁拿3 包藥給伊,伊吃了一包,是在驗尿前一天吃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16時、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第四分局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王嘉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2頁);而第四分局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代號:D107131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2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先認定。

(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4 天。且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查本案送驗之被告尿液係由警方當場提供潔淨之檢體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再親自捺印封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40頁);且依前開詮昕科技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乃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經驗得嗎啡濃度達682ng/ml、可待因濃度達127ng/ ml ,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揆諸前揭函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4 日內(應不含受警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三)至被告雖否認曾施用海洛因,而辯稱伊係因肩膀酸痛,友人游景郁拿3 包藥給伊,該藥物係游景郁之母在澄清醫院就醫領取,伊於驗尿前一天有服用1 包云云(見本院卷第54、58、77頁),並提出藥丸一包為憑(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惟觀諸上開藥丸1 包之外觀,僅以簡單之透明夾鍊袋包裝,並無任何處方箋或仿單可供查詢;且依被告所辯,伊友人拿3 包藥給伊後,伊業已服用1 包,則應尚餘2 包藥物,惟上開藥丸1 包之內容物乃4 種不名藥物各3 顆,亦與被告所供不符。再參諸被告前後供述,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最近有無服用何種藥物,伊答稱:「有服用感冒藥及痛風的藥」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在警詢時有稱當時吃感冒藥,但我現在忘了當時在哪裡拿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查詢被告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之就醫紀錄,中央健保署函復略以:被告於該期間無申報紀錄等語,有中央健保署107 年10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7403681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始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曾服用友人提供、治療酸痛之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於驗尿前一日服用友人所提供之治酸痛藥物,理應於接受警詢時即表明此情,並提出伊所服用之藥物以供查證,詎被告歷經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曾於驗尿前一天服用友人游景郁所提供、用以治療身體酸痛之藥物,嗣經本院向中央健保署查明被告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並無就醫紀錄後,始以曾服用友人所提供之治酸痛藥物云云置辯,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伊曾服用該等不服藥物,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因本院證據調查對伊不利,始臨訟杜撰,以圖卸責,委無足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末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藏匿人犯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明顯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107 年1 月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顯見被告並無反省之意,惟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均不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