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9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9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啟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品賢、簡鴻翔(何品賢、簡鴻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黃○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少年鐘○廷(未據移送少年法庭)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認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民國107 年10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故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吳啟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以另案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6S PLUS,含門號卡壹張,即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73 號扣案物品編號1 所示之物)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啟銘各與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詐騙時間及手法」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各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及「匯入金額」欄所示),吳啟銘即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提領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負責提領之車手各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接續提領行為(提領車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各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提領車手」、「提領分工」、「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吳啟銘轉交何品賢。
㈡、吳啟銘與何品賢、簡鴻翔、少年黃○翊、少年鐘○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吳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鴻翔於107 年10月6 日19時26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ATM ,領取張芸華因遭王奕捷詐騙所寄送之如附表編號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包裹後(王奕捷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6781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公訴),且旋由吳啟銘將前開金融卡轉交予少年鐘○廷,再由少年鐘○廷於107 年10月11日9 時51分許、同日10時31分、同日11時12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德店、臺中市○○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瑞城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試卡,並於試卡完成後隨即交予吳啟銘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二「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及「匯入金額」欄所示),再由何品賢指示吳啟銘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復由吳啟銘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翊前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接續提領行為(「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吳啟銘轉交予何品賢。
㈢、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銘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啟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9號卷(下稱本院1839號卷)第41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年黃○翊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何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明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人王奕捷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許永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犯鍾○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67 頁至第173頁,108 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5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8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下稱追少連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併少連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5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併少連偵卷二)第127 至第133 頁,本院第1839號卷第167 頁至第185 頁),且經證人張芸華於警詢中(見併少連偵卷一第137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南、彭戴月蓉、吳振卿、楊志禹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霦分別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追少連偵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就詐騙經過證述在案;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人頭帳戶陳建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①共犯簡鴻翔提領、②共犯少年黃○翊提領、【人頭帳戶張芸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楊銘南提出之郵局無摺匯款單影本、被害人林玉霦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張芸華交寄之宅急便包裹外觀翻拍照片2 張、取簿手前往7-11光大國宅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告訴人楊銘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年黃○翊於便利商店試卡及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人頭帳戶:郭清渝】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戴月蓉之: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 紙、③彭戴月蓉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楊志禹之: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振卿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大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5頁至26頁、第63頁至64頁、第79頁至80頁、第65頁至67頁、第81頁、第83頁、第117 頁,108 核退218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3頁,併少連偵卷一第17頁至21頁、第37頁至41頁、第49頁至51頁、第79頁至8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88 頁至191 頁、第247 頁至254 頁,追少連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32 頁至第133 、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83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03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固認被告僅就少年黃○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提領時間」欄①至⑤所示之提領告訴人彭戴月蓉匯入之款項應負共犯之責,且認被告與少年鍾○廷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等情,然查:
㈠、另案被告簡鴻翔於警詢中就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三「提領時間」欄⑥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其於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節證述明確,而該筆款項確係告訴人彭戴月蓉遭詐騙存入之款項乙節,亦有【人頭帳戶:郭清渝】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佐(見追少連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確曾搭載另案被告何品賢向另案被告簡鴻翔收錢等節在卷(見少連偵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另案被告簡鴻翔亦涉及詐騙告訴人彭戴月蓉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93 頁至第197 頁),已足認被告就另案被告簡鴻翔所為之上開提領告訴人彭戴月蓉匯入之2 萬元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共犯之責。
㈡、證人即少年鍾○廷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如附表編號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為洗卡行為乙情(見併少連偵卷第4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少年鍾○廷有何參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卷內亦無少年鍾○廷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是難認少年鍾○廷就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各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提款車手」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共犯」欄所示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由另案被告簡鴻翔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由共犯即少年黃○翊分次將被害人款項提領完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則由另案被告簡鴻翔及少年黃○翊先後分次提領完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則由少年黃○翊及陳○明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行為)及附表一編號2 (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提領行為),核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同一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皆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應就另案被告簡鴻翔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提領時間」欄⑥所示之提領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惟因此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者,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負責擔任搭載取款車手前去領款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分別審酌其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金額、手段;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9 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6S PLUS ,含門號卡1 張),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97頁;即108 年度院保字第173 號),自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7 年10月11日領得之報酬3 萬元,已於另案沒收;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及26日,我均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故本案每個被害人我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97 頁),且被告確因涉嫌於107 年10月11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林美雲及金美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 年2 月,且經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各15,000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是因被告否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交由何品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 │ 匯款 │匯入人│匯入金│共犯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 │ 時間 │頭帳戶│額(新│ ├────┤(民國) │ │新臺幣,均│ │ │ │ │ │(民國)│ │臺幣)│ │提領分工│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一 │林玉霦│於107 年10月11日│107年 │陳建榮│5萬元 │何品賢│簡鴻翔 │①107年 │①臺中市│①20,000元│吳啟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即│ │10時39分許,由不│10月11│ │ │簡鴻翔│ │ 10月11│大里區大│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日11時│【台新│ │ ├────┤ 日12時│里路97號│ │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書附│ │員致電林玉霦,自│17分 │國際商│ │ │由吳啟銘│ 54 分 │(7-11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表編│ │稱為林玉霦之友人│ │業銀行│ │ │駕駛由不│ │超商興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鈺齡」,並向其│ │帳號:│ │ │知情之友│ │門市)之│ │另案扣案之內含門號0九│ │ │ │佯稱:急需用錢云│ │812-21│ │ │人江建豪│ │自動櫃員│ │00一八0六三二號門號│ │ │ │云,致林玉霦陷於│ │091000│ │ │代為租賃│ │機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349442│ │ │之車牌號├────┼────┼─────┤:IPHONE 6S PLUS,含門│ │ │ │列「匯款時間」欄│ │號帳戶│ │ │碼RAT- │②107年 │②同上 │②20,000元│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所示之時間,匯入│ │】 │ │ │9837號租│ 10月11│ │ │ │ │ │ │5 萬元至右列「匯│ │ │ │ │賃小客車│ 日12時│ │ │ │ │ │ │入人頭帳戶」欄所│ │ │ │ │,搭載簡│ 56分 │ │ │ │ │ │ │示之帳戶內。 │ │ │ │ │鴻祥前去├────┼────┼─────┤ │ │ │ │ │ │ │ │ │右列地點│③107年 │③同上 │③20,000元│ │ │ │ │ │ │ │ │ │提款。 │ 10月11│ │(僅其中1 │ │ │ │ │ │ │ │ │ │ │ 日12時│ │萬元為被害│ │ │ │ │ │ │ │ │ │ │ 57 分 │ │人林玉霦匯│ │ │ │ │ │ │ │ │ │ │ │ │入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楊銘南│於107 年10月10日│107年 │張芸華│10萬元│何品賢│少年 │①107年 │臺中市大│①60,000元│吳啟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即│ │16時31分許起至10│10月15│ │ │簡鴻翔│黃○翊 │ 10月15│里區至燦│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7 年10月15日11時│日13 │【中華│ │鍾○廷├────┤ 日13時│路30號(│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書附│ │4 分許止,由不詳│時14 │郵政帳│ │黃○翊│由吳啟銘│ 24分 │大里仁化│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表編│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 │號:70│ │ │駕駛由不│ │郵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 │致電楊銘南,自稱│ │0-0301│ │ │知情之友├────┼────┼─────┤另案扣案之內含門號0九│ │ │ │為楊銘南之友人「│ │329036│ │ │人江建豪│②107年 │同上 │②40,000元│00一八0六三二號門號│ │ │ │飼料義」,接續向│ │0383號│ │ │代為租賃│ 10月15│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其佯稱:急需用錢│ │帳戶】│ │ │之車牌號│ 日13時│ │ │:IPHONE 6S PLUS,含門│ │ │ │云云,致楊銘南陷│ │ │ │ │碼RAT- │ 25分 │ │ │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9837號租│ │ │ │ │ │ │ │右列「匯款時間」│ │ │ │ │賃小客車│ │ │ │ │ │ │ │欄所示之時間,匯│ │ │ │ │,搭載少│ │ │ │ │ │ │ │入10萬元至右列「│ │ │ │ │年黃○翊│ │ │ │ │ │ │ │匯入人頭帳戶」欄│ │ │ │ │前去右列│ │ │ │ │ │ │ │所示之帳戶內。 │ │ │ │ │地點提款│ │ │ │ │ │ │ │(楊銘南共計遭詐│ │ │ │ │。 │ │ │ │ │ │ │ │騙20萬元,僅匯入│ │ │ │ │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之│ │ │ │ │ │ │ │ │ │ │ │ │款項與被告相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彭戴月│於107 年10月24日│107年 │郭清渝│20萬元│何品賢│少年 │①107年 │①臺中市│①60,000元│吳啟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即│蓉 │11時4 分許起至10│10月25│ │(然僅│、簡鴻│黃○翊 │10月25日│大里區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追加│ │7 年10月26日11時│日13時│【中華│其中17│翔、黃├────┤13時32分│燦路30號│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起訴│ │7 分許止,由不詳│17分許│郵政竹│萬元係│○翊 │由吳啟銘│ │(大里仁│ │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書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北郵局│經被告│ │於不詳時│ │化郵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 │致電彭戴月蓉,自│ │帳號:│及少年│ │、地,將├────┼────┼─────┤另案扣案之內含門號0九│ │編號│ │稱為彭戴月蓉之姪│ │700-00│黃○翊│ │本案詐欺│②107年 │②臺中市│②5,000元 │00一八0六三二號門號│ │1) │ │女,並接續向其佯│ │613390│提領,│ │集團交付│10月25日│大里區成│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稱:急需用錢云云│ │829231│其餘款│ │之右列人│13時35分│功路529 │ │:IPHONE 6S PLUS,含門│ │ │ │,致彭戴月蓉陷於│ │號帳戶│項係由│ │頭帳戶之│ │號(大里│ │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 │本案詐│ │金融卡及│ │農會成功│ │ │ │ │ │列「匯款時間」欄│ │ │欺集團│ │密碼交付│ │辦事處)│ │ │ │ │ │所示之時間,匯入│ │ │其他成│ │予少年黃├────┼────┼─────┤ │ │ │ │17萬元至右列「匯│ │ │年成員│ │○翊後,│③107年 │③臺中市│③20,000元│ │ │ │ │入人頭帳戶」欄所│ │ │提領)│ │少年黃○│10月25日│大里區仁│ │ │ │ │ │示之帳戶內。(彭│ │ │ │ │翊即自行│13時41分│化路3號 │ │ │ │ │ │戴月蓉共計遭詐騙│ │ │ │ │騎車至右│ │(大里農│ │ │ │ │ │49萬元,僅右列款│ │ │ │ │列地點提│ │會健民辦│ │ │ │ │ │項與被告相關) │ │ │ │ │款。 │ │事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④臺中市│④60,000元│ │ │ │ │ │ │ │ │ │ │10月25日│太平區光│ │ │ │ │ │ │ │ │ │ │ │13時47分│興路517 │ │ │ │ │ │ │ │ │ │ │ │ │、519 號│ │ │ │ │ │ │ │ │ │ │ │ │(中華郵│ │ │ │ │ │ │ │ │ │ │ │ │政太平竹│ │ │ │ │ │ │ │ │ │ │ │ │仔坑郵局│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7 年│⑤臺中市│⑤5,000 元│ │ │ │ │ │ │ │ │ │ │10月25日│大里區仁│ │ │ │ │ │ │ │ │ │ │ │13時58分│化路2 號│ │ │ │ │ │ │ │ │ │ │ │ │1 樓(萊│ │ │ │ │ │ │ │ │ │ │ │ │爾富超商│ │ │ │ │ │ │ │ │ │ │ │ │大里竹子│ │ │ │ │ │ │ │ │ │ │ │ │坑店) │ │ │ │ │ │ │ │ │ │ ├────┼────┼────┼─────┤ │ │ │ │ │ │ │ │ │簡鴻翔 │⑥107 年│⑥臺中市│⑥20,000元│ │ │ │ │ │ │ │ │ ├────┤10月26日│大里區中│ │ │ │ │ │ │ │ │ │ │由簡鴻翔│14時14分│湖路100 │ │ │ │ │ │ │ │ │ │ │持於不詳│ │號(大里│ │ │ │ │ │ │ │ │ │ │時、地,│ │青年高中│ │ │ │ │ │ │ │ │ │ │以不詳方│ │) │ │ │ │ │ │ │ │ │ │ │法向本案│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取得之右│ │ │ │ │ │ │ │ │ │ │ │ │列人頭帳│ │ │ │ │ │ │ │ │ │ │ │ │戶之金融│ │ │ │ │ │ │ │ │ │ │ │ │卡及密碼│ │ │ │ │ │ │ │ │ │ │ │ │,至右列│ │ │ │ │ │ │ │ │ │ │ │ │地點提款│ │ │ │ │ │ │ │ │ │ │ │ │。 │ │ │ │ │ ├──┼───┼────────┼───┼───┼───┼───┼────┼────┼────┼─────┼───────────┤ │四 │吳振卿│於107 年10月25日│①107 │郭清渝│①5萬 │何品賢│少年 │①107年 │①臺中市│①5,000 元│吳啟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即│ │10時許,由不詳詐│年10月│ │元 │、黃○│黃○翊 │ 10月26│大里區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追加│ │欺集團成年成員致│26日13│【中華│ │翊 ├────┤ 日13時│興路101 │ │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起訴│ │電吳振卿,自稱為│時33分│郵政竹│ │ │由吳啟銘│ 53分 │號(大里│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書附│ │吳振卿之友人「王│ │北郵局│ │ │於不詳時│ │農會本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 │榮謀」,並向其佯│②107 │帳號:│②3萬 │ │、地,將│ │) │ │另案扣案之內含門號0九│ │編號│ │稱:急需用錢云云│年10月│700-00│元 │ │本案詐欺├────┼────┼─────┤00一八0六三二號門號│ │2) │ │,致彭戴月蓉陷於│26日13│613390│(被告│ │集團提供│②107年 │②臺中市│②20,000元│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錯誤,依指示於右│時37分│829231│與少年│ │之右列人│ 10月26│大里區中│ │:IPHONE 6S PLUS,含門│ │ │ │列「匯款時間」欄│ │號帳戶│黃○翊│ │頭帳戶之│ 日14時│湖路100 │ │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所示之時間,匯入│ │】 │僅提領│ │金融卡及│ 00分 │號(大里│ │ │ │ │ │6萬元至右列「匯 │ │ │6 萬元│ │密碼交付│ │青年高中│ │ │ │ │ │入人頭帳戶」欄所│ │ │,其餘│ │予少年黃│ │) │ │ │ │ │ │示之帳戶內 │ │ │款項由│ │○翊後,├────┼────┼─────┤ │ │ │ │(吳振卿共計遭詐│ │ │本案詐│ │少年黃○│③107年 │③臺中市│③20,000元│ │ │ │ │騙8 萬元,僅其中│ │ │欺集團│ │翊即自行│ 10月26│大里區中│ │ │ │ │ │6 萬元與被告相關│ │ │其他成│ │騎乘機車│ 日14時│興路1段 │ │ │ │ │ │) │ │ │年成員│ │前去右列│ 03分 │298-3號 │ │ │ │ │ │ │ │ │提領)│ │地點提款│ │(大里草│ │ │ │ │ │ │ │ │ │ │ │ │湖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7年 │④臺中市│④5,000 元│ │ │ │ │ │ │ │ │ │ │ 10月26│大里區中│ │ │ │ │ │ │ │ │ │ │ │ 日14時│興路1段 │ │ │ │ │ │ │ │ │ │ │ │ 05分 │328號( │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中城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7 年│⑤臺中市│⑤1萬元 │ │ │ │ │ │ │ │ │ │ │10月26日│大里區東│ │ │ │ │ │ │ │ │ │ │ │16時42分│榮路43號│ │ │ │ │ │ │ │ │ │ │ │許 │(第一銀│ │ │ │ │ │ │ │ │ │ │ │ │行大里分│ │ │ │ │ │ │ │ │ │ │ │ │行) │ │ │ ├──┼───┼────────┼───┼───┼───┼───┼────┼────┼────┼─────┼───────────┤ │五 │楊志禹│於107 年10月26日│107年 │郭清渝│5萬元 │何品賢│由少年陳│①107年 │臺中市大│①20,000元│吳啟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即│ │11時30分許起至同│10月26│ │ │、黃○│○明出面│10月26日│里區大明│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追加│ │日13時10分許止,│日14時│【中華│ │翊及陳│領款,少│14時27分│路512 號│ │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起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24分許│郵政竹│ │○明 │年黃○翊│ │(全家超│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書附│ │年成員致電楊志禹│ │北郵局│ │ │在旁等候│ │商大里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 │,自稱為「洪志明│ │帳號:│ │ ├────┤ │捷勝門市│ │另案扣案之內含門號0九│ │編號│ │」,並接續向其佯│ │700-00│ │ │由吳啟銘│ │) │ │00一八0六三二號門號│ │3) │ │稱:急需用錢云云│ │613390│ │ │於不詳時├────┼────┼─────┤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致彭戴月蓉陷於│ │829231│ │ │、地,將│②107年 │同上 │②20,000元│:IP HONE6SPLUS ,含門│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號帳戶│ │ │本案詐欺│10月26日│ │ │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列「匯款時間」欄│ │】 │ │ │集團提供│14時28分│ │ │ │ │ │ │所示之時間,匯入│ │ │ │ │之右列人├────┼────┼─────┤ │ │ │ │5 萬元至右列「匯│ │ │ │ │頭帳戶之│③107年 │同上 │③10,000元│ │ │ │ │入人頭帳戶」欄所│ │ │ │ │金融卡及│10月26日│ │ │ │ │ │ │示之帳戶內。 │ │ │ │ │密碼交付│14時29分│ │ │ │ │ │ │ │ │ │ │ │予少年黃│ │ │ │ │ │ │ │ │ │ │ │ │○翊後,│ │ │ │ │ │ │ │ │ │ │ │ │由少年黃│ │ │ │ │ │ │ │ │ │ │ │ │○翊騎乘│ │ │ │ │ │ │ │ │ │ │ │ │機車搭載│ │ │ │ │ │ │ │ │ │ │ │ │少年陳○│ │ │ │ │ │ │ │ │ │ │ │ │明前去右│ │ │ │ │ │ │ │ │ │ │ │ │列地點提│ │ │ │ │ │ │ │ │ │ │ │ │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