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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之周玉梅住處前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周玉梅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周玉梅所有,置放在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周玉梅察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住家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金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金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周玉梅住處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要問路,有1個女生路不熟,跟伊說進去問比較清楚,所以伊才騎到被害人家門口,伊有去敲門,但裡面沒人,伊沒有拿被害人的錢,也沒有進去被害人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

二、惟查:

(一)被害人周玉梅置放在前揭住宅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2,000元,遭人入內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玉梅於警詢時證述:1名男子騎銀色重機車,在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侵入伊住家,竊取伊放在樓梯台階上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約2,000元,因當天伊婆婆等日照中心的人來接她,她被載走時忘記鎖門,伊住家的監視器有遭竊嫌將插頭拔除及將鏡頭往下壓,所以監視器只拍到竊嫌騎機車到監視器前的畫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甚詳,且有附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子,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前揭住處前,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該機車欲離開該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騎車去被害人神岡家門前,因為門沒鎖,伊敲門時,門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係穿著同一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99頁、第101頁)可資為憑,足見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被害人前揭住處前,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是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乙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12年5月15日當天,伊在住家旁邊與鄰居聊天,沒有到神岡區,伊當天沒有使用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不知道是誰騎的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73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當天去后里工作,回程問路,有人叫伊進去裡面問,後來因為裡面沒人回應,伊就走了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7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天早上去后里工作,上午8點做到下午3點,伊不知道工作地點,伊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被告前往被害人前揭住處之時間,係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至上午10時18分間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工作回程欲問路云云,未能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騎車去被害人神岡家門前,伊只有敲門,因為門沒鎖,伊敲門時,門就開了,伊就把門關上,但伊沒有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倘係如此,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前揭住處前時,見屋內無人在家,理應旋即離去為是,又豈會待在該處達4分鐘之久,直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始騎乘機車離去,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實係飾詞狡辯之詞。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侵入被害人前揭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乙節,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前揭第4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當庭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前案被判8月、4月、6月、10月,均已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以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已婚、兒子已成年、老婆跟人家跑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8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