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彥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6S ,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彥麟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其得以預見友人魏勖恩及其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微信)帳號暱稱「吸吸」之成年男子(下稱「吸吸」)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依其日常生活經驗,亦知悉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受詐欺集團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經魏勖恩告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指定之包裹,並與魏勖恩、「吸吸」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 年1 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曾銘豪」之帳號(下稱「曾銘豪」)與需錢孔急之沈○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曾銘豪」便向沈○萱佯稱:借款前須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以了解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云云,致沈○萱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1 月22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福海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1 張寄送至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再由董彥麟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許,於先提領由魏勖恩匯入至董彥麟提供之不知情之友人林孝宏借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車馬費2,000 元後,隨即搭乘臺灣高速鐵路前往臺中市,再於同日12時3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6S,含門號卡1 張),接收「吸吸」傳送指示領取包裹之訊息後,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繼光門市領取前開沈○萱寄送之包裹。嗣於董彥麟領取包裹完畢準備離開櫃檯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董彥麟同意後拆開包裹,當場自包裹內扣得沈○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自董彥麟身上扣得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6S ,含門號卡1 張)及600 元(為上開2,000 元車馬費花費剩餘之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董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639號(下稱偵卷一)第26頁至第36頁、108 年度偵字第1620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萱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寄送包裹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被告與「吸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統一超商消費明細表、領件收執聯及交貨便服務單(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臉書截圖【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382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6S ,含門號卡1張)及現金600 元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吸吸」及魏勖恩,且集團成員尚有向被害人施詐者,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吸吸」通知被告領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層分工,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被告允為分擔、參與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裝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際,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揆之前開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與「吸吸」、魏勖恩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交付之包裹之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存簿資料,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責,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3,600 元完畢,有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完畢,此均業如前述,足見其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6S ,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與「吸吸」聯繫使用之手機等節,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9頁、本院卷第69頁),亦有被告與「吸吸」間微信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足見上開手機及門號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又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其前往提領款項前,魏勖恩即將車馬費2,000 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供被告領用,扣案之600 元即為其花費剩餘之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69頁),足認該筆費用即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已遭其花用而未扣案之1,400 元部分,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收取上開包裹之犯罪事實,因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再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應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1 項各3 款所列之「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應為用以推定存在前置犯罪之法定列舉情狀。是以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犯行,雖係依「吸吸」指示領取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供稱:我本來領完包裹是要拿回去給「吸吸」,並沒有要接著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款項已匯入被害人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單純收受包裹之所為已屬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而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