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42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內有證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應更正為「內有朱文宗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郵政VISA金融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金融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自動化服務暨轉帳資費限額表列印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被告就8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以1罪論。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5年6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今又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者罪質相近,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物品應交由警方處理,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守法意識薄弱,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復持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擅領現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花用殆盡,損害告訴人朱文宗財產權益;(三)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只,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皮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另皮包內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又告訴人於察覺國泰銀行信用卡遺失後,即予掛失,郵局金融卡亦已補辦完畢,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侵占之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均失其效用,前揭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15萬,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