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政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92、784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政豪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夾鏈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貳台、殘渣袋壹盒、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貳點伍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政豪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為避免販毒時遭查獲,不使用手機、市話或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買家欲向其購買毒品時,則自行前往廖政豪位於臺中市○○區○○里市○路00巷00號住處向其洽購,以一手交錢一交交貨的方式交易。廖政豪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
二、廖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犯行。
三、廖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㈠廖政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廖政豪拘提到案,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1 只,驗餘淨重12.5379 公克),並經廖政豪同意搜索臺中市○○區○○里市○路00巷00號住處及機車,扣得海洛因3 包(含夾鏈袋3 只)、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及殘渣袋1 盒。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7692卷】一第36至38、168 至171 、323 至324 頁、偵7692卷二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劉錫鴻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7692卷一第80至87、210至211 頁)。
⒉證人陳正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7692卷一第65至67、316頁)。
⒊證人黃信雄之警詢及偵訊證述(107 年度他字第9595號卷第89頁、108 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116 頁)。
⒋證人張志偉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7692卷二第7 至8 、78至79頁)。
⒌監視器蒐證翻拍照片【被告廖政豪與劉錫鴻】(偵7692卷一第91至93頁)。
⒍監視器蒐證翻拍照片【被告廖政豪與張志偉】(偵7692卷二第29至31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張永松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7692卷一第96至97、240至241 頁)。
⒉證人張家愷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7692卷二第92至93、133至134 頁)。
⒊監視器蒐證翻拍照片【被告廖政豪與張家愷】(偵7692卷二第21至23、29、33至38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635號鑑驗書(108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下稱毒偵卷】第147 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153頁)。
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偵7692卷一第133 至137 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7692卷一第143至149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92卷一第147頁)。
⒎海洛因3包。
⒏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⒐電子磅秤2台。
⒑殘渣袋1盒。
⒒分裝袋1包。
二、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證人張家愷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3 次都是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偵7692卷二第92至93、133 至13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3 次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張家愷施用(偵7692卷二第142 頁)。除了證人張家愷之證述外,檢察官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下,而起訴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家愷,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被告供稱賣1,000 元的海洛因可以賺取300 元的利潤、賣500 元的海洛因可以賺取100 元的利潤(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三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僅供張永松及張家愷吸幾口而已(本院卷第101 頁),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30 、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甫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文隆,惟檢警未來因而查獲林文隆之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可憑(偵7692卷二第159 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次數僅5 次,金額最多僅1,000 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惟其販賣行為僅5 次,金額最多僅1,000 元,數量尚微;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足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惟其轉讓之數量非鉅;另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水果行,同居女友即將生產,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 、1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含袋重各為1.7 公克、0.6 公克、0.2 公克,毒偵卷第51頁),取樣含袋重1.7 公克1 包,經鑑驗含有微量海洛因(含夾鏈袋1 只,驗餘淨重1.01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毒偵卷第147 頁),堪認另外2 包亦含海洛因無疑。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3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粉末,故應將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被告供稱扣案海洛因3 包為其施用所餘(本院卷第9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三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供稱扣案電子磅秤2 台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三㈠所用;扣案殘渣袋1 盒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三㈠所用之物;扣案分裝袋1 盒為其所有作為分裝海洛因所用(本院卷第98頁),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葡萄糖1 包(含夾鏈袋1 只)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本院卷第98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犯罪事實三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 只,驗餘淨重12.5379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毒偵卷第147 頁)。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故應將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施用所餘(本院卷第9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三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金額 │宣告刑 │ ├──┼───┼──────┼────────┼────┼───────────────┤ │1 │劉錫鴻│108 年3 月5 │臺中市豐原區市政│1,000元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中午12時45│路30巷18號被告住│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分許 │處門前水泥地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陳正森│108 年3 月7 │臺中市豐原區市政│500元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中午12時許│路30巷18號被告住│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處門口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黃信雄│107 年12月上│臺中市豐原區市政│1,000元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旬某日上午11│路30巷18號被告住│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時許 │處門口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張志偉│107 年12月2 │臺中市豐原區市政│1,000元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11時46│路30巷18號被告住│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分許 │處門口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張志偉│107 年12月4 │臺中市豐原區市政│1,000元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上午7 時27│路30巷18號被告住│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分許 │處門口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轉讓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地點 │宣告刑 │ │ │對象 │ │ │ │ ├──┼───┼──────┼─────────────┼───────────────┤ │1 │張永松│108 年3 月7 │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廖政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日下午2 時許│被告住處2 樓房間內 │期徒刑柒月。 │ ├──┼───┼──────┼─────────────┼───────────────┤ │2 │張家愷│107 年11月5 │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廖政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日晚間7 時20│被告住處2 樓房間內 │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 │ │ ├──┼───┼──────┼─────────────┼───────────────┤ │3 │張家愷│107 年12月2 │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廖政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日晚間11時46│被告住處2 樓房間內 │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 │ │ ├──┼───┼──────┼─────────────┼───────────────┤ │4 │張家愷│107 年12月5 │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廖政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日上午8 時14│被告住處2 樓房間內 │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