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喬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喬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星朝汽車旅館」內,以熱水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凌晨3時14分許,因肇事逃逸案件(無人受傷)為警攔獲盤查,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9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39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235巷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至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任何人更一望即知。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案例,多為被告已遵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被告罹患癌症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因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均係一望即知被告確有履行緩起訴之附帶命令,或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其無法履行等明顯與緩起訴立法目的相違之情,即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乙案)及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丙案),處分書均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68號,丙案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139號,均駁回檢察官依職權所送之再議。緩起訴期間分別為甲案、乙案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丙案為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嗣
甲、乙、丙案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告,經四次告誡後仍未改善,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8月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合法送達被告,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各在卷可稽。
(二)然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自107年3月8日起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復自108年2月14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喪失人身自由,無法自由外出,自無可能再要求被告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臺中地檢署先後以107年4月3日中檢宏玥107緩護命256字第1079017275號函指定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前往該署報到,以107年4月26日中檢宏玥107緩護命256字第1079025143號函告誡(第一次)並指定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往該署報到,以107年5月18日中檢宏玥107緩護命256字第1079033876號函告誡(第二次)並指定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前往該署報到,以107年6月5日中檢宏玥107緩護命256字第1079039666號函告誡(第三次)並指定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前往該署報到,以107年6月21日中檢宏玥107緩護命256字第1079047087號函告誡(第四次)並指定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前往該署報到,均係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233號住所(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字第256號觀護卷第7頁、第12頁至第21頁),其送達顯不合法,況斯時被告既已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顯然無從知悉、更無法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是上開甲、乙、丙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撤銷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甲、乙、丙案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應認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