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沂珊
邱立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沂珊、邱立翰(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7等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6等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與代號「yellow」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假冒沈安忠之姪子陳俊偉,撥打電話予沈安忠,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沈安忠借款云云,致沈安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所指定黃秀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邱立翰將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蔡沂珊,由蔡沂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文華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合計12萬元(2萬元共提領6次),得手後將前開提款卡及12萬元交予邱立翰,邱立翰並因而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經沈安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安忠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蔡沂珊、邱立翰2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41至44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323至324頁、第440至441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沂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2萬元之事實;被告邱立翰則坦承認識被告蔡沂珊,惟均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沂珊辯稱:伊認識被告邱立翰,不認識叫「yellow」的人,是被告邱立翰欠伊2萬元,說他在上班,沒辦法領錢,拿提款卡給伊,要求伊去領錢,領完錢後扣掉2萬元後,將提款卡跟領的錢都交給被告邱立翰,被告邱立翰說在線上博奕,伊沒有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云云;被告邱立翰辯稱:沒有拿提款卡指示被告蔡沂珊去領錢交其,是被告蔡沂珊被警察抓後,打電話給其,希望其幫她頂罪、擔任她的上手,叫其照她的筆錄講,做完第1次筆錄後其有跟警察說要做第2次筆錄,警察叫其跟檢察官講,被告蔡沂珊說領完錢會將提款卡跟錢都交給其,但另案在被告蔡沂珊家有查獲別人的提款卡,她說因為聯絡不到其所以沒有交,若聯絡不上,其怎交提款卡給被告蔡沂珊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沂珊確有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至27分許,持黃秀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文華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7至450頁、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446頁),並有被告蔡沂珊提領上揭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黃秀鳳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至189頁、第229至230頁)。
2.告訴人沈安忠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匯款12萬元至黃秀鳳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情,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卷第331至341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蔡沂珊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
3.本案係被告邱立翰交付黃秀鳳所有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要求被告蔡沂珊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交與被告邱立翰等情,業經被告蔡沂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詳盡(見偵卷第448至449頁、本院卷第411至428頁)。被告邱立翰雖否認曾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蔡沂珊提領詐騙款項及向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等情,辯稱其於初次警詢時係配合被告蔡沂珊之要求而為不利供述;惟經調閱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7等號卷證(該案判決已認定被告蔡沂珊有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34分起,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麗珠遭詐騙之款項,下稱前案)後,可見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12日警詢時僅供稱:本件係1名綽號叫「阿翰」的男子欠伊2萬元,於106年8月28日11時許,與伊約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同街口,將提款卡交給伊,說晚一點會有人匯款到該帳戶,叫伊自己領錢出來,伊領完錢後,扣掉「阿翰」欠伊的2萬元及向伊購買1,000元的減肥茶,將129,000元及提款卡交給「阿翰」,「阿翰」是20多歲男生,約165至170公分,短髮,身材微胖,操國語口音,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與「阿翰」是在通訊軟體上認識,不知道「阿翰」是詐騙集團成員,只知「阿翰」是中餐廚師,「阿翰」表示該筆款項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當時並未供出「阿翰」即為被告邱立翰,復未說明該提款卡來源及提領款項之去向等情及尚有綽號「yellow」之涉案人士。反觀被告邱立翰於106年11月13日初次警詢時,則係供稱:因伊在「LINE」有很多個群組,有1個訊息說「缺錢請找我」,伊在好奇之下,詢問對方如何聯繫,對方叫伊下載手機通訊軟體BBM,並傳送BBM內建ID給對方,接著就有1名「yellow」私訊伊,告知伊要找1個人幫客戶跑腿提款,並從提款總額抽取1%的佣金,後來伊向「yellow」表示願意加入,之後「yellow」通知伊至指定地點拿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提款卡及存簿;當時「yellow」告知伊,需找1個人配合其提領款項,因伊知道被告蔡沂珊有債務需要錢,所以詢問被告蔡沂珊有無興趣與伊搭配跑腿賺錢,被告蔡沂珊表示想瞭解看看,伊就請被告蔡沂珊下載BBM,伊再傳送被告蔡沂珊BBM的ID給「yellow」,讓被告蔡沂珊與「yellow」詳談,伊記得當天「yellow」就傳訊息告知被告蔡沂珊願意,由「yellow」指示被告蔡沂珊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6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交付伊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伊沒有計算是不是12萬元,因為「yellow」警告伊不要計算金額,「yellow」指示伊從中抽取1,200元,再將贓款放在中清路星巴克後方公園處路旁;伊不知道被告蔡沂珊報酬,因伊沒有問被告蔡沂珊,「yellow」之前跟伊講過,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伊另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向被告蔡沂珊取回以白色信封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不知道金額多少,伊依「yellow」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0元後,將裝有贓款的白色信封袋放在同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就其如何參與「yellow」所屬詐欺集團,且引介被告蔡沂珊與「yellow」自行聯絡,由其負責依「yellow」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蔡沂珊,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從中抽取其報酬1%後放在指定地點,被告蔡沂珊負責持提款卡依「yellow」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等細節,供述甚為詳盡,完全超出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12日警詢之內容甚多,絲毫未如其所辯僅單純配合被告蔡沂珊之要求而為不實供述,足徵被告邱立翰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述係其親身經歷,並非應被告蔡沂珊之要求配合虛構。況被告邱立翰自陳與被告蔡沂珊係於106年4、5月間相互加微信認識,至106年11月13日警詢時見面約4、5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堪認被告邱立翰與蔡沂珊斯時交情尚不深厚,且被告邱立翰於106年10月間已為近24歲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將遭責罰之嚴重後果,豈有可能因被告蔡沂珊三言二語,即輕易應允為其承擔罪責?是被告邱立翰上開辯解,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4.被告蔡沂珊雖亦否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表示不知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其係經被告邱立翰之引介,自行與「yellow」聯絡,負責依指示持被告邱立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被告邱立翰,已經被告邱立翰於初次警詢時指證甚詳;復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通常多由車手負責出面提款以分攤查緝風險,此類資訊因吾國近年詐欺集團盛行而為媒體多方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蔡沂珊於前案106年11月10日受羈押訊問時尚且供承:106年10月11日那次只有第1次提領100元,是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多兼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已遭警示,而無法再正常使用之情形更係無異;況苟依被告蔡沂珊所言被告邱立翰交付提款卡與伊係要提領線上博奕之款項,則由被告邱立翰自行提領即可,何需轉交被告蔡沂珊代為提領?又何需為提款之測試?益徵被告蔡沂珊對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角色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5.被告邱立翰於前案初次警詢時,對員警詢及交付溫美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與被告蔡沂珊,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皆為肯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其後不論係前案或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則均否認曾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蔡沂珊提領詐騙款項及向之收取提領所得之情事,惟綜合被告邱立翰初次警詢之供述、被告蔡沂珊之指證及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案各被害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過程,可知被告蔡沂珊係經由被告邱立翰引介,自行與「yellow」聯絡,負責依指示持被告邱立翰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被告邱立翰,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及尚有其他參與提供提款卡及指示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前案被告邱立翰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後由被告蔡沂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當足以推認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以被告邱立翰所交付之提款卡為之無誤。至被告蔡沂珊雖聲請為測謊鑑定,然本案被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分工之事實,既經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定如上,被告蔡沂珊此部分之聲請,即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沂珊、邱立翰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之罪,與綽號「yellow」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被告蔡沂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使被告2人得以答辯,對其2人之權益,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沂珊、邱立翰2人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提領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2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提款卡交予被告蔡沂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再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皆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2人經前案科刑判決後,於本案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顯未見警惕,難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暨酌以其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立翰於前案初次警詢時供稱綽號「yellow」告知係以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依此計算,被告邱立翰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沂珊否認因提領款項取得任何利益,而被告邱立翰於警詢中亦僅供稱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所得之1%,不知道被告蔡沂珊之報酬,其亦未詢問被告蔡沂珊之報酬若干,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沂珊與「yellow」約定之報酬比例及是否已實際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沂珊就本件犯罪尚無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