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3481、199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就被告下列被訴犯行漏未判決,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除下列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外,其餘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已結)、蔡康雋(另結)、林甄瑩(已結)於106年12月間某日,經由周瑞盛(另結)招募,分別加入周瑞盛、黃○○(90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足證劉品文於行為時知悉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而與周瑞盛、黃○○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依指示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鄭芸詠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22分許,以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2萬5000元交予黃○○,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起訴所載被告劉品文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本院於原判決中並未論及,且此部分與本院原判決所論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漏判,本院應予補充判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品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甄瑩、蔡康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違,並經被害人鄭芸詠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1頁),復有施喬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1號卷)、被害人鄭芸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警卷第44頁反面)、共犯林甄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品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劉品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周瑞盛、蔡康雋、林甄瑩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多以電信機房或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亦為被告劉品文所得知悉。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品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共同持人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鄭芸詠受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品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品文與黃○○、周瑞盛、蔡康雋、林甄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劉品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未引用一般洗錢罪名,但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劉品文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與蔡康雋、林甄瑩持人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鄭芸詠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鄭芸詠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失,暨被告劉品文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鄭芸詠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劉品文因而獲得之報酬均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劉品文犯罪所得即提領被害人鄭芸詠受騙款項2萬5000元之百分之1即250元,係屬於被告劉品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芸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