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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旻翰
選任辯護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百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張○隆前經員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向警方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乃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毒品上手,而自民國107 年7 月3 日20時1 分許起,使用其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夢」之男子聯繫,向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超夢」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並經雙方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超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哲」、「小楷」等男子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即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超夢」因而將上情告知「聖哲」、「小楷」,並由「小楷」指示甲○○駕駛上開車輛外出等候「聖哲」告知交易細節,甲○○雖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超夢」、「聖哲」、「小楷」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並向「小楷」拿取車輛鑰匙後駕車外出,而「聖哲」則於同日20時44分許起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甲○○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南海酒店」前與買家交易,甲○○於同日21時7 分許依約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後,經少年張○隆上車表明欲購買愷他命2 公克後,甲○○即自該車駕駛座頭枕內取出愷他命1 包交予少年張○隆,且向少年張○隆收取警員事先準備交予少年張○隆實施誘捕偵查使用之3000元現金,而在附近埋伏之員警見狀立刻上前逮捕甲○○,並自甲○○之身上取得600 元找錢交給少年張○隆,且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由查獲之警察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張○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7頁)、微信對話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64號、107 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11號鑑驗書、107年12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1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而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向綽號「小霖」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將之藏放於前揭車輛內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辯稱:查獲當時我怕說漏嘴牽扯到集團的人,我會有不測,所以不敢說出事實,我知道該車駕駛座頭枕內有毒品,是「小楷」跟我說會有人來買毒品,叫我去開這輛車子,並跟我說「聖哲」會跟我聯絡詳細狀況,這些毒品是他們原先就藏在車輛內,並不是我去買來藏放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所有之車輛,且少年張○隆所聯繫之毒品來源亦係綽號「超夢」之人,則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是否確為被告購入並藏放車內?顯非無疑。況且,經核閱比對少年張○隆與「超夢」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聖哲」間之FACETIME通話紀錄(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少年張○隆與暱稱「超夢」之人係於當日20時34分許達成以2400元購買2 公克愷他命之合意後,隨即由「聖哲」以FACETIME通訊軟體於同日20時44分許、20時45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7分許、21時1 分許與被告聯繫,倘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獨自購入附表二所示毒品,並藏放於前揭車輛內伺機兜售,豈能任由「超夢」逕自決定交易價格,再由其依「超夢」、「聖哲」等人指示前往交易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㈢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從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與「超夢」、「聖哲」、「小楷」等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與少年張○隆意思表示一致,並攜帶愷他命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少年張○隆實係為協助員警辦案佯稱購買,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為謀利而意圖販賣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第37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超夢」、「聖哲」、「小楷」等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少年張○隆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71頁),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聖哲」之男子,然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8日中檢宏雲字107 偵19434 字第1079118162號函復本院明確(本院卷第46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約19歲,尚未成年,本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且,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限於同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而販賣毒品未在範圍內,是本案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謀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雖幸經警查獲而未遂,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尚屬淺薄,法紀觀念欠缺,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斟酌被告之年齡及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又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1 萬4500元,其中2400元為員警準備用以誘捕偵查之款項,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至其餘1 萬2100元則為被告私人所有之款項,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聖哲」聯繫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堅稱並非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且經遍覽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確與本案有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未遂所剩餘,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成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另員警雖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淡黃色粉末,且該淡黃色粉末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64號、107 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11號鑑驗書、107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1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然本案少年張○隆與「超夢」等人係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且此部分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單純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無刑罰之規定,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三所示之吸管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被告堅稱此支吸管為少年張○隆上車交易時所攜帶(本院卷第第70頁),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徵該支吸管為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檢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1 萬4500│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00頁反面。       │
│    │                      │元      │其中2400元為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準備)  │
├──┼───────────┼────┼───────────────────┤
│2   │黑色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白色IPHONE 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1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偵卷第│
│    │‧送驗淨重:9.2437公克    │    │  102 頁)。                        │
│    │‧驗餘淨重:7.9188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2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9.2526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8.0214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3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9.1615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8.0160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4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8.9283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7.8612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5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9.1949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8.0775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6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8.9232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7.8442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7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8.8406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7.7002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8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9.1295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8.0344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9   │淡黃色粉末【已開封】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鑑驗書見本院卷│
│    │‧送驗淨重:8.8318公克    │    │  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7.6865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10  │白色結晶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驗│
│    │‧送驗淨重:1.8252公克    │    │  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1.7990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11  │白色結晶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驗│
│    │‧送驗淨重:1.9465公克    │    │  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1.9259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12  │白色結晶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驗│
│    │‧送驗淨重:1.8297公克    │    │  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1.8098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13  │白色結晶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驗│
│    │‧送驗淨重:1.8940公克    │    │  書見偵卷第102 頁)。              │
│    │‧驗餘淨重:1.8918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14  │白色結晶                  │1包 │①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驗│
│    │‧送驗淨重:1.7909公克    │    │  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驗餘淨重:1.7541公克    │    │②含外包裝袋1個。                   │
├──┴─────────────┴──┴──────────────────┤
│編號1至9部分統計:均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份,送驗總淨│
│                  重81.5061 公克,驗餘總淨重70.9506 公克。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1.9%,純質總淨重1.5486公克│
│                  。                                                        │
│                  微量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81.5061公克,純度<1%。             │
├──────────────────────────────────────┤
│編號10至14部分統計: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送驗總淨重9.2863公克,純度55.2│
│                    %,純質總淨重5.1260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吸管(含毒品殘渣)        │1支 │檢出結果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鑑驗書│
│    │                          │    │見偵卷第102 頁)。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