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34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答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要求,與「阿志」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豐原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7年9月4日及同年月22日,以系爭門號各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及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註冊,經紅陽公司及在線公司驗證取得會員資格,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7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起,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思侑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多6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郭思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於同日17時55分許,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向在線公司驗證取得會員資格,在線公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據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使用。㈡於107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起,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玳瑞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處理疏失,將會多扣1萬5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中止,使劉玳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郵局,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2187元,至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向紅陽公司驗證取得會員資格,紅陽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據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使用(劉玳瑞另轉帳2萬8500元至其他指定帳戶)。㈢於107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起,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怡伶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員工操作疏失,導致多5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周怡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於同日21時許,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4萬9820元,至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向在線公司驗證取得會員資格,在線公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據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使用(周怡伶另轉帳20萬220元、14萬1000元、14萬1000元、4萬7000元、4萬4180元、2萬9450元、2萬4700元至其他指定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諸被告吳忠信固坦承申辦系爭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阿志」要求伊申辦系爭門號,伊有叫「阿志」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①系爭門號為預付卡類別,係被告於106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豐原服務中心」所申辦,並分別於107年9月4日及同年月22日,以系爭門號向紅陽公司及在線公司註冊驗證,取得紅陽公司及在線公司會員資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8年1月9日臺中二服密字第1080000001號函附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線公司107年10月23日在字第1071023001號函附相關資料(含註冊電話、註冊時間、註冊IP、持用裝置、虛擬帳號、下單時間、下單IP、付款時間、付款方式)、107年12月5日在字第1071205001號函附相關資料(含利用手機號碼註冊驗證流程、註冊電話、註冊時間、註冊IP、持用裝置、登記信箱、虛擬帳號、下單時間、下單IP、付款時間、付款方式、訂單總額、訂單品項、張數、卡號)、冠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必多交易所KYC作業辦法、會員註冊資料、虛擬貨幣訂單明細及紅陽公司107年10月23日紅陽字第001070057號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該公司申辦收費平台之對應實體帳戶、交易明細、申請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②被害人郭思侑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4700元,至以系爭門號向在線公司驗證取得會員資格,在線公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劉玳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2187元,至以系爭門號向紅陽公司驗證取得會員資格,紅陽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2萬8500元至其他指定帳戶);告訴人周怡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4萬9820元,至以系爭門號向在線公司驗證取得會員資格,在線公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怡伶另轉帳20萬220元、14萬1000元、14萬1000元、4萬7000元、4萬4180元、2萬9450元、2萬4700元至其他指定帳戶),業據被害人郭思侑及告訴人劉玳瑞、周怡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郭思侑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劉玳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周怡伶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佐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交予「阿志」使用之系爭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系爭門號係以伊資料申請,但不是伊去申請,伊從來沒有看過系爭門號云云;而於偵查中則改稱是叫阿智(應係「阿志」)的人帶伊去申辦,「阿志」向伊表示需要易付卡,伊有詢問「阿志」是否會違法,「阿志」向伊表示不會,所以伊才申辦給「阿志」使用云云,前後不一,顯有可議。且其於偵查中另稱伊於107年5月間打電話聯繫「阿志」要將系爭門號SIM卡拿回來,就沒人接聽云云,卻未主動報警處理或辦理申請停話手續,亦有違常情。④況行動電話易付卡係儲值型門號,並無特別申請條件限制,被告係52年9月6日出生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阿志」僅係喝酒認識,不知「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於「阿志」為何要求其申辦系爭門號使用,豈能無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阿志」不算很熟,申辦系爭門號交予「阿志」會擔心「阿志」做壞事;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申辦4支門號交予「阿志」使用等情(其中於107年4月6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益徵被告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要求其申辦系爭門號時,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同至「中華電信豐原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交予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系爭門號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思侑及告訴人劉玳瑞、周怡伶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揭㈡㈢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件犯行,不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動機不良,手段非議,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受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系爭門號確有取得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