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軒驛
劉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詐騙集團」補充記載為「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固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害人癸○○、辛○○、丁○○雖客觀上各有2次以上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被告甲○○本案4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本案6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共同詐欺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毋須扶養親屬;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為人力仲介業員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壬○○就本件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之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反面、26頁),雖均未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由不詳之上手所提供之工作手機,未據扣案,復非被告甲○○所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彰化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於民國107年3月上、中旬間,先後加入「易
信」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阿燦木」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持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己
○○、甲○○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非本案起
訴範圍)。壬○○為甲○○之國中同學,雖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然其知悉甲○○、己○○2人係詐騙集團之提款車
手,欲至各地自動櫃員機即時提領詐騙贓款,仍為了獲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107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搭載甲
○○、己○○及甲○○之女友即少年葉○慧(90年6月生,
姓名詳卷,本案涉嫌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7年度少調字第282號少年保護案件調查中)前往臺中市提款
,甲○○、己○○、壬○○及姓名不詳之上游車手、詐騙話
務機房成員,乃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甲○○指示己○○後,坐副駕駛座之己○○指示再駕駛人壬
○○於特定超商或特定銀行前停車等待,己○○持人頭提款
卡下車領款後返回車上之方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提
領詐騙所得現金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5等兩次詐欺取財
犯行,己○○、甲○○2人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就該2次犯行本案僅起訴共同正犯壬○○,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載)。嗣己○○、甲○○2人共同清點、整理當日所
提領之犯罪所得現金,而由壬○○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
渠等及成功提領之犯罪所得現金返回苗栗後,由己○○將當
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扣除己○○當日報酬5000元、甲○○
當日報酬2000元、壬○○當日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贓款於
苗栗縣某公園,交付予姓名不詳負責收款之上游後,始行解
散。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張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己○○、甲○○2人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
搭載被告己○○、甲○○2人自苗栗縣前去臺中市豐原區到
處提款,嗣後並搭載渠等回苗栗之犯行,惟辯稱:伊是開白
牌計程車,不知道被告己○○、甲○○2人是詐騙車手;伊
如果懷疑的話能做什麼,伊難道要報警嗎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並經證
人即少年葉○慧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
26頁),且有被告壬○○所駕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存卷可考。被告己○○、甲○
○2人所涉詐欺提款車手案件,多案已判決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本案係於相同期間、以相同手
法犯案,其等犯嫌應堪認定。而被告壬○○雖辯稱伊不知係
被告己○○、甲○○2人係提款車手云云,惟由其供稱伊知
悉被告己○○是拿提款卡下車提款,且案發當天下午一行人
一路停留前往5至6間便利商店、去3至4間銀行,實際上當天
又沒有去任何景店遊玩等情以觀,其顯能知悉被告己○○、
甲○○2人係到處去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證人
葉○慧於本署偵查中復證稱:「(問:被告壬○○知道被告
己○○與甲○○都有下去領錢或拿卡?)應該知道吧,因為
連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看他們一直下車,回來又拿一疊錢
回來,光是看就知道,他們下車又一直去拿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背面),衡情連坐後座之少年葉○慧都有看到
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己○○下車後拿卡提款並拿一疊錢回到
車上之行為,坐在被告己○○旁且之駕駛被告壬○○,顯無
不知悉之道理。又被告壬○○本案案發前,曾將自己申請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且該案中警方於106年12月26日
以前即已對被告壬○○就人頭帳戶乙案製作過警詢筆錄,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26日新北警板刑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顯見
於在本案107年3月18日案發前,被告壬○○已有因交付人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警方約談、說明之紀錄,其於本
案案發當時,顯已知悉持提款卡到處提款係典型之詐騙車手
犯行。復依被告壬○○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點懷
疑他們下車領那麼多錢要幹嘛,錢又沒有要花,為何要一直
領」等語,亦足認被告壬○○本有預見被告己○○、甲○○
2人行為極為可疑,並非從事正當工作,被告壬○○卻為了
取得車資利潤而持續駕車搭載被告己○○、甲○○2人到處
繼續從事提款犯行,最後再搭載渠等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返
回苗栗並交付贓款予上游,自難解被告壬○○共同正犯之刑
責。況衡情被告壬○○係擔任汽車駕駛,案發時整日與被告
己○○、甲○○2人長期待在密閉空間內,佐以被告壬○○
陳稱被告己○○、甲○○2人當時有一再講電話、或下車到
其他車子上再返回等行為,被告己○○、甲○○2人顯無法
避免讓被告壬○○聽到上游對渠等提款之指示內容;況衡情
詐騙集團於成功騙得被害人金錢後,為避免被害人查覺受騙
後報警凍結贓款,需將詐騙款項於第一時間提出,此即「詐
騙提款車手」存在之意義,客觀上本案附表所示每名被害人
之匯款時間及被告陳田家提款時間,大部分時間亦均甚為接
近。是依車手之犯罪流程,被告己○○、甲○○2人均需於
自動櫃員機試卡確定可用而通報上游後,詐騙話務機房成員
再通知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詐騙車手
又需馬上找到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出來,故被告己○○、
甲○○2人於執行車手工作時,均係隨時回報、待命、隨時
依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自需駕車之司機百
分百配合,且確保司機不會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殊難想
像被告壬○○於駕車搭載被告己○○、甲○○2人之前,不
知悉被告己○○、甲○○2人當日是要擔任詐騙車手工作之
犯罪計畫,被告己○○、甲○○2人仍能順利實施當日之提
款車手犯罪,是被告壬○○顯自始即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駕車」之行為分擔自明,被告
壬○○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
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姓名不詳之車手上游、詐
騙話務機房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己○○、甲○○2人共同提領4名不同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不含附表編號3、5),被告壬○○共同提領附
表編號1至6所示6名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己○○、
甲○○請各以4罪分論併罰,被告壬○○請以6罪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是被
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己○○領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甲○○領得之
報酬2000元、被告壬○○領得之報酬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被告3人犯行一覽表(實際提款者均為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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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受騙匯款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相關證據 │備註 │
│號│人 │ │ │ │提款帳│ │ │額 │ │ │
│ │ │ │ │ │戶 │ │ │ │ │ │
├─┼──┼──────┼────┼────┼───┼────┼────┼───┼────────────┼────────┤
│1 │顏君│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3萬元、2│台新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
│ │儒 │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萬3000元│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三民│、2萬 │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 │
│ │ │賣家向癸○○│3時49分 │ │812-20│4時10分 │路199號 │元、1 │ 頁至第41頁) │ │
│ │ │之友人黃紹綺│許、54分│ │111050│許、11分│「國泰世│萬3000│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佯稱重複訂購│許 │ │102159│許、12分│華銀行豐│元 │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3頁│ │
│ │ │需取消交易,│ │ │號帳戶│許 │原分行」│ │ 至第94頁) │ │
│ │ │嗣向癸○○佯│ │ │ │ │ │ │3.告訴人存摺影本(見警卷│ │
│ │ │稱要退款而需│ │ │ │ │ │ │ 第95頁至第96頁)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動櫃員機 │ │ │ │ │ │ │ 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上方│ │
│ │ │ │ │ │ │ │ │ │ ) │ │
├─┼──┼──────┼────┼────┼───┼────┼────┼───┼────────────┼────────┤
│2 │黃子│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9985 │台新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 │
│ │強 │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3萬 │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豐中│、2萬 │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 │
│ │ │賣家佯稱要解│3時52分 │元 │812-20│3時52分 │路79號「│元、1 │ 頁至第59頁背面) │ │
│ │ │除分期訂單,│許、4時9│ │111050│許、54分│全家便利│萬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需依指示操作│分許 │ │102159│許、55分│商店豐原│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自動櫃員機 │ │ │號帳戶│許 │豐店」 │ │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107年3月│2萬9985 │國泰世│107年3月│臺中市豐│3萬元 │ 警卷第151頁至第156頁背│ │
│ │ │ │18日下午│元 │華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三民│ │ 面、第158頁背面) │ │
│ │ │ │3時57分 │ │帳號01│4時6分許│路199號 │ │3.告訴人匯款明細(見警卷│ │
│ │ │ │許 │ │3-1295│ │「國泰世│ │ 第157頁至第158頁) │ │
│ │ │ │ │ │060142│ │華銀行豐│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07號帳│ │原分行」│ │ 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上方│ │
│ │ │ │ │ │戶 │ │ │ │ ) │ │
├─┼──┼──────┼────┼────┼───┼────┼────┼───┼────────────┼────────┤
│3 │曾彥│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9985 │國泰世│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900│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被告己○○、温軒│
│ │婷 │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 │華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三民│0元 │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驛2人此部分詐欺 │
│ │ │賣家佯稱要解│3時57分 │ │帳號01│4時7分許│路199號 │ │ 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犯行,前經臺灣新│
│ │ │除分期訂單,│許 │ │3-1295│ │「國泰世│ │ 48頁)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 │需依指示操作│ │ │060142│ │華銀行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官以107年度偵字 │
│ │ │自動櫃員機 │ │ │07號帳│ │原分行」│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第7617、9159、98│
│ │ │ │ │ │戶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93號案件提起公訴│
│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現由臺灣新竹地│
│ │ │ │ │ │ │ │ │ │ 警卷第99頁至第113頁) │方法院以107年度 │
│ │ │ │ │ │ │ │ │ │3.告訴人交易明細表(見警│訴字第823號案件 │
│ │ │ │ │ │ │ │ │ │ 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審理中,非本案起│
│ │ │ │ │ │ │ │ │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訴範圍。此被害人│
│ │ │ │ │ │ │ │ │ │ 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上方│部分,本案僅起訴│
│ │ │ │ │ │ │ │ │ │ ) │被告壬○○ │
├─┼──┼──────┼────┼────┼───┼────┼────┼───┼────────────┼────────┤
│4 │張榮│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7000 │台北富│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
│ │舜 │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 │邦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中正│、7000│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 │
│ │ │賣家佯稱要解│4時42分 │ │帳號 │4時46分 │路543號 │元 │ 頁至第56頁背面) │ │
│ │ │除分期訂單,│許 │ │012 │許、47分│「玉山銀│ │2.受理刑事報件報案三聯單│ │
│ │ │需依指示操作│ │ │-72716│許 │行豐原分│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自動櫃員機 │ │ │號帳戶│ │行」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 │ 防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107年3月│2萬9989 │日盛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1萬100│ 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 │
│ │ │ │18日下午│元 │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中正│0元、2│ 55頁背面、第145頁、第 │ │
│ │ │ │4時21分 │ │815-02│4時23許 │路220號 │萬元、│ 147頁至第149頁) │ │
│ │ │ │許 │ │582007│、23分許│「彰化銀│1萬元 │3.告訴人匯款簡訊翻拍照片│ │
│ │ │ │ │ │954100│、24分許│行豐原分│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
│ │ │ │ │ │號帳戶│ │行」 │ │ 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 │
│ │ │ │ │ │ │ │ │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 │ 警卷第83頁下方、第84頁│ │
│ │ │ │ │ │ │ │ │ │ 至第85頁上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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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建│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9912 │台北富│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被告己○○此部分│
│ │業 │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 │邦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中正│、1萬 │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詐欺犯行,前經本│
│ │ │賣家佯稱要解│5時13分 │ │帳號01│5時20分 │路805號 │元 │ 頁至第63頁) │署檢察官以107年 │
│ │ │除連續扣款訂│許 │ │2-7271│、21分許│「7 -11 │ │2.受理刑事報件報案三聯單│度偵字第22469號 │
│ │ │單,需依指示│ │ │688014│ │便利商店│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案件提起公訴,現│
│ │ │操作自動櫃員│ │ │99號帳│ │京達門市│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 │ │機 │ │ │戶 │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院以107年度訴字 │
│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1號案件審理│
│ │ │ │ │ │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中;被告甲○○此│
│ │ │ │ │ │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部分詐欺犯行,經│
│ │ │ │ │ │ │ │ │ │ (見警卷第63頁背面、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 │ │ 160頁、第164頁至第170 │以107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 頁) │506號刑事判決有 │
│ │ │ │ │ │ │ │ │ │3.告訴人交易明細表、存摺│罪,現由臺灣高等│
│ │ │ │ │ │ │ │ │ │ 影本(見警卷第160頁背 │法院以107年度上 │
│ │ │ │ │ │ │ │ │ │ 面至第162頁、第163頁正│訴字第2906號案件│
│ │ │ │ │ │ │ │ │ │ 面至背面) │審理中,均非本案│
│ │ │ │ │ │ │ │ │ │ │起訴範圍。此被害│
│ │ │ │ │ │ │ │ │ │ │人部分,本案僅起│
│ │ │ │ │ │ │ │ │ │ │訴被告壬○○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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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冠│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1萬2708 │日盛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1萬200│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
│ │穎 │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 │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中正│0元 │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 │
│ │ │賣家佯稱要解│4時30分 │ │815-02│4時45分 │路543號 │ │ 頁至第53頁) │ │
│ │ │除分期訂單,│許 │ │582007│許 │「玉山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需依指示操作│ │ │954100│ │行豐原分│ │ 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 │ │
│ │ │自動櫃員機 │ │ │號帳戶│ │行」 │ │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 │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 式表(見警卷第136頁至 │ │
│ │ │ │ │ │ │ │ │ │ 第139頁) │ │
│ │ │ │ │ │ │ │ │ │3.告訴人交易明細表、存摺│ │
│ │ │ │ │ │ │ │ │ │ 影本(見警卷第140頁至 │ │
│ │ │ │ │ │ │ │ │ │ 第142頁) │ │
│ │ │ │ │ │ │ │ │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 │ 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方│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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