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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錦泉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港都五路之「晴灣建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違規駕駛,經警尾隨至清水區港埠路2 段433 號前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對何錦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錦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屬無異,且斟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僅為圖一己往返之便,於飲用酒類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再次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復衡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前經 2次通緝到案,經當庭告知庭期卻均未遵期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1,500 元、已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404 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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