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佑
張群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第7211號、第16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群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群梵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佑及張群梵(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經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等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 %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柏佑及張群梵與「麥香紅茶」、「潮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柏佑及張群梵依「麥香紅茶」、「潮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林柏佑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麥香紅茶」指示使用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迨林柏佑及張群梵於領取相關金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當日所領取之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依指示交給上手。嗣因楊榮燕等人相繼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等資料及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許銘毅、楊勝凱、林韻宜、蔡秀珍、陳春美、呂炯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及沈佳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柏佑、張群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6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9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2頁、第80頁背面、第88頁、第102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77 頁),核與被害人楊榮燕(見警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告訴人陳秀金(見警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許銘毅(見警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楊勝凱(見警卷一第162頁至第163 頁)、林韻宜(見警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蔡秀珍(見警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陳春美(見警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呂炯明(見警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劉主章(見警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何春燕(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沈佳璇(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陳富瑛(見偵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2 份(見警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三第53頁);賴子賢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蕭秋金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羅群億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碩賢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立佳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張家愷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維德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李顏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楊紫郁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湯小珍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82 頁至第189頁;警卷二第22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9張(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110 頁;偵卷二第19頁;偵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查。又就被害人楊榮燕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轉帳憑證各1 份(見警卷一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就告訴人陳秀金部分,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憑證各1 份(見警卷一第141 頁、第144頁至第148 頁);就告訴人許銘毅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154 頁至第159 頁);就告訴人楊勝凱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見警卷一第164 頁至第181 頁);就告訴人林韻宜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一第19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5 頁、第6 頁至第10頁);就告訴人蔡秀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各1 份(見警卷二第46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就告訴人陳春美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就告訴人呂炯明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匯豐(台灣)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 份及簡訊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共5 張(見警卷二第71頁、第76頁至第86頁);就被害人劉主章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二第93頁、第98頁至第104 頁);就被害人何春燕部分,有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就告訴人沈佳璇部分,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就被害人陳富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又被告2 人明知渠等提領款項需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77 頁),顯認被告2 人均知渠等參與之詐欺行為已達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2 人均知渠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渠等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附表一、被告林柏佑就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柏佑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洗錢罪,於法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 人,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2 人就附表一、被告林柏佑就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於多次轉帳或跨行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一、被告林柏佑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麥香紅茶」、「潮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張群梵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柏佑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㈧被告張群梵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群梵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張群梵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工廠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柏佑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5頁、第28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渠等領得之報酬即7759元、6759元予以宣告沒收,又渠等所取得之報酬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梵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其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群梵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該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群梵就前案所為之提款行為,與本案所為之提款行為,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雖有不同,然被害人為同一,依前開說明,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該案併予審理判決。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同一犯罪而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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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提領人│陪同者│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 │ │ │ │額(不含手│ │
│ │人│ │ │ │ │ │ │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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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6 日│賴子賢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0│1 萬8000元│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榮│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榮燕,│之中華郵政│ │ │屯區向上│月6 日2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燕│佯稱雄獅行社人員,因消費款溢│股份有限公│ │ │路199 號│時19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刷,需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司麥寮郵局│ │ │向上郵局│ │ │月。 │
│ │ │云,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帳號030126│ │ │自動櫃員│ │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花旗銀行行員,以電話與其聯絡│00000000號│ │ │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詐稱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戶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 │ │壹年貳月。 │
│ │ │示而於同日18時51、19時17分許│ │ │ │ │ │ │ │
│ │ │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1475│ │ │ │ │ │ │ │
│ │ │號之中和秀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以ATM 轉帳及無摺存款方式,接│ │ │ │ │ │ │ │
│ │ │續匯款2 萬9987元、1 萬8000元│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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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2日│蕭秋金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0│1 萬7000元│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秀│10時許,撥打電話與陳秀金,佯│之合作金庫│ │ │屯區大墩│月12日1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金│稱係其友人美玲,欲向其借款云│商業銀行萬│ │ │十街254 │時33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丹分行帳號│ │ │號統一敦│ │ │月。 │
│ │ │而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 │ │陽門市自│ │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北市○○○街0 段000 號全家便│791 號帳戶│ │ │動櫃員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ATM 轉帳│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方式,匯款1 萬7000元至右列帳│ │ │ │ │ │ │壹年貳月。 │
│ │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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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1日│羅群億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0│2 萬元、2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銘│10時許,撥打電話與許銘毅,佯│之永豐銀行│ │ │屯區大墩│月17日19│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毅│稱係其友人詹富銘,欲向其借款│帳號145004│ │ │十街254 │時20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00000000號│ │ │號統一敦│ │ │月。 │
│ │ │示而於106 年10月17日19時20分│帳戶 │ │ │陽門市自│ │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中正│ │ │ │動櫃員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路40號4 樓住處,接續以網路銀│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行轉帳方式,匯款2 萬元、5 萬│ │ │ │臺中市南│106 年10│2 萬元、1 │壹年肆月。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屯區文心│月17日19│萬元 │ │
│ │ │ │ │ │ │路1 段31│時47分、│ │ │
│ │ │ │ │ │ │6 號合作│48分許 │ │ │
│ │ │ │ │ │ │金庫商業│ │ │ │
│ │ │ │ │ │ │銀行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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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中旬│林碩賢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0│6 萬元共2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勝│某日,撥打電話與楊勝凱,佯稱│之之中華郵│ │ │屯區向上│月19日5 │筆、3 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凱│係其友人陳愷松,欲向其借款云│政股份有限│ │ │路199 號│時25分許│共1 筆,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公司屏東北│ │ │向上郵局│起至同日│計15萬元。│月。 │
│ │ │而委託其友人葉佩紅於同日15時│平路郵局帳│ │ │自動櫃員│6 時54分│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7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號00000000│ │ │機 │許止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90 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以臨│406631號帳│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櫃轉帳方式,匯款31萬元至右列│戶 │ │ │ │ │ │壹年陸月。 │
│ │ │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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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月20│黃立佳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0│2 萬元、1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韻│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韻│之玉山銀行│ │ │屯區惠中│月20日22│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宜│宜,佯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因│基隆分行帳│ │ │路3 段46│時27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業務疏失,導致連續扣款12次云│號00000000│ │ │號全家臺│起至同日│ │月。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00000000號│ │ │中惠中門│22時28分│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於同日22時25分許至地同日22時│帳戶 │ │ │市自動櫃│許止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31分許止,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 │ │員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2 段1227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 │ ├────┼────┼─────┤壹年肆月。 │
│ │ │自動櫃員機,接續以ATM 轉帳方│ │ │ │臺中市南│106 年10│2 萬元、2 │ │
│ │ │式,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 │ │ │屯區河南│月20日22│萬元、1 萬│ │
│ │ │元、2 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路4 段69│時41分許│元 │ │
│ │ │ │ │ │ │2 號全家│起至同日│ │ │
│ │ │ │ │ │ │風華門市│22時43分│ │ │
│ │ │ │ │ │ │自動櫃員│許止 │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106 年10│900元 │ │
│ │ │ │ │ │ │屯區向上│月20日23│ │ │
│ │ │ │ │ │ │路199 號│時43分許│ │ │
│ │ │ │ │ │ │向上郵局│ │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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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5日│黃維德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0│2 萬元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春美,佯│之中華郵政│ │ │屯區大墩│月27日0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美│稱係其友人林天賜,欲向其借款│股份有限公│ │ │十街254 │時5 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司嘉義文化│ │ │號統一敦│ │ │月。 │
│ │ │而於翌日(26日)13時1 分許,│路郵局帳號│ │ │陽門市自│ │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至大雅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3921號帳戶│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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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李顏警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0│6 萬元、6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炯│13時許,撥打電話與呂炯明,佯│之中華郵政│ │ │屯區向上│月27日0 │萬元、3 萬│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明│稱係其外甥蔡凱倫,欲向其借款│股份有限公│ │ │路199 號│時11分許│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司鹽埔郵局│ │ │向上郵局│起至同日│ │月。 │
│ │ │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在其位│帳號007111│ │ │自動櫃員│0 時13分│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2│00000000號│ │ │機 │許止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3 巷43弄32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帳戶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20│ │ │ │ │ │ │壹年陸月。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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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 1日│楊紫郁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106 年11│2萬元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主│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劉主章│之中華郵政│ │ │屯區大墩│月3 日0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章│,佯稱係其友人洪濬煬,欲向其│股份有限公│ │ │十街254 │時3 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司景美郵局│ │ │號統一敦│ │ │月。 │
│ │ │指示而於翌日(2 日)13時3 分│帳號000129│ │ │陽門市自│ │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許,委託其妻房竹英,在臺中市│00000000號│ │ │動櫃員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南區五權路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 │ │ │ │ │ │壹年貳月。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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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1│黃詩甯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清│106 年10│6萬元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佳│1時8 分許,撥打電話與沈佳璇 │之中國信託│ │ │水區中山│月30日1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璇│,佯稱係其友人許曉君,欲向其│商業銀行淡│ │ │路81號統│時13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水分行帳號│ │ │一英荃門│ │ │月。 │
│ │ │指示而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0000000000│ │ │市自動櫃│ │ │張群梵犯三人以上│
│ │ │草屯鎮博愛451 號之郵局,以臨│35號帳戶 │ │ │員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櫃轉帳方式,匯款6 萬元至右列│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帳戶。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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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1│謝耀德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沙│106 年10│9萬元 │林柏佑犯三人以上│
│ │富│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富瑛 │之中國信託│ │ │鹿區中山│月30日1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瑛│,佯稱係其孫張凱程,欲向其借│商業銀行淡│ │ │路646 號│時3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水分行帳號│ │ │統一星河│5 分、6 │ │月。 │
│ │ │示而於同日12時許,至在高雄市│0000000000│ │ │門市○○○○○ ○ ○○○○○○○○○○
○ ○ ○○○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95號帳戶 │ │ │櫃員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15萬│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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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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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提領人│陪同人│提領地點 │時間 │實際提領│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 │ │ │ │金額(不│ │
│ │人│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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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 日│湯小珍申辦│林柏佑│無 │臺中市清水│106 年8 │3萬元 │林柏佑犯三人以│
│ │春│10時許,撥打電話與何春燕,佯│之板信商銀│ │ │區光明路35│月1 日1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燕│稱係其公司同事,欲向其借款云│帳號050720│ │ │之10號第一│時51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00000000號│ │ │銀行自動櫃│ │ │壹年貳月。 │
│ │ │於同日11時9 分許,在花蓮縣花│帳戶 │ │ │員機 │ │ │ │
│ │ │蓮市富國路之郵局,以臨櫃轉帳│ │ │ │ │ │ │ │
│ │ │方式,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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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3日│張家愷申辦│張群梵│林柏佑│臺中市南屯│106 年10│6 萬元、│林柏佑犯三人以│
│ │秀│10時許,撥打電話與蔡秀珍,佯│之渣打銀行│ │ │區1 段380 │月26日0 │1 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珍│稱係其堂妹,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23200│ │ │號1 樓渣打│時6 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0│00000000號│ │ │國際商業銀│起至同日│ │壹年貳月。 │
│ │ │6 年10月25日13時許,委託其夫│帳戶 │ │ │行自動櫃員│0 時7 分│ │ │
│ │ │侯重甫至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 │ │ │機 │許止 │ │ │
│ │ │44號永豐銀行中興分行,以臨櫃│ │ │ │ │ │ │ │
│ │ │匯款方式,轉帳30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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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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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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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68279號卷宗(一) │警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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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68279號卷宗(二) │警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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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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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1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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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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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102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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