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煒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煒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上,以暱稱「吳亦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向附表所示之陳季誠、楊修齊、洪福發,佯稱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之陳季誠、楊修齊、洪福發陷於錯誤,向鄭煒庭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鄭煒庭向不知情賴承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陳季誠、楊修齊、洪福發等人均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季誠、楊修齊、洪福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煒庭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誠、楊修齊、洪福發、證人即被告商借本案帳戶之人賴承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季誠、楊修齊、洪福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季誠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洪福發之網路匯款明細、洪福發之郵政存摺封面、暱稱「吳亦偉」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吳亦偉」,虛偽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前揭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涉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季誠、楊修齊、洪福發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已彌補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衡以被告本案詐取之金額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認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以網路詐騙,動輒數百萬元以上之情節而言,情節當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認有悔意,且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及本案被告詐取之金額、被告已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犯行時間之區隔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施用詐術│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 │ │時間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1 │107年5月│在 FACEBOOK │107年5月│1,600元 │陳季誠│ │ │27日 │臉書,刊登販│28日11時│ │ │ │ │ │賣行車紀錄器│7分許 │ │ │ │ │ │、音響主機之│ │ │ │ │ │ │訊息,致告訴│ │ │ │ │ │ │人陳季誠瀏覽│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以臉書訊息向│ │ │ │ │ │ │被告洽談購買│ │ │ │ ├───┼────┼──────┼────┼────┼───┤ │2 │107年5月│在FACEBOOK臉│107年5月│5,000元 │楊修齊│ │ │28日22時│書「5孔114. │29日9時 │ │ │ │ │49分許 │3鋁圈」社團 │49分許 │ │ │ │ │ │,刊登販賣鋁│ │ │ │ │ │ │圈1組之訊息 │ │ │ │ │ │ │,致告訴人楊│ │ │ │ │ │ │修齊瀏覽後陷│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息向被告洽談│ │ │ │ │ │ │購買 │ │ │ │ ├───┼────┼──────┼────┼────┼───┤ │3 │107年5月│在 FACEBOOK │107 年 5│3,200元 │洪福發│ │ │29日21時│臉書,刊登販│月 29 日│ │ │ │ │53分許 │賣汽車排氣管│22 時 15│ │ │ │ │ │之訊息,致告│分許 │ │ │ │ │ │訴人洪福發瀏│ │ │ │ │ │ │覽後陷於錯誤│ │ │ │ │ │ │,以臉書訊息│ │ │ │ │ │ │向被告洽談購│ │ │ │ │ │ │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