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36、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綽號「小黑」)與楊秉儒(綽號「水果」)間有債務糾紛,顏敬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向楊秉儒追索債務,竟夥同王嘉豪(綽號「小胖」,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志誠(綽號「小鬼」)及陳志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某處,強押楊秉儒之友人李侑哲(綽號「鐵管」)上車,並由陳志嘉對其施加手銬及由顏敬倫負責將其矇眼後,旋由陳志嘉駕駛李侑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嘉豪、顏敬倫及陳志誠,開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悅萊汽車旅館」,期間其等除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李侑哲之行動自由外,並要求李侑哲代為約出楊秉儒。嗣於同日7時許,由陳志嘉駕駛李侑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誠、顏敬倫,帶同李侑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可旅店」,楊秉儒因認係李侑哲駕車前來,遂前往該車,旋即遭陳志嘉、顏敬倫及陳志誠等人共同將楊秉儒強拉上副駕駛座後,以衣物矇住楊秉儒之雙眼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將楊秉儒載往前開「悅萊汽車旅館」,王嘉豪則隨後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去;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陳志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駛抵「悅萊汽車旅館」入口處時,李侑哲則趁隙自後座撞開顏敬倫及陳志誠後,逃入一旁之汽車旅館辦公室,並請櫃臺人員報警後倉皇逃離現場;陳志嘉、顏敬倫及王嘉豪等人見狀,旋於同日7時40分許,將楊秉儒帶上停在前開汽車旅館外由顏敬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將其共同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山區後,再於同日23時許,由顏敬倫搭載王嘉豪等人,駕駛另一部ASQ-3651號自小客車將楊秉儒關在後車廂,將其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以陳志嘉之名義及證件登記入住,陳志誠則自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其等會合,陳志誠、顏敬倫、陳志遠及王嘉豪等人復將楊秉儒私行拘禁在該汽車旅館之216號房內,並以充電線將楊秉儒綑綁拘禁在該旅館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後於翌日(26日)9時許,楊秉儒始得以趁隙順利脫逃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王嘉豪因不及脫逃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楊秉儒遭拘禁之前開旅館216號房內扣得充電線等物,並循線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鋁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秉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檢察官、被告陳志誠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3至4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第1020號偵卷)第95至105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66頁、第442至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證述其等被害之過程大致相符【告訴人李侑哲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9至46頁、107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下稱核退字卷)第13至15頁、第1020號偵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楊秉儒部分: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核退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復有證人即怡達汽車旅館員工羅翊榮之證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第15736號偵卷)第74頁】、悅萊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52409號鑑定書(第六分局警卷第107至126頁,採證AJJ-5107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5月2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95張(第六分局警卷第129至182頁)、安可旅店107年5月25日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97至106頁)、怡達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楊秉儒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1張【採見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下稱第15736號偵卷)第20至33頁】、鍾振源107年5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15736號偵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356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9246號鑑定書(見第15736號偵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63張(見15736號偵卷第38至56頁)、怡達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至26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見核退卷第52至66頁)、車牌ASQ-3651號自小客車車內照片2張(見核退卷第67頁)、怡達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照片2張(見核退卷第68頁)及扣案之鋁棒、USB電線及衣物(見本院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誠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等人分別將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強押上車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復將其等分別拘禁在悅萊汽車旅館、怡達汽車旅館內達數小時之久,嗣後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始趁隙分別逃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誠與同案被告顏敬倫等人所為,應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僅係犯罪程度及態樣有所差異,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次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被告陳志誠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等人先將告訴人李侑哲載至悅萊汽車旅館加以拘禁後,再將告訴人李侑哲載出,嗣於返回悅萊汽車旅館之際,告訴人李侑哲始趁機逃脫;另被告陳志誠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王嘉豪將告訴人楊秉儒遭強押上車後,先載至悅萊汽車旅館入口處後,因發生告訴人李侑哲逃脫之事,即將告訴人楊秉儒先載至臺中市某山區後,再載至怡達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於216號房內,迄至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楊秉儒始趁隙逃離,至此,拘禁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在告訴人李侑哲及楊秉儒遭私行拘禁期間,縱然有更換私行拘禁之地點,亦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均屬繼續犯。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志誠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王嘉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陳志誠對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前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誠僅因受他人邀約,即前往共同參與前揭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品,均非被告陳志誠所有,業據被告陳志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0頁),且其中扣案之USB充電線、衣服壹件,為同案被告顏敬倫所有,並用以綑綁告訴人楊秉儒及矇住告訴人楊秉儒眼睛之用,亦經同案被告顏敬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另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志誠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對被告陳志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誠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及王嘉豪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楊秉儒期間,於107年5月25日7時40分許,將告訴人楊秉儒帶上停在悅來汽車旅館外由顏敬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其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山區後,由被告陳志誠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等人分持鋁棒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秉儒,致告訴人楊秉儒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肩關節痛等傷害。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志誠有與同案被告顏敬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秉儒乙節,係以告訴人楊秉儒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志誠堅詞否認其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楊秉儒之犯行,辯稱:其有到山區,但其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楊秉儒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於107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山區,分持鋁棒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秉儒,致告訴人楊秉儒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肩關節痛等傷害乙節,業經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73至275頁),核與告訴人楊秉儒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至11頁、核退字卷第9頁),復有告訴人楊秉儒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楊秉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山上真正動手打其的人,有2至3人,其他的人在旁邊,也沒有人說「打給他死,盡量打」的情形;當時其眼睛是被蒙上的,所以其分不清楚動手打其的人有何人,亦無法確定被告陳志誠有無動手打其;其被帶去山上時,是同案被告顏敬倫把其眼睛蒙住;其沒有看到被告陳志誠有無對其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0頁、第433至435頁),是依告訴人楊秉儒前開證述,已無從認定被告陳志誠有共同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楊秉儒之行為。
⒊再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倘共同正犯中之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作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誠陳稱:其到場是因為朋友有債務糾紛,到場挺朋友而已;不是因為有債務糾紛挺朋友,就會動手傷害他人等語;其有去山上,但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楊秉儒等語(見第1020號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84、443頁),基此,已難認定被告陳志誠主觀上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顏敬倫等人要毆打傷害告訴人楊秉儒;況且,除告訴人楊秉儒並未指證被告陳志誠有在山區共同參與傷害其之犯行或在旁助勢之情形外(詳如前述),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王嘉豪亦均未指述被告陳志誠有參與前開傷害告訴人楊秉儒之行為,從而,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誠就傷害告訴人楊秉儒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僅以被告陳志誠在場,即遽令其負共同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就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