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峯(原名黃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58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第36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峯(原名黃志豪)為配合不詳地區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陸續招募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8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黃世峯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車手集團主要由黃世峯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招募車手成員、指導並管理旗下成員運作,並提供車手成員食宿、聯繫用行動電話、蒐購人頭帳戶及車手駕駛車輛等費用支出及統一管理提領之贓款。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李宗憲、柳晉唯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陳逸旻、少年林○○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
㈠黃世峯、李宗憲、陳逸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曹家榛、趙秀金、黃清文、鄭文穎、王阿祝、邱淑貞、陳國盛、陳秋華、廖守真、白綉鶯、陳雲秀、謝福明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詐術,致曹家榛、趙秀金、黃清文、鄭文穎、王阿祝、邱淑貞、陳國盛、陳秋華、廖守真、白綉鶯、陳雲秀、謝福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待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後,即通知黃世峯,由黃世峯駕車搭載李宗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李宗憲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款項,李宗憲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㈡黃世峯、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李開征、蘇銘正、馬紹章施以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李開征、蘇銘正、馬紹章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待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後,即通知黃世峯,由黃世峯駕車搭載李宗憲、柳晉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李宗憲及柳晉唯持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款項,李宗憲及柳晉唯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㈢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世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晉唯,至苗栗縣○○鎮○○○街000 號旁,向不知情之紀若羽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莊秀霞、歐陽敬倫、沙慶松、廖冠傑、王美英、鄭俊亨等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詐術,致莊秀霞、歐陽敬倫、沙慶松、廖冠傑、王美英、鄭俊亨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另案審理)。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待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後,即通知黃世峯,由黃世峯指示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前往提領贓款。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柳晉唯駕車搭載陳逸旻及少年林○○,由少年林○○提領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並由陳逸旻在旁把風、接應。待其等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嗣因曹家榛、趙秀金、黃清文、鄭文穎、王阿祝、邱淑貞、陳國盛、陳秋華、李開征、蘇銘正、廖守真、白綉鶯、馬紹章、陳雲秀、謝福明、莊秀霞、歐陽敬倫、沙慶松、廖冠傑、王美英、鄭俊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秀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王阿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國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蘇銘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馬紹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雲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歐陽敬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沙慶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世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世峯固坦承其曾與共同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等人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經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待其等匯款後,被告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憲、柳晉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05 號卷【下稱偵1 卷】第97頁、第101 頁背面、第111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92 頁、第225 頁至第226頁),核與告訴人趙秀金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 號卷【下稱警3 卷】第57頁至第59頁)、黃清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68頁至第69頁)、王阿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92頁至第95頁)、陳國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陳秋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蘇銘正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0282號卷【下稱警1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馬紹章於警詢之指訴(見警1 卷第75頁至第77頁)、陳雲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25 8頁至第261 頁)、謝福明於警詢之指訴(見警3 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莊秀霞於警詢之指訴(見警1 卷第83頁至第84頁)、歐陽敬倫於警詢之指訴(見警1 卷第92頁至第93頁)、沙慶松於警詢之指訴(見警1 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王美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1 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及被害人曹家榛於警詢之陳述(見警3 卷第47頁至第50頁)、鄭文穎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邱淑貞於警詢之陳述(見警3 卷第100 頁至第102頁)、李開征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 卷】第24頁至第25頁)、廖守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警3 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白綉鶯於警詢之陳述(見警3 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廖冠傑於警詢之陳述(見警1 卷第120 頁)、鄭俊亨於警詢之陳述(見警1 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少年林○○於警詢之陳述(見警1 卷第34頁至第44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供者紀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5 卷】第58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佐賴君豪107 年4 月23日偵查報告1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87 號卷【下稱偵2 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見警4 卷第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見106 年度核退字第443 號卷【下稱核1 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趙秀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影本2 張及無摺存款憑條影本1 張(見警3 卷第62頁至第63頁)、趙秀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黃清文105 年12月9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71頁)、告訴人王阿祝105 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分(見警3 卷第98頁)、告訴人陳國盛105 年12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分(見警3 卷第131 頁)、告訴人陳秋華105 年12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 分(見警3 卷第169 頁)、告訴人蘇銘正106 年1 月4 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見警1 卷第167 頁)、告訴人馬紹章106年1 月4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1 卷第80頁)、告訴人陳雲秀郵局網路ATM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1826號卷【下稱核3 卷】第4 頁)、告訴人謝福明106 年1 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270 頁)、告訴人莊秀霞106 年1 月13日匯款單影本1 張(見警1 卷第85頁背面)、告訴人歐陽敬倫之兆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警1 卷第97頁)、告訴人沙慶松106 年2 月18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見警1 卷第117 頁)、被害人曹家榛105 年12月2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54頁)、被害人邱淑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影本各1 分(見警3 卷第108 頁)、邱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3 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被害人李開征之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4 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害人廖守真106 年1 月4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212 頁)、被害人白綉鶯106 年1 月6 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份(見警3 卷第228 頁)、被害人廖冠傑106 年3 月1 日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警1 卷第121 頁背面)、被害人王美英106 年3 月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1 卷第128 頁背面)、被害人鄭俊亨106 年3 月7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份(見警1 卷第134 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25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71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22頁)、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68頁)、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36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77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 卷第65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核1 卷第48頁)、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 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54 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共3 份(見警1 卷第160 頁、第168 頁、第172 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86 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530號卷【下稱核2 卷】第4 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88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1 卷第198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ATM 提領資料表1 張(見警1 卷第18頁)、少年林○○詐欺犯行一覽表1 份(見警1 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3 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7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22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3 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3 卷第28頁至第30頁、警4 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1 卷第16頁、警3 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3 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3 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黃世峯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業據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供述如下:
⒈被告陳逸旻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舅舅黃世峯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工作,要我帶朋友去臺中找他,後來黃世峯才跟我及柳晉唯說是要提領詐騙的現金;我的上手就只有黃世峯1 人,黃世峯會提供提款卡給我們,我們領完錢後,再把錢跟提款卡交給黃世峯;柳晉唯一開始說領到的錢都交給我,這應該是黃世峯要他這樣說的等語(警1 卷第8 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1月間,我和柳晉唯一起來臺中找黃世峯,李宗憲也是我介紹給黃世峯認識的,我和柳晉唯來臺中時,李宗憲已經在幫黃世峯領錢了,後來是柳晉唯和李宗憲負責領錢,領完後會交給黃世峯清點,錢都是由黃世峯處理,如果要上繳也是由黃世峯負責,我如果也有去的話就負責把風。我也會負責騙取人頭帳戶,黃世峯會用假名收購帳戶,有時候黃世峯會帶我們去和這些賣帳戶的人面交存摺及提款卡;我們領錢和拿存摺、提款卡是由黃世峯開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找別人辦的人頭車,有時也會另外租車等語(見偵1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復供稱:黃世峯有交給我們工作機,裡面有人會跟我們聯繫領錢的事宜等語(見偵1 卷第133 頁背面)。
⒉被告柳晉唯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手是黃世峯,提款卡都是黃世峯拿給我的,領到的錢也交都給黃世峯;另外我們也曾和黃世峯一起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我之前會供稱陳逸旻是我上手,是因為我在看守所內遇到黃世峯,他用很兇的口氣要我把事情都推給陳逸旻以幫他解套;我們集團成員有黃世峯、我、陳逸旻、李宗憲和少年林○○,由黃世峯率領,陳逸旻負責騙取人頭帳戶,其他人則負責領錢等語(見警2 卷第103 頁、警4 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5 年11月間,經陳逸旻介紹認識黃世峯,黃世峯要我幫他領錢,一開始我是在臺南做,後來黃世峯要我們去臺中,我就和陳逸旻一起去住陳逸旻臺中的外婆家;我們的運作方式是黃世峯負責提供工作機、和機房聯繫、騙取人頭帳戶,及通知我們領錢和收取款項,有些人頭帳戶則是黃世峯購買的,這時他會開車載我們去和出賣人面交;我和李宗憲負責領錢;陳逸旻則負責幫忙數錢及騙取人頭帳戶。我被警察查獲後,黃世峯叫我不要領錢了,改為負責騙取人頭帳戶,由少年林○○負責領錢;我們領錢時的交通工具是開黃世峯的車,但黃世峯不肯借我們車,都是他自己駕駛,有時黃世峯也會要我們去租車;我們的據點就是陳逸旻外婆家,後來該處被警方搜索後,黃世峯就叫我們去外面的汽車旅館住等語(見偵1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5 卷第67頁)。
⒊證人少年林○○於警詢中供稱:我領錢是由柳晉唯開車,有時候也是自己前往,我領完錢都是當天交給上手黃世峯,我和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一起住在黃世峯家,黃世峯是大家的上手,柳晉唯是提款車手,有時也負責騙取人頭帳戶;陳逸旻就只有負責騙取人頭帳戶;我們領錢的提款卡都是黃世峯給我的,我會在交錢時把卡片一併還給黃世峯等語(見警1 卷第34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
㈢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前揭所述內容,就被告黃世峯招攬其等加入車手集團之時間點、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及具體任務分工內容等情節,彼此互核一致,足認其等供稱被告黃世峯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前揭供述及證述,復有前揭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本案依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無從直接認定被告黃世峯之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犯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上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既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其等供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佐證被告黃世峯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黃世峯確有參與本案車手集團無疑。
㈣被告黃世峯雖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的這些事,是因為之前柳晉唯和陳逸旻吸毒被我看到,我有打他們,他們懷恨在心才誣陷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242 頁),辯護人亦具狀替其辯稱:被告李宗憲、柳晉唯及陳逸旻均供稱其等上手為「林宇翔」、「林德」,顯見其等上手並非被告黃世峯,而是另有其人;又陳逸旻另案亦曾稱:當初會供出黃世峯,是因為柳晉唯叫我要配合他,不然就對我不利等語,足證被告黃世峯並未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且被告黃世峯有固定工作及美滿家庭,並無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52 頁)。而被告柳晉唯雖於警詢先供稱:我領到的錢都交給上手陳逸旻,卡片也是陳逸旻給的等語(見警1 卷第20頁、警4 卷第6 頁),嗣後始改稱其上手為被告黃世峯等語;少年林○○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是跟著柳晉唯做詐欺,黃世峯沒有參與,我都把錢交給柳晉唯,柳晉唯再交給「林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4 頁)。被告陳逸旻嗣亦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偵1 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91頁)。然查,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前揭指認被告黃世峯之供述,彼此互核一致,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採信,且其等就參與之時間、分工之細節等均為一致證述,顯屬事實,而非單純為報復被告黃世峯而刻意捏造。再者,被告陳逸旻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被查獲收押時,黃世峯有派人傳話,說我死定了,要我咬柳晉唯,叫柳晉唯咬「林德」,被抓之前黃世峯有教我們如果被查獲,就說上手是「林宇翔」即「林德」,並要我們先供出柳晉唯,再由柳晉唯供出「林德」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23 頁背面、第134 頁),經核與被告柳晉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看守所內時,黃世峯有讓人傳話給我,要我咬「林德」,並說已經和陳逸旻串通好了;在我們被抓之前黃世峯就有教我們要供出「林宇翔」即「林德」;但黃世峯才是我們的老闆等語(見偵1 卷第136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黃世峯於遭查獲前,即已指導旗下車手如何供出不存在之「林德」、「林宇翔」以躲避查緝,參諸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在看守所內時,黃世峯有派人傳話,要我們配合他串供等語,顯見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等人於供出被告黃世峯後,均先後遭黃世峯直接或間接之施加壓力,迫使其等更改供詞;遑論被告黃世峯及陳逸旻為甥舅關係,被告陳逸旻指認黃世峯,本已承受相當之親情壓力,是其等均有因外部不當之壓力,而更易前詞之可能。再查,若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確實係為了脫罪,則其等於偵查中供出「林德」即可,且斯時「林德」之真實身分尚不詳,檢警機關追查困難,反而更能確保其等捏造之供詞不被識破,斷無供出檢警機關可輕易查獲並對其求證之被告黃世峯之理,是被告黃世峯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屬無稽。末查,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之供述雖均有更易,惟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院本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就被告等人歷次供述相互勾稽,並與卷內證據比對,認應仍以其等供出被告黃世峯之陳述較為可採。至其等雖翻異前詞,然本案屬集團性犯罪,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林○○等人年齡均尚輕,渠等因礙於親情或被告黃世峯之壓力,以致其等所述情節或有先後出入,抑或有全盤更易其詞而有替被告黃世峯脫免卸責情事,尚非無法想像,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渠等供述前後有所不一,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黃世峯及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等人,係配合不詳地區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任務,並由不詳詐欺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施行詐欺,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被告黃世峯,由被告黃世峯指示被告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等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世峯,由黃世峯統一處理贓款分配,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均超過三人以上,被告黃世峯對此亦有所認知。是核被告黃世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世峯就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犯行,與被告李宗憲、柳晉唯、陳逸旻及話務機房不詳詐欺成員間;被告黃世峯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所示犯行,與被告陳逸旻、李宗憲及話務機房不詳詐欺成員間;及被告黃世峯就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與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及話務機房不詳詐欺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峯本案所為2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黃世峯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黃世峯於警詢時雖供稱:陳逸旻是我姪子,少年林○○是陳逸旻的朋友,因為住在我家才認識的等語(見警1 卷第1 頁背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逸旻及共犯林○○於斯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峯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亦自稱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配合不詳話務機房之詐欺成員,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之被害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微,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黃世峯迄仍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黃世峯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犯罪手段、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經營瓦斯行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需照顧繼父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逸旻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報酬的是要看黃世峯如何分配,我的部分是黃世峯每5 至10天會給我幾千元當零用錢等語(見警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少年林○○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柳晉唯是1%,因為少年林○○領錢比較快,所以領得比較多;我的部分黃世峯是每5 至10天給我2,000 元至4,000 元等語(見偵1 卷第106 頁、第124頁背面);另被告李宗憲為本案犯行所獲得的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3%;被告柳晉唯取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若是駕車搭載少年林○○前往提領贓款,則沒有報酬;少年林○○取得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3%等節,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225 頁、警1 卷第42頁背面),依其等所述情節,據以計算被告李宗憲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4,700元(計算式:李宗憲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80,000元、230,000 元、110,000 元、20,000元、30,000元、150,000 元、100,000 元、190,000 元、140,000 元、150,000 元、40,000元、40,000元、150,000 元、40,000元、20,000元,共計1,490,000 元,1,490,000 元×3%=44,700元);被告柳晉唯獲得之報酬為1,899 元(計算式:柳晉唯於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50,000 元、29,900元、10,000元,共計189,900 元,189,900 元×1%=1,899 元);少年林○○本案獲得之報酬則為18,885元(計算式:少年林○○於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0,000元、390,000 元、90,000元、29,500元、80,000元、30,000元,共計629,500 元,629,500 元×3%=18,885元)。至被告陳逸旻部分,依罪疑惟利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為每10天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未滿10日部分則未及取得任何報酬,而其本案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所示。是其參與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 日至同年3 月8 日,合計共97日(計算式:105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共30日,106 年1 月共31日,同年2 月共28日,同年3 月1 日至8 日共8 日,30日+31日+28日+8 日=97日),共取得1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 元×9 =18,000元)。另本案被告等人提領之贓款,扣除上開報酬後,均由被告黃世峯統一處理乙節,業經被告陳逸旻、柳晉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黃世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提領款項之總額,扣除給予被告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報酬後之餘額,即2,225,916 元(計算式:李宗憲、柳晉唯、少年林○○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490,000元、189,900 元、629,500 元,共計2,309,400 元,2,309,400 元-44,700元-1,899 元-18,885元-18,000元=2,225,916 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1 │曹家榛│105 年12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80,000元匯│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 時26分許│員,於105 年12月2 日│入江美琴設於│2 日下午1 時│別提領20,0│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4分許,假冒│大眾銀行之帳│41分至43分許│00元、20,0│
│ │ │下午1 時18分)│曹家榛長輩,撥打電話│戶(帳號:16│,在臺中市太│00元。 │
│ │ │ │向曹家榛佯稱:有金錢│0000000000號│平區光興路16│ │
│ │ │ │上需求,希望能匯款云│) │32號提領。 │ │
│ │ │ │云,致曹家榛陷於錯誤│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2 日下午1 時│領20,000元│
│ │ │ │戶。 │ │51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太平區東│ │
│ │ │ │ │ │平路1 號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 │ │2 日下午2 時│領20,000元│
│ │ │ │ │ │2 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太平區中│ │
│ │ │ │ │ │興東路189 號│ │
│ │ │ │ │ │提領。 │ │
├─┼───┼───────┼──────────┼──────┼──────┼─────┤
│2 │趙秀金│105 年12月6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50,000 元│105 年12月6 │由李宗憲提│
│ │ │下午2 時15分許│員,於105 年12月5 日│匯入許伊端(│日下午2 時19│領80,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假冒趙秀│起訴書誤載為│分許,在臺中│。 │
│ │ │下午1時40分) │金的客戶,撥打電話向│許伊瑞)設於│市太平區新平│ │
│ │ │ │趙秀金佯稱:請求借貸│台新銀行之帳│路3 段146 號│ │
│ │ │ │云云,致趙秀金陷於錯│戶(帳號:20│提領。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000000000000├──────┼─────│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號) │105 年12月6 │由李宗憲提│
│ │ │ │帳戶。 │ │日下午2 時23│領70,000元│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市太平區新平│ │
│ │ │ │ │ │路3 段347 號│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7 │由李宗憲提│
│ │ │ │ │ │日中午12時許│領80,000元│
│ │ │ │ │ │,在臺中市太│。 │
│ │ │ │ │ │平區樹德路27│ │
│ │ │ │ │ │5號提領。 │ │
├─┼───┼───────┼──────────┼──────┼──────┼─────┤
│3 │黃清文│105 年12月9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70,000元匯│105 年12月9 │由李宗憲提│
│ │ │中午12時2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9 日│入駱鈺霖設於│日中午12時9 │領60,000元│
│ │ │ │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 │
│ │ │ │黃清文友人,撥打電話│帳號:031167│市太平區長億│ │
│ │ │ │向黃清文佯稱:因為欠│00000000號)│1 街53號、55│ │
│ │ │ │款,希望能幫忙墊付云│ │號提領。 │ │
│ │ │ │云,致黃清文陷於錯誤│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105 年12月9 │由李宗憲提│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日中午12時22│領50,000元│
│ │ │ │戶。 │ │分許,在臺中│。 │
│ │ │ │ │ │市太平區光興│ │
│ │ │ │ │ │路517 號、51│ │
│ │ │ │ │ │9 號提領。 │ │
├─┼───┼───────┼──────────┼──────┼──────┼─────┤
│4 │鄭文穎│105 年12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元匯│105 年12月13│由李宗憲提│
│ │ │上午11時5 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2日│入洪邦豪設於│日上午11時23│領20,000元│
│ │ │ │下午2 時12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 │
│ │ │ │市議員,撥打電話向鄭│戶(帳號:21│市太平區大源│ │
│ │ │ │文穎佯稱:急需借錢週│000000000000│18街1 號提領│ │
│ │ │ │轉云云,致鄭文穎陷於│號)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之帳戶。 │ │ │ │
├─┼───┼───────┼──────────┼──────┼──────┼─────┤
│5 │王阿祝│105 年12月1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60,000│105 年12月14│由李宗憲提│
│ │ │中午12時12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3日│元、30,000元│日下午1 時43│領30,000元│
│ │ │,及同日下午1 │晚上7 時30分許,假冒│匯入洪邦豪上│分許,在臺中│。 │
│ │ │時34分許(起訴│王阿祝友人,撥打電話│開帳戶(起訴│市太平區新平│ │
│ │ │書誤載為下午1 │向王阿祝佯稱:手機更│書誤載為3 萬│路3 段146 號│ │
│ │ │時14分) │換云云,致王阿祝信以│元) │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翌│ │ │ │
│ │ │ │(14)日上午11時30分│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王阿祝│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王阿祝陷於錯誤,而│ │ │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
│ │ │ │戶。 │ │ │ │
├─┼───┼───────┼──────────┼──────┼──────┼─────┤
│6 │邱淑貞│105 年12月1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0 元│105 年12月16│由李宗憲提│
│ │ │中午12時24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4日│匯入洪邦豪上│日中午12時48│領150,000 │
│ │ │ │下午2 時56分許,假冒│開帳戶 │分許,在臺中│元。 │
│ │ │ │邱淑貞友人,撥打電話│ │市太平區新平│ │
│ │ │ │向邱淑貞佯稱:手機更│ │路3 段146 號│ │
│ │ │ │換云云,致邱淑貞信以│ │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翌│ │ │ │
│ │ │ │(15)日上午11時43分│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邱淑貞│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邱淑貞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7 │陳國盛│105 年12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上午11時27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4日│匯入施仁凱設│15日中午12時│領60,000元│
│ │ │ │上午10時許,假冒陳國│於郵局之帳戶│52分許,在臺│。 │
│ │ │ │盛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帳號:0401│中市太平區長│ │
│ │ │ │國盛佯稱:手機更換云│0000000000號│億1 街53號、│ │
│ │ │ │云,致陳國盛信以為真│) │55號提領。 │ │
│ │ │ │;嗣該成員復於翌(15│ ├──────┼─────│
│ │ │ │)日上午10時許,撥打│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電話向陳國盛佯稱:請│ │15日中午12時│別提領20,0│
│ │ │ │求借錢云云,致陳國盛│ │58分許,在臺│00元、20,0│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中市太平區中│00元。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平9 街117 號│ │
│ │ │ │右列之帳戶。 │ │提領(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臺中市│ │
│ │ │ │ │ │太平區中興路│ │
│ │ │ │ │ │171 號) │ │
├─┼───┼───────┼──────────┼──────┼──────┼─────┤
│8 │陳秋華│105 年12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43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20日│匯入伊品臻設│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60,0│
│ │ │ │上午10時許,假冒陳秋│於郵局之帳戶│1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華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帳號:0001│中市太平區長│00元。 │
│ │ │ │秋華佯稱:請求借錢週│0000000000號│億1 街53號、│ │
│ │ │ │轉云云,致陳秋華陷於│,起訴書誤載│55號提領(起│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為0000000000│訴書漏載55號│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9285號) │) │ │
│ │ │ │之帳戶。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 │ │10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太平區長│00元。 │
│ │ │ │ │ │億6 街53號之│ │
│ │ │ │ │ │27(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53號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 │ │15分許,在臺│00元、10,0│
│ │ │ │ │ │中市太平區太│00元。 │
│ │ │ │ │ │平1 街220 號│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3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2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太平區大│00元。 │
│ │ │ │ │ │興11街207 號│ │
│ │ │ │ │ │提領。 │ │
├─┼───┼───────┼──────────┼──────┼──────┼─────┤
│9 │李開征│105 年12月2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6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45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27日│匯入蔡宗珉設│29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晚上6 時3 分許,假冒│於郵局之帳戶│22分許,在臺│00元、20,0│
│ │ │ │李開征友人,撥打電話│(帳號:0021│中市太平區中│00元。 │
│ │ │ │向李開征佯稱:手機更│0000000000號│興路171 號提│ │
│ │ │ │換云云,致李開征信以│) │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同│ ├──────┼─────│
│ │ │ │年月29日上午10時26分│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許,撥打電話向李開征│ │29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22分許,在臺│00元、20,0│
│ │ │ │致李開征陷於錯誤,而│ │中市太平區中│00元。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平9 街117 號│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提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 │ │29日下午2 時│領20,000元│
│ │ │ │ │ │42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太平區長│ │
│ │ │ │ │ │億6 街53號之│ │
│ │ │ │ │ │27(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53號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9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 │ │51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太平區光│00元。 │
│ │ │ │ │ │興路572 號提│ │
│ │ │ │ │ │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許,在臺中市│00元、20,0│
│ │ │ │ │ │潭子區中山路│00元。 │
│ │ │ │ │ │1段312號提領│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9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潭子區榮│00元。 │
│ │ │ │ │ │興路57巷1 號│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14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潭子區榮│00元。 │
│ │ │ │ │ │興街19號提領│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榮興路57巷│ │
│ │ │ │ │ │1號)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24分許,在臺│00元、10,0│
│ │ │ │ │ │中市潭子區復│00元。 │
│ │ │ │ │ │興路1 段12號│ │
│ │ │ │ │ │提領。 │ │
├─┼───┼───────┼──────────┼──────┼──────┼─────┤
│10│蘇銘正│106 年1 月4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中午12時57分許│員,於105 年12月30日│匯入紀若羽設│4 日下午1 時│別提領20,0│
│ │ │ │中午12時17分許,假冒│於郵局之帳戶│22分許,在臺│00元、20,0│
│ │ │ │蘇銘正友人,撥打電話│(帳號:0291│中市太平區長│00元、20,0│
│ │ │ │向蘇銘正佯稱:手機更│0000000000號│億6 街53號之│00元。 │
│ │ │ │換云云,致蘇銘正信以│) │27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10│ ├──────┼─────│
│ │ │ │6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 │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 │30分許,撥打電話向蘇│ │4 日下午1 時│別提領60,0│
│ │ │ │銘正佯稱:請求借錢云│ │32分許,在臺│00元、30,0│
│ │ │ │云,致蘇銘正陷於錯誤│ │中市太平區長│00元。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億1 街53號、│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55號(起訴書│ │
│ │ │ │戶。 │ │漏載55號)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 月│由柳晉唯分│
│ │ │ │ │ │5 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24分許,在臺│00元、9,90│
│ │ │ │ │ │中市大業區工│0元。 │
│ │ │ │ │ │業路96號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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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守真│106 年1 月4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18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4 日│匯入陳韋霖設│5 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於永豐銀行之│6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廖守真友人,撥打電話│帳戶(帳號:│中市太平區永│00元。 │
│ │ │ │向廖守真佯稱:請求借│000000000000│平路1 段63號│ │
│ │ │ │錢週轉云云,致廖守真│03號) │提領。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 │
│ │ │ │右列之帳戶。 │ │ │ │
├─┼───┼───────┼──────────┼──────┼──────┼─────┤
│12│白綉鶯│106 年1 月6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中午12時41分許│員,於106 年1 月5 日│匯入王能弘設│6 日中午12時│別提領20,0│
│ │ │ │下午4 時許,假冒白綉│於台新銀行之│57分許,在臺│00元、20,0│
│ │ │ │鶯友人,撥打電話向白│帳戶(帳號:│中市太平區太│00元。 │
│ │ │ │綉鶯佯稱:手機更換云│000000000000│平1 街220 號│ │
│ │ │ │云,致白綉鶯信以為真│55號) │提領。 │ │
│ │ │ │;嗣該成員復於翌(6 │ │ │ │
│ │ │ │)日上午10時55分許,│ │ │ │
│ │ │ │撥打電話向白綉鶯佯稱│ │ │ │
│ │ │ │:有急用,請求借錢云│ │ │ │
│ │ │ │云,致白綉鶯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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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馬紹章│106 年1 月4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6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11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3 日│匯入鍾修榮設│4 日下午1 時│別提領60,0│
│ │ │ │下午5 時許,假冒馬紹│於郵局之帳戶│36分許,在臺│00元、40,0│
│ │ │ │章友人,撥打電話向馬│(帳號:0281│中市太平區長│00元。 │
│ │ │ │紹章佯稱:手機更換云│0000000000號│億1 街53號、│ │
│ │ │ │云,致馬紹章信以為真│) │55號提領(起│ │
│ │ │ │;嗣該成員復於翌(4 │ │訴書漏載55號│ │
│ │ │ │)日上午10時26分許,│ │) │ │
│ │ │ │撥打電話向馬紹章佯稱│ ├──────┼─────│
│ │ │ │:因公司需付貨款但資│ │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提│
│ │ │ │金不足,請求借錢云云│ │4 日下午1 時│領50,000元│
│ │ │ │,致馬紹章陷於錯誤,│ │49分許,在臺│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中市太平區長│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億6 街1 號提│ │
│ │ │ │。 │ │領。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 月│由柳晉唯提│
│ │ │ │ │ │5 日凌晨0 時│領10,000元│
│ │ │ │ │ │26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大里區工│ │
│ │ │ │ │ │業路96號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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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雲秀│106 年1 月1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18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6 日│入林偉龍設於│10日下午1 時│別提領20,0│
│ │ │ │上午11時32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之帳│32分至34分許│00元、20,0│
│ │ │ │陳雲秀友人,撥打電話│戶(帳號:24│,在臺中市太│00元。 │
│ │ │ │向陳雲秀佯稱:手機更│0000000000號│平區東平路1 │ │
│ │ │ │換云云,致陳雲秀信以│) │號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同│ │ │ │
│ │ │ │年月10日某時許,撥打│ │ │ │
│ │ │ │電話向陳雲秀佯稱:有│ │ │ │
│ │ │ │急需,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陳雲秀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15│謝福明│106 年1 月1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元匯│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提│
│ │ │下午1時1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10日│入林偉龍上開│10日下午1 時│領20,000元│
│ │ │ │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帳戶 │31分許,在臺│。 │
│ │ │ │謝福明友人,以電話與│ │中市太平區東│ │
│ │ │ │謝福明聯繫,佯稱:請│ │平路1 號提領│ │
│ │ │ │求借錢週轉云云,致謝│ │。 │ │
│ │ │ │福明陷於錯誤,而於左│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 │ │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16│莊秀霞│106 年1 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100,00│於106 年1 月│由少年林○│
│ │ │下午3 時8 分許│員,於106 年1 月11日│0 元、10,000│14日凌晨0 時│○提領10,0│
│ │ │及10分許 │晚上8 時25分許,假冒│元匯入陳姝臻│12分許,在臺│00元。 │
│ │ │ │莊秀霞友人,撥打電話│設於中國信託│中市霧峰區中│ │
│ │ │ │向莊秀霞佯稱:手機更│商業銀行之帳│投西路2 段 │ │
│ │ │ │換云云,致莊秀霞信以│戶(帳號:00│430 號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同│00000000000 │ │ │
│ │ │ │年月13日下午1 時7 分│號)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莊秀霞│ │ │ │
│ │ │ │佯稱:有急需,請求借│ │ │ │
│ │ │ │錢云云,致莊秀霞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之帳戶。 │ │ │ │
├─┼───┼───────┼──────────┼──────┼──────┼─────┤
│17│歐陽敬│106 年2 月1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1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倫 │上午10時43分許│員,於106 年2 月15日│匯入鄧世國設│16日上午10時│○分別提領│
│ │ │ │晚上7 時30分許,假冒│於渣打銀行之│53分至54分許│20,000元、│
│ │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帳戶(帳號:│,在臺中市大│20,000元、│
│ │ │ │歐陽敬倫佯稱:之前消│000000000000│里區永隆路20│20,000元。│
│ │ │ │費因工作人員疏失,將│87號) │9號提領。 │ │
│ │ │ │會連續扣款,將協助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歐陽敬│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 │ │倫信以為真;嗣本案詐│ │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欺集團另名成員隨即假│ │3 分至5 分許│20,000元、│
│ │ │ │冒兆豐銀行專員,撥打│ │,在臺中市大│20,000元、│
│ │ │ │電話向歐陽敬倫佯稱:│ │里區大明路46│20,000元、│
│ │ │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 │9號提領。 │20,000元。│
│ │ │ │云,致歐陽敬倫陷於錯│ ├──────┼─────│
│ │ │ │誤,而分別於左列時間│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列之帳戶。 │ │10分至11分許│20,000元、│
│ │ │ │ │ │,在臺中市大│20,000元、│
│ │ │ │ │ │里區大明路51│20,000元。│
│ │ │ │ │ │2號提領。 │ │
│ │ ├───────┤ ├──────┼──────┼─────│
│ │ │106 年2 月16日│ │將150,1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 │上午11時15分許│ │匯入余姿雲設│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 │於合作金庫商│29分至31分許│30,000元、│
│ │ │ │ │業銀行之帳戶│,在臺中市大│30,000元、│
│ │ │ │ │(帳號:0370│里區中興路1 │30,000元。│
│ │ │ │ │000000000號 │段384 號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 │ │ │ │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 │ │34分至36分許│20,000元、│
│ │ │ │ │ │,在臺中市大│20,000元、│
│ │ │ │ │ │里區中興路1 │10,000元、│
│ │ │ │ │ │段328 號提領│10,000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2 月16日│ │將100,1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 │上午11時17分許│ │匯入何育瑋設│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起訴書誤載為│ │於郵局之帳戶│50分至51分許│20,000元、│
│ │ │11時16分) │ │(帳號:0051│,在臺中市大│20,000元。│
│ │ │ │ │0000000000號│里區塗城路72│ │
│ │ │ │ │) │4號提領。 │ │
├─┼───┼───────┼──────────┼──────┼──────┼─────┤
│18│沙慶松│106 年2 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60,0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 │上午11時31分許│員,於106 年2 月18日│匯入葉靖秋設│18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上午10時許,假冒沙慶│於台北富邦銀│43分許至45分│20,000元、│
│ │ │ │松堂弟,撥打電話向沙│行之帳戶(帳│許,在臺中市│20,000元、│
│ │ │ │慶松佯稱:因生意失敗│號:00000000│大里區德芳南│20,000元、│
│ │ │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9013號) │路211 號提領│20,000元。│
│ │ │ │沙慶松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林○│
│ │ │ │ │ │18日中午12時│○提領10,0│
│ │ │ │ │ │許,在臺中市│00元。 │
│ │ │ │ │ │大里區德芳南│ │
│ │ │ │ │ │路211 號提領│ │
│ │ │ │ │ │。 │ │
├─┼───┼───────┼──────────┼──────┼──────┼─────┤
│19│廖冠傑│106 年3 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於106 年3 月│由少年林○│
│ │ │中午12時6分許 │員,於106 年2 月28日│入陳彥勳設於│1 日中午12時│○分別提領│
│ │ │ │下午2 時許,假冒廖冠│中國信託商業│8 分許至15分│1,500元、2│
│ │ │ │傑友人,撥打電話向廖│銀行之帳戶(│許,在臺中市│8,000元。 │
│ │ │ │冠傑佯稱:手機已更換│帳號:000012│大里區德芳南│ │
│ │ │ │云云,致廖冠傑信以為│0000000000號│路211 號提領│ │
│ │ │ │真;嗣該成員復於同年│) │。 │ │
│ │ │ │3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廖冠傑│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廖冠傑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20│王美英│106 年3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0 匯│於106 年3 月│由少年林○│
│ │ │下午2時1分許 │員,於106 年3 月2 日│入李奕緯設於│3 日下午2 時│○分別提領│
│ │ │ │晚上8 時許,假冒王美│華南銀行之帳│9 分至11分許│20,000元、│
│ │ │ │英兒子,撥打電話向王│戶(帳號:32│,在臺中市大│20,000元、│
│ │ │ │美英佯稱:因生意上有│0000000000號│里區德芳南路│20,000元、│
│ │ │ │票款,需借錢清償云云│) │290號提領。 │20,000元。│
│ │ │ │,致王美英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 │ │ │ │
├─┼───┼───────┼──────────┼──────┼──────┼─────┤
│21│鄭俊亨│106 年3 月7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80,000 元│於106 年3 月│由少年林○│
│ │ │上午11時43分許│員,於106 年3 月7 日│匯入羅健彰涉│8 日凌晨0 時│○分別提領│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於彰化銀行之│3 分至4 分許│20,000元、│
│ │ │下午1時) │鄭俊亨友人,撥打電話│帳戶(帳號:│,在臺中市大│10,000元。│
│ │ │ │向鄭俊亨佯稱:因手頭│000000000000│里區德芳路1 │ │
│ │ │ │不便,需借錢週轉云云│00號) │段63號提領(│ │
│ │ │ │,致鄭俊亨陷於錯誤,│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德芳南路1 段│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63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3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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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4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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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5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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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6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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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7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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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8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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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1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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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2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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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4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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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5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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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9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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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0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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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3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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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6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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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7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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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8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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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9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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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0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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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黃世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1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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