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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金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21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於99年9 月29日起接續執行執行,甲案部分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 月2 日約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 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嗣經緊急將陳金進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明。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5頁)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28 頁),係被告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醫師及護理人員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診斷經過而製作之文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醫護人員至被告路倒現場救護被告之過程中,依據救護經過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金進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含書面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6 至298 頁、第330 至3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表等書證,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路倒於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經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後,於同日15時51分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沙鹿消防隊送至光田醫院就醫,於光田醫院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到朋友家,在朋友家中喝酒,走路回家途中跌倒,救護車載送我到光田醫院就醫,我沒有酒醉駕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路倒於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5時44分接獲通報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沙鹿消防隊救護員戴維辰、蔡旻峻於同日15時45分出勤,於同日15時51分到達現場載送被告至光田醫院就醫,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到達光田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勢,警員蕭弘毅於同日16時34分至光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0 MG/L 等情,業據證人戴維辰、蔡旻峻、蕭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0 至285 頁、285 至290 頁、332 至341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308 頁、偵卷第55頁、第121 至128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蕭弘毅於108年1 月2 日14時至16時擔任服備勤勤務,接獲119 轉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永福巷內有車禍案件,警方到場時,現場只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路邊,經119 轉知車禍當事人即被告已送往光田醫院救護,警員蕭弘毅於同日16時34分至光田醫院,向被告確認其有駕駛行為且自摔受傷,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8MG/L 等情,有警員蕭弘毅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蕭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1 月2 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永福巷之自摔案件是我去處理的,當時是110 通報有車禍自摔案件,我到達永福巷現場時,光田醫院救護車已經載走人了,只有機車倒在草叢那邊,就如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現場還有一個住戶站在旁邊看,那個住戶說他有聽到「碰」一聲才出來看,就發現被告摔在那邊,機車也倒在那邊;我到達前有跟救護車交會,救護車駕駛說他們先送光田醫院,我們到達現場後至拍攝現場照片前,並未移動機車所在位置,後來我們到光田醫院找自摔的駕駛即在庭之被告,當時他在病床上,我問他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否他所有,他說是,問他有無喝酒騎車,他說他有喝酒,但否認有騎車之事實等語,嗣經本院提示警員職務報告書後,證人蕭弘毅改稱:我可能記錯了,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承認有騎車之行為且自摔正確,我製作職務報告時印象比較深刻,我確認被告有駕駛行為且自摔後,才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完後,我詢問被告要不要簽名,被告都沒說理由,就說不要簽名,被告在醫院時沒有翻供否認酒後騎車,後來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承認他有駕駛行為,駕駛完後再喝酒牽車,造成摔倒,與之前在光田醫院的回答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至341 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局沙鹿消防分隊救護員戴維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108 年1 月2 日到沙鹿鎮鎮南路永福巷82號前救護之經過,也忘記去處理之救護對象是否為被告,本院卷第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之救護人員簽名是我簽的,但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我們是中心聯絡派過去的,到場救護時,我們例行性會問傷者怎麼了,哪裡不舒服,但我對本案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到達現場後,被告身旁有無機車,也忘記當時被告的狀況,病患如有向我們主訴如何受傷,我們送到醫院時會轉告醫院,做一個交接動作,依救護紀錄之記載被告右手及臉部有疼痛、擦傷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EMP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喝酒後騎車」,「EMP 」就是指我們,如果病歷這樣記載,應該是我們告知醫院的,但時間太久,實際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4 頁)。證人即臺中市○○○○○○○○○○○○○○○○○○○○○○○○○○○○000 ○0 ○0 ○○○○○○○○○○○○區鎮○路○○巷00號前,應該就是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所示之路口,但現場的狀況不太有印象,我不知道有無詢問現場倒地之人如何摔倒、怎麼受傷,也不記得現場有無機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病患不會移動車輛,會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本院卷第123 頁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EMP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喝酒後騎車」,「EMP 」是指我們,如果病歷上有這樣記載,應該表示我們有說這些話,這些內容是我們到達現場依據病患自己所說的話,向醫護人員轉達,但我忘記有無說這些話了;一般我們到急救現場,會詢問患者哪邊受傷、如何受傷,依本院卷第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右手及臉部受傷,我忘記當時被告有無向我們說他哪裡受傷,但傷者主訴除了被告告知我們外,我們也會檢查他的傷勢,得知病患哪裡受傷、怎麼受傷後,也會轉達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9 頁)。另光田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EMT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酒後騎車」,亦有光田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則證人蔡旻峻、戴維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記憶當時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救護被告之經過,然依其等救護之慣例,會將病患主訴如何受傷及傷勢所在轉達予醫院醫護人員,光田醫院主訴欄之記載應係其等聽聞救護之被告陳述轉告醫院救護人員,證人蕭弘毅雖先證稱被告在光田醫院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然經本院提示警員職務報告書後,證人蕭弘毅亦確認被告於醫院急診期間向警方表示渠酒後騎車,核與證人蔡旻峻、戴維辰之上開證述及光田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被告確有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員蔡旻峻、蕭弘毅及警員蕭弘毅表示渠係酒後騎車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還沒2 點在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喝高粱酒,喝到下午3點左右,我記不太清楚,我是走路回家的,跌倒,之後左右鄰居叫救護車把我送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陳添財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8 年1 月2 日我先去被告家找他,中午之前我和被告各騎一臺機車去朋友家,我騎在被告後面,沒有看到他跌倒,我們就在朋友家吃中飯、喝酒,但我不知道喝什麼酒,有點像藥酒,被告也有喝酒,喝完他就說要先回家,我不清楚他回家的時間,他用走的回家,因為我朋友叫他喝酒不要騎車,他就走出去了,我們在外面有看到被告走路離開,他的機車放在朋友那裡,我不知道為何警方當天下午到達時,機車倒在鎮南路永福巷82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小時候認識的朋友,偶而會在一起喝酒,108 年1 月2 日將近中午11、12時我跟被告有到朋友那裡吃飯,當時我在被告家裡泡茶約1 小時,沒有喝酒,後來住在鎮南路的朋友打電話叫我去吃飯,那裡距離被告家3 、4 公里,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過去,一起出發,一起到朋友家,騎車過程我都跟在被告旁邊,沒有發生事情,被告沒有跌倒或受傷,到朋友家快要中午,下午1 時前就到達,機車放在朋友家,在朋友家我、被告及朋友3 人喝一瓶高粱酒,被告喝沒幾杯說要先走,說要去隔壁朋友家,我們看他走出去就轉頭進來繼續喝酒,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騎車,我們沒有去管被告機車放哪裡,也沒有去幫忙牽機車,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是3 時許離開的,我請朋友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7 頁)。則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添財至遲於108 年1 月2 日13時前即到達臺中市○○區鎮○路○○巷0 號之友人住處,於友人住處飲酒後,證人陳添財同日15時離開友人住處,被告則較證人陳添財提早離開友人住處,故被告離開友人住處之時間應係於同日15時之前。另依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一身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14秒騎乘銀色機車迴轉,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40分26秒騎上住家前之水泥地,14時40分29秒則騎到路旁草地,於14時40分38秒騎車右轉,於14時40分41秒自摔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監視鏡頭00-0000-00-00-00:40:35騎車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是騎車到路旁上廁所,但當時我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從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自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至永福巷82號前自摔,係被告於同日13時前至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飲酒後,離開友人住處後至永福巷82號前之畫面,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騎車過程一度騎至路旁草地,亦顯示被告於酒後不能控制、安全駕駛之情事。再者,本案報案人以市內電話04263XXXXX(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9 報案時,亦陳稱:「(A :交通局119 ?)B :麻煩叫個救護車,這裡是永福巷,鎮南路永福巷1 號要下去街道那裡,有一個人在那裡跌倒。(A :他是怎麼跌倒的?走路還是開車?)B :摩托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 、343 頁),則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乙節,自堪認定為真實。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友人住處飲酒後係步行返家摔倒,並未騎車云云,並舉證人陳添財之證述為證。然查: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下車後行走時,因腳軟跌倒,沒有發生車禍,警方在光田醫院對我酒測,我當時身體不舒服,不知道酒測結果,也不知道我有拒簽酒測單;我於108 年1 月2 日15時許騎車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 號跟朋友喝1 杯高粱酒加水,喝了2 個小時,要回家時,把機車丟路邊,並要走路離開時才跌倒,後來是救護車載我去光田醫院,我沒有酒駕,監視鏡頭00-0000-00-00-00:40:35騎車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是騎車到路旁上廁所,但當時我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我於當天下午還沒2 點在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喝高粱酒,喝到下午3 點左右,我記不太清楚,我是走路回家的,跌倒,之後左右鄰居叫救護車把我送醫院,我是騎車去朋友家喝酒,但走路回家的,當天我騎車去我朋友家時有騎車跌倒,膝蓋有受傷,所以沒什麼力氣,就把車子丟在路邊,走路去朋友家喝酒,陳添財載另一個朋友先過去,我是自己後面再騎的,因為我腳太痛,所以慢慢騎,我沒有跟陳添財說我騎車跌倒,他說我怎麼那麼慢才來,我說我腳太痛等語(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我騎車到朋友家,在朋友家中有飲酒,走路回家途中約600 公尺處跌倒,並沒有騎車,救護車載我到光田醫院就醫,機車停放在我朋友家,朋友將我的機車牽去路旁停,被牛車撞到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被告究係前往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之途中騎車摔倒,抑或自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返家途中走路跌倒?被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被告牽至永福巷82號前丟置,抑或友人將機車牽至被告自摔地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

⒉證人陳添財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108 年1 月2 日我先去被告家找他,中午之前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去朋友家,我騎在被告後面,沒有看到他跌倒,我們就在朋友家吃中飯、喝酒,但我不知道喝什麼酒,有點像藥酒,被告也有喝酒,喝完他就說要先回家,我不清楚他回家的時間,他用走的回家,因為我朋友叫他喝酒不要騎車,他就走出去了,我們在外面有看到被告走路離開,他的機車放在朋友那裡,我不知道為何警方當天下午到達時,機車倒在鎮南路永福巷82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惟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8 年1 月2 日將近中午11、12時我跟被告有到朋友那裡吃飯,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過去,一起出發,一起到朋友家,騎車過程我都跟在被告旁邊,沒有發生事情,被告沒有跌倒或受傷,到朋友家快要中午,機車放在朋友家,在朋友家我、被告及朋友3 人喝一瓶高粱酒,被告喝沒幾杯說要先走,說要去隔壁朋友家,我們看他走出去就轉頭進來繼續喝酒,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騎車離開,我們沒有去管被告機車放哪裡,也沒有去幫忙牽機車,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8 頁)。則證人陳添財究竟有無目睹被告自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步行離開,證人陳添財之證述前後相左,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陳添財證述與被告一同騎車前往友人住處途中,被告並未發生摔倒受傷,被告離開友人住處後,無人幫忙被告挪移機車等情,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不符,證人陳添財之證述,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及證人陳添財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堪認定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前離開永福巷1 號友人住處時確實騎乘機車,被告之上開辯解及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遭處罰金之犯罪前科,另有因竊盜、偽造文書遭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復再犯酒醉駕車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顯見前案之科刑尚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犯後復飾詞狡辯,勾串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面前為虛偽陳述,毫無悔意,惡性不輕,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