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3764號、107年度偵字第337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4號、100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後3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假釋,至103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仍不知警惕,其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且已申請設定電話語音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功能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正年所有前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7年2月2日11時10分許,冒充嚴士傑友人,撥打電話告知嚴士傑其手機門號變更,要求嚴士傑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再向嚴士傑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使嚴士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馮正年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並利用行動網轉帳5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至其他所掌控之帳戶。㈡於107年1月24日11時許,冒充吳坤男大嫂,撥打電話向吳坤男母親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吳坤男經其母轉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於同日13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馮正年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另於翌日匯款8萬元至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利用網路轉帳5萬、5萬元、4萬7000元、2000元、900元至其他所掌控之帳戶。㈢於107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冒充游林美女小叔,撥打電話向游林美女佯稱購買法拍屋款項不足欲借款,使游林美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於同日14時22分許以其夫名義匯款10萬元至馮正年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利用網銀及行動網轉帳9萬9000元、980元至其他所掌控之帳戶。
二、案經嚴士傑、吳坤男、游林美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正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嚴士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16、17頁)、告訴人吳坤男(同上偵5238號卷第28、29頁)、游林美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25號偵查卷第7、8頁)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51號偵查卷第115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238號卷第49頁)及告訴人嚴士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同上偵5238號卷第19頁)、吳坤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5238號卷第38、39頁)、告訴人游林美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7625號卷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4號、100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後3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釋,至103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中1次復與本件為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不知警惕,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士傑、吳坤男、游林美女詐取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隨意提供所有前開2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被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各該告訴人因受騙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前開2帳戶,已被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2帳戶,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 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