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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須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利用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發覺其係行方不明之列管尿液採驗人口,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經楊世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世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43、14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55、57、65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以9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A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都如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都是以注射針筒及捲在香菸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是跟海洛因摻在一起共同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本次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針筒裡面進行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案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1次,故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3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案行為前,尚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1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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