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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one8 Plus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琮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4年6月22日以104 年審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5月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甲案執行期間自104年2月26日至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 年,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IPhone8 Plus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7084號
    被      告  余琮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罪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4月24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竊取陳阿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
    5,000 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陳阿葉發現失竊
    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琮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葉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