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5年6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今又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二者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劉寶心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