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甄瑩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358、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經由周瑞盛招募而加入某詐欺集團,復於107年1月間某日,招募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2號等案件審理判決),其等2 人係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丙○○、丁○○即與少年黃○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獲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商議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手機1具)、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手機1具)提領,丙○○、丁○○即一同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少年黃○剛。丙○○、丁○○並因此各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2065號卷第6至1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4至1542至44頁,本院卷第174、189至190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04、11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黃○剛於警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癸○○、庚○○、己○○、乙○○、卯○○、丑○○、辛○○、壬○○、戊○○、子○○及證人汪立莉等人於警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12至14、17至18、21至23、26至28、31至32、35至37、40至42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21至22、25至27、30至32、38至40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16、20、25、30、34、39、4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24、29、35、42頁)、蕭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50、53頁)、郭承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549號卷第18至19、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丙○○、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與少年黃○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係與少年黃○剛共犯本件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黃○剛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丙○○、丁○○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詐欺之時間亦有差異,應認被告丙○○、丁○○與共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6日,於106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件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件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丁○○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每日2000元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前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兼衡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參與之情節及獲得之報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並於被告丙○○、丁○○另犯詐欺案件中扣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丁○○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而依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1 天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74頁),則被告丙○○、丁○○本件共參與107年1月11日及107年1月13日之提款,自應認被告丙○○、丁○○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即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即107年1月13日之提款)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該等報酬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丁○○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丁○○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丙○○、丁○○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二、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因此,被告丙○○、丁○○於本案雖然是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持上手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丙○○、丁○○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融卡是黃○剛給我的,我不知道黃○剛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取得之金融卡係由同案被告丙○○所交付,我不知道丙○○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該等金融卡及被告丙○○、丁○○知悉該金融卡之來源,自難逕認被告丙○○、丁○○所持用之金融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被告丙○○、丁○○明知或有所預見該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尚嫌速斷,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害人受騙及車手提領款項明細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 ├──┼────┼────────┼─────┬────┬──────┼───┬─────┬────┬────┤ │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1 │30000元 │蕭明煌 │丙○○│107.01.11 │合作金庫│30000元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5:50 │ │合作金庫商業│ │16:17 │銀行美村│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銀行新興分行│ │ │分行 │ │ │ │ │息,而癸○○於10│ │ │帳號 │ ├─────┼────┼────┤ │ │ │7年1 月11日下午3│ │ │00000000 │ │107.01.11 │合作金庫│24000元 │ │ │ │時40分許上網時獲│ │ │3066號帳 │ │16:18 │銀行美村│ │ │ │ │悉上開訊息,誤信│ │ │戶 │ │ │分行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軟│ │ │ │ │107.01.11 │統一超商│20000元 │ │ │ │體與對方商議購買│ │ │ │ │16:58 │益華門市│ │ │ │ │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將│ │ │ │ │107.01.11 │統一超商│20000元 │ │ │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 │ │ │ │16:59 │益華門市│ │ │ │ │之帳戶。 │ │ │ │ ├─────┼────┼────┤ ├──┼────┼────────┼─────┼────┤ │ │107.01.11 │統一超商│20000元 │ │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1 │12000元 │ │ │17:00 │益華門市│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6:04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107.01.11 │統一超商│18000元 │ │ │ │息,而庚○○於10│ │ │ │ │17:07 │親親門市│ │ │ │ │7年1 月11日下午3│ │ │ │ ├─────┼────┼────┤ │ │ │時許上網時獲悉上│ │ │ │ │107.01.11 │不詳 │19000元 │ │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18:12 │ │(轉帳)│ │ │ │而陷於錯誤,即透│ │ │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 │ │ │ │107.01.11 │臺中市北│900元 │ │ │ │對方商議購買之數│ │ │ │ │19:00 │區進化路│ │ │ │ │量及價格後,即於│ │ │ │ │ │236號1樓│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1 │12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6:14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息,而己○○於10│107.01.11 │12000元 │ │ │ │ │ │ │ │ │7年1 月11日下午4│16:57 │ │ │ │ │ │ │ │ │ │時許上網時獲悉上│ │ │ │ │ │ │ │ │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即透│ │ │ │ │ │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 │ │對方商議購買之數│ │ │ │ │ │ │ │ │ │ │量及價格後,即於│ │ │ │ │ │ │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1 │25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6:42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 │ │息,而乙○○於10│ │ │ │ │ │ │ │ │ │ │7年1 月11日下午4│ │ │ │ │ │ │ │ │ │ │時許上網時獲悉上│ │ │ │ │ │ │ │ │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即透│ │ │ │ │ │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 │ │對方商議購買之數│ │ │ │ │ │ │ │ │ │ │量及價格後,即於│ │ │ │ │ │ │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1 │15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6:43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 │ │息,而卯○○於10│ │ │ │ │ │ │ │ │ │ │7年1 月11日下午2│ │ │ │ │ │ │ │ │ │ │時許上網時獲悉上│ │ │ │ │ │ │ │ │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即透│ │ │ │ │ │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 │ │對方商議購買之數│ │ │ │ │ │ │ │ │ │ │量及價格後,即於│ │ │ │ │ │ │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1 │26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6:48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 │ │息,而丑○○於10│ │ │ │ │ │ │ │ │ │ │7年1 月11日下午4│ │ │ │ │ │ │ │ │ │ │時12分許上網時獲│ │ │ │ │ │ │ │ │ │ │悉上開訊息,誤信│ │ │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 │ │ │ │體與對方商議購買│ │ │ │ │ │ │ │ │ │ │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將│ │ │ │ │ │ │ │ │ │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 │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1 │20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7:29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 │ │息,而辛○○於10│ │ │ │ │ │ │ │ │ │ │7年1 月11日下午4│ │ │ │ │ │ │ │ │ │ │時49分許上網時獲│ │ │ │ │ │ │ │ │ │ │悉上開訊息,誤信│ │ │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 │ │ │ │體與對方商議購買│ │ │ │ │ │ │ │ │ │ │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將│ │ │ │ │ │ │ │ │ │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 │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3 │16000元 │郭承瑜 │丁○○│107.01.13 │統一超商│16000元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8:30 │ │第一商業銀行│ │18:34 │永進門市│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帳號00000000│ ├─────┼────┼────┤ │ │ │息,而壬○○於10│ │ │3663號帳戶 │ │107.01.13 │統一超商│15000元 │ │ │ │7年1 月13日下午5│ │ │ │ │18:35 │永進門市│ │ │ │ │時30分許上網時獲│ │ │ │ │ │ │ │ │ │ │悉上開訊息,誤信│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107.01.13 │統一超商│16000元 │ │ │ │即透過LINE通訊軟│ │ │ │ │18:42 │庚樺門市│ │ │ │ │體與對方商議購買│ │ │ │ │ │ │ │ │ │ │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將│ │ │ │ │107.01.13 │統一超商│15000元 │ │ │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 │ │ │ │18:56 │福明門市│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3 │15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8:30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 │ │息,而戊○○於10│ │ │ │ │ │ │ │ │ │ │7年1 月13日下午6│ │ │ │ │ │ │ │ │ │ │時許上網時獲悉上│ │ │ │ │ │ │ │ │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即透│ │ │ │ │ │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 │ │對方商議購買之數│ │ │ │ │ │ │ │ │ │ │量及價格後,即於│ │ │ │ │ │ │ │ │ │ │右揭之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至對方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3 │16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8:35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 │ │息,而甲○○於10│ │ │ │ │ │ │ │ │ │ │7年1月13日某時許│ │ │ │ │ │ │ │ │ │ │上網時獲悉上開訊│ │ │ │ │ │ │ │ │ │ │息,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 │ │ │於錯誤,即透過LI│ │ │ │ │ │ │ │ │ │ │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 │ │商議購買之數量及│ │ │ │ │ │ │ │ │ │ │價格後,即於右揭│ │ │ │ │ │ │ │ │ │ │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 │ │ │ │ │ │ │ │ │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7.01.13 │15000元 │ │ │ │ │ │ │ │ │網際網路發送公開│18:46 │ │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 │ │ │息,而子○○於10│ │ │ │ │ │ │ │ │ │ │7年1 月13日下午6│ │ │ │ │ │ │ │ │ │ │時40分許上網時獲│ │ │ │ │ │ │ │ │ │ │悉上開訊息,誤信│ │ │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即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 │ │ │ │體與對方商議購買│ │ │ │ │ │ │ │ │ │ │之數量及價格後,│ │ │ │ │ │ │ │ │ │ │即於右揭之時間將│ │ │ │ │ │ │ │ │ │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 │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 │ │7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 │ │7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 │ │7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 │ │7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 │ │7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 │ │7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 │ │7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8至│ │ │ │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8 至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8至│ │ │ │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8 至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8至│ │ │ │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8 至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之APPLE 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號8至│ │ │ │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9817│ │ │ │19776號SIM卡壹張)沒收;因參與附表一編│ │ │ │號8 至11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