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AR-21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許竣堯),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後下車,並徒步行走於附近道路時,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見林宸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151 巷內,且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開啟該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林宸暘所有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其內放有林宸暘之身分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MAR-217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李聖文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並在進入統一超商華美門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輸入其依林宸暘之身分資訊所猜得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即騎乘車牌號碼MAR-217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而李聖文為免前開行為遭到發覺,遂騎車返回臺中市北區忠明路151 巷內,將其所竊得林宸暘之皮夾1 個(其內放有林宸暘之身分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回林宸暘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林宸暘察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宸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聖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暘、證人許竣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7、48、55、5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行動銀行提款明細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5、57至61、63至8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10 年3 月18日至110 年6 月17日);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109 年5 月18日至110 年3 月17日);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10 年6 月18日至110 年8 月17日),而A案、上開㈢所示案件、B案、上開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0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3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4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前有詐欺及竊盜等案件,本件再犯,足認被告的法遵循意識薄弱,刑罰反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他人名下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 萬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皮夾1 個(其內放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雖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放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