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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鈴香陳航代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實

一、陳政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2月前之某日,自不詳處取得之改造手槍1 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13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與益豐路口,因債務問題與其表弟瑪南‧蘇羅曼、林宇秀夫妻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林宇秀前因知悉陳政恩持有槍枝,擔心瑪南‧蘇羅曼生命、身體安全,遂報警處理,並表示陳政恩駕駛之車輛上有槍枝,經警得陳政恩同意,由陳政恩不知情之女友許鵠薐至陳政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付警方扣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但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政恩警詢製作筆錄時,警方固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然關於被告警詢筆錄未連續錄音原因一節,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任紹愷證稱:當時因為太多人,我用的是1 台沒有錄音、錄影功能的電腦,輔以我自己的密錄器錄音,我確認有檔案就燒成光碟,我沒有播放錄音,所以不知道錄到一半斷掉,移送時也不知道警詢的錄音是不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乃員警上開疏失所致,並非員警刻意違背法定程序所致。又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員警已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事項,且無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內容,均予記載,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影響,員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交被告親閱及簽名確認無訛(見警卷第11至21頁),又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詢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曾主張該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堪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予以權衡上情,認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生之危害,遠大於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未能連續錄音,對被告所造成之侵害,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手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扣案改造手槍應該是陳宏裕的,我當初住在老闆陳錫情家,借住陳錫情兒子陳宏裕的房間,後來陳錫情不讓我們住了,叫我們搬家,限2 日內搬走,我就到陳宏裕的房間拿了1 個大型塑膠提袋打包裝我的東西搬到神岡去,因為急迫搬家,後來搬到神岡2 、3 天後我在整理衣物的時候才發現有盒子及裡面的槍,我有拿出來玩過,就先放在房間,後來從神岡搬到沙鹿的時候,我一直將槍、工具放在車上。扣案改造手槍原來是放在盒子裡面,我搬家的時候那個東西就一直遺留在我車上,盒子放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盒子上面有寫是玩具槍。我有把扣案改造手槍拿出來給我表弟瑪南‧蘇羅曼看,只是給他看看而已,我們那時候在討論說現在的槍做的真像真槍,我不曾當過兵,我只是覺得槍看起來很像真槍,我不知道是有殺傷力的槍枝云云(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卷二第60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不知道所持有的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原以為是道具槍或模型槍,欠缺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的主觀認知。從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並沒有類似本案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的前案,其對於槍枝的結構功能方面並沒有足夠的瞭解,再者,被告與其表弟瑪南‧蘇羅曼發生衝突當天,被告的槍枝之所以被查獲,是因為有人報案,而非被告將系爭槍枝拿到衝突現場作為與瑪南‧蘇羅曼爭執的工具使用,足證被告確實不認為該把槍枝具有殺傷力,否則其主觀上應該就會有在衝突之際拿到現場助長聲勢的想法,而不會還擺在車上等警方前來查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74至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與益豐路口,與證人瑪南‧蘇羅曼因債務問題,與證人瑪南‧蘇羅曼、林宇秀夫妻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證人林宇秀擔心證人瑪南‧蘇羅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遂報警處理,並向警表示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槍枝,經警到場處理,證人瑪南‧蘇羅曼、林宇秀向警表示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槍枝,經警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女友即證人許鵠薐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扣案改造手槍供警扣押等事實,業據陳政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經證人瑪南‧蘇羅曼(見警卷第23至29頁)、林宇秀(見警卷第31至35頁)、邱建銘(見警卷第37至43頁)、許鵠薐(見警卷第47至53頁)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現場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61至73、81至87、101 、10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8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足認扣案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

㈢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於107 年12月前某日自不詳處取得而非法持有直至查獲止,並非來自證人陳宏裕:

⒈被告因工作關係,於107 年7 月24日左右,借住證人陳錫情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證人陳宏裕3 樓房間,1 個月餘後離開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錫情、陳宏裕、鍾坤益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扣案改造手槍原置放於證人陳宏裕房間內之大型塑膠提袋內,其借住證人陳錫情住處,證人陳宏裕房間,嗣證人陳錫情限渠等2 日搬離,其急迫搬離時,拿取證人陳宏裕房間內之大型塑膠提袋裝存衣物,不慎將提袋內之扣案改造手槍取走,之後整理衣物時始知悉云云。查證人陳宏裕前於106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前時,為接獲交通崗警員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後者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固可認證人陳宏裕前曾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然仍無法逕認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再者,證人陳錫情(見本院卷一第67、69、300 頁)、陳宏裕(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287 至290 頁)均堅決否認扣案改造手槍為證人陳宏裕所有。稽之,被告借住證人陳錫情住處1 月餘後,未告知證人陳錫情即搬離,自行至他處租屋居住,證人陳錫情並未限期2 日命被告等人搬離該處一節,業據證人陳錫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 、301 至302 頁),經核與證人鍾坤益證稱:被告他們因為房子沒有整理,很雜亂,想要搬走,我鄰居剛好有新的房子,被告他們自己跑去那裡租房子住,陳錫情沒有趕被告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相符,是足認被告係因嫌棄證人陳錫情免費提供之住處髒亂,自行搬離該處,至他處租屋居住,不告而別,並非證人陳錫情限期渠等搬離始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證人陳錫情限期2 日內命渠等搬離云云,即與事實齟齬。參以,扣案改造手槍重達1.15公斤,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持之相當沈重,此自證人瑪南‧蘇羅曼亦證稱:扣案改造手槍重量跟真槍差不多,重量會讓我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即可自明,倘被告所辯扣案改造手槍係置放於大型塑膠提袋內,其拿取該塑膠提袋欲裝衣物屬實,則衡情,被告於搬離證人陳錫情住處,拿取如此沈重之塑膠提袋欲裝衣物時,豈有未查明塑膠提袋為何如此沈重,而逕自拿來裝衣物之理?是以,是被告辯稱因急迫搬家始不慎將置放於大型塑膠提袋內之扣案改造手槍帶走云云,嚴重乖違常情。佐以,證人瑪南‧蘇羅曼證稱:107 年12月左右,被告有拿出扣案改造手槍出來,我才知道他有槍這件事。被告將這打槍拿出來給我看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把槍是他的等語(見警卷第25、27頁);證人林宇秀亦證稱:被告曾經在107 年12月搭在我跟瑪南‧蘇羅曼時,把手槍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來給我們看過,被告說手槍是手他的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證人邱建銘亦證稱:107 年11月底有聽被告說他有槍,但是當時以為他只是說說而已,沒想到他真的有槍等語(見警卷第41頁),是依證人瑪南‧蘇羅曼、林宇秀、邱建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渠等提及槍枝時均係以槍枝所有人自居,益徵扣案改造手槍確係被告自不詳處取得,為其所有,並非自證人陳宏裕處取得,被告所辯護意旨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證人陳宏裕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參酌證人瑪南‧蘇羅曼、林宇秀、邱建銘前揭證述可認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2月即持有扣案改造手槍,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期間應係自107 年12月前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⒊至證人瑪南‧蘇羅曼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跟我說那把槍不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關於扣案改造手槍係自何處取得一節,證人瑪南‧蘇羅曼於本院審理證稱:「(問:陳政恩說系爭槍枝是他在雇主借住的地方,搬家整理過程當中發現的,他有沒有說在哪邊發現的?)房間。」、「(問:是在借住的雇主家要搬離開的時候,陳政恩在整理他的東西時,在雇主借給他暫住的那個房間裡發現的那把槍?)是。」、「(問:你有沒有問他既然在整理時已經發現,為什麼要把它帶回來?)這我沒過問。」、「(問:方才你證稱他有回答說這把槍不是他的,為什麼不還給人家,你有回答說因為當時你們經濟比較困難,這個跟他要不要把槍還給別人有何關聯?)出去他開車,車子要吃油,那時候連油都沒辦法加,說要把槍還人家,意思是要叫陳政恩走路去老闆家把槍還給他嗎,也不可能啊,他是有想要把槍還給人家,重點是他身上根本沒有油錢,而且那時我們才上班沒幾天,不可能也不好意思跟老闆開口借支,總不可能跟老闆說『老闆借我點錢因為我要加油,槍在我車上我要拿去還給人家』。」、「(問:你自己也覺得槍是危險物品、是違禁物,是不可以持有的,怎麼會說因為沒辦法湊到加油錢就不還給別人?)那時候陳政恩也有聯絡對方,對方要接不接的,私密他也不回,他有要還這把槍的動作,重點他聯絡,對方要回不回的,打都打不通,怎麼找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則依告訴人瑪南‧蘇羅曼上開證述,被告既於搬離證人陳錫情住處之際,在證人陳宏裕房間發現扣案改造手槍,衡情,被告豈有未經同意擅自將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威脅,且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之槍枝取走,據為己有之理。甚者,被告既已擅自取走證人陳宏裕所有之槍枝,豈有因無油錢加油而未將之返還之理,是證人瑪南‧蘇羅曼前開證述嚴重悖於事理常情,顯是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一節具有認識:

⒈扣案改造手槍重達1.15公斤,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扣案改造手槍經臺中市政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略以:①槍枝主要結構槍管、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均有;②槍管係金屬材質且暢通;③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研判是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一情,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7頁);而被告把玩過扣案改造手槍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且扣案改造手槍經警採集扳機、握把、滑套等部位之生物跡證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自扣案改造手槍扳機、握把、滑套等部位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108 年2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可認被告操作過扣案改造手槍扳機、握把、滑套等部位。參以,證人任紹愷亦證稱:查獲當時在現場有確認扣案改造手槍滑套可不可以拉,彈匣是否正常、槍管是否通的,外觀上都會做一次檢視。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很明顯看過去就看得到就是通的,現場只會就外觀、槍管是否通的、可否上下彈匣、作用是否正常、拉滑套,結構跟功能上去做檢視。只要滑套拉上去,按板機,聽到「嗒」一聲即撞針去敲擊子彈底火的聲音,有聽到「嗒」聲音就是有正常擊發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另證稱:「(問:若不是像你們有刑事警察經驗的人,從可拉動滑套、扣板機有聽到撞針撞擊底火的聲音,一般有玩過槍的男生會認為這只是道具槍嗎?)不太可能,真槍的槍管是通的要給子彈通過的,一般道具槍或模型槍的槍管是封死的,或是紅色的,不會是暢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從而,既被告把玩、操作過扣案改造手槍,顯然對於扣案改造手槍具備主要結構槍管、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結構完整,槍管係金屬材質製成,且係暢通等節,自知之甚詳。衡以,扣案改造手槍重達1.15公斤,持之相當沈重,是扣案改造手槍外觀、結構、重量、手感已與真槍無異。再者,被告於操作滑套、按扳機之際,自可清楚聽到撞針撞擊底火「嗒」聲,從而,被告對於扣案改造手槍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具殺傷力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家有小孩,所以我不想將扣案改造手槍放在家裡,只好藏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此亦據證人任紹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衡情,倘被告主觀上認扣案改造手槍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模型槍,豈會擔心小孩安危而未敢置放家中,因而藏放車上之理,此適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扣案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⒊稽之,證人瑪南‧蘇羅曼亦證稱:107 年12月間,我坐被告車時,我要點菸,我的菸掉到底下,我要拿起來時有摸到東西,拿起來一看是把槍,我從座椅下拿出來之後,我一直在研究是真假還是玩具槍,我本身有當過兵,長官的手槍還是真的實彈槍,我有看槍的槍管是打通的,但據我所知要有殺傷力的話要有螺旋狀車過才有辦法打死人,我看那槍是沒有,可我也不能確定那把槍是假槍,因為它的重量跟真槍差不多,扣案改造手槍重量會讓我緊張,我覺得有可能是真槍,我不是專業的,也有可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3至44頁),從而,證人瑪南‧蘇羅曼僅把玩過1 次扣案改造手槍,即自扣案改造手槍外觀結構、重量等節,預見扣案改造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益證持有扣案改造手槍至少長達月餘之被告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而非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模型槍一節具有認識至為灼然。

⒋另被告與證人瑪南‧蘇羅曼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證人林宇秀因擔心證人瑪南‧蘇羅曼生命、身體安全,遂報警處理,且於報案時告訴警方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槍枝,要求警方盡速趕赴現場處理,否則證人瑪南‧蘇羅曼恐被打死一情,業據證人林宇秀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8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108 年1 月13日證人林宇秀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該錄音光碟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佐以,依證人林宇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取出扣案改造手槍讓證人林宇秀及證人瑪南‧蘇羅曼觀看,倘扣案改造手槍係不具殺傷力之假槍,證人林宇秀豈有可能於被告與證人瑪南‧蘇羅曼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報警處理時,向警表示被告持有槍枝之可能,此亦足證證人林宇秀亦明知或可預見扣案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同理,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至少月餘,其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而非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模型槍一節自具有認識,已甚為明確。

⒌此外,證人瑪南‧蘇羅曼證稱:我打架打不贏被告,被毆6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衡以,被告體型壯碩,是證人瑪南‧蘇羅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證人瑪南‧蘇羅曼顯然屈居下風,於此情況下,被告自無取出扣案改造手槍恫嚇被告、助長自己聲勢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與證人瑪南‧蘇羅曼發生肢體衝突時並未取出扣案改造手槍,認被告確實不知扣案改造手槍係真槍云云,乃屬無據。

⒍從而,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未當過兵,對於槍枝結構瞭解有限,不知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誤以為係玩具槍、模型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告明知扣案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仍自107 年12月前某日自不詳處取得,而非法持有,直至查獲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7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別,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嗣將之攜帶出門置放車輛上,大幅提高危險性及威脅,實值非難,及其持有改造手槍僅1 枝,數量尚少,持有期間至少1 個月餘,時間尚短,亦未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惟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防火棉公司,擔任施工人員,育有1 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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