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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遠傳電信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許哲豪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臉書暱稱「陳樂樂」之男子介紹,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即臉書暱稱為「蔡小日」之男子,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陳樂樂」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後,即與「蔡小日」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冒稱中華電信蔡姓職員、某不詳檢警單位之「吳處長」,接連去電曾菊珠,向曾菊珠謊稱其積欠電話費、證件可能遭毒販冒用、需交付金飾以供查驗指紋云云,致曾菊珠陷於錯誤,而準備金牌1個、金塊1個、項鍊5條、金飾耳墜2對、戒指22只、手鍊1條等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欲交付後,再由許哲豪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持用之三星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接獲「蔡小日」手機通訊軟體群組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陳彥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曾菊珠住處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以冒稱係檢察官秘書之方式,向曾菊珠收取上揭金飾得手後,再依「蔡小日之上游男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後,將上揭金飾交予「蔡小日之上游男子」,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嗣經曾菊珠查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出許哲豪之身分,並於108年7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拘獲許哲豪,扣得包括上開手機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曾菊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25至31、P89至92、P97至101、P125至128、P31至34、本院卷P147、P159),並有告訴人曾菊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33至35、P125至128),及證人陳彥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37至39、P41至42)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郡指認許哲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3日;臺中市○○區○○街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P23、P43至44、P59至62、P73至75)等資料附卷,及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加入「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陳樂樂」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及詐騙話務機房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檢警單位「吳處長」、檢察官秘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案犯行外,迄至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早於本案犯行之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罪名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或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數罪關係,並應判命被告強制工作,以及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64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4.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上開財物價值為50萬元,為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P126)。5.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分工報酬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2),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3),是該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OH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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