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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世奇指認被告余琮琪)1 份、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罪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大多為竊盜罪,係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竊得之手機2 支均已返還告訴人廖子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竊得之手機2 支,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余琮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3 月、4 月( 2 次) 、4 月、5 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 ;又因肇事
    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5日確定( 下稱第②案
    ) ,前揭第①、②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廖子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260-2B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入內竊取廖子傑所有之
    IPHONE7 、OPPO R11智慧型手機各1 支(市值【新臺幣】共
    2 萬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廖子傑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子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廖子傑、證人張世奇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
    ,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員警秘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張、蒐證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