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某加油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5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友人游秋雄址設臺中市豐原區師範街65巷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適戴道意在場,經其主動交付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月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108年1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查獲相關照片共10張、108年度保管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0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日中檢達樸(甘)108毒偵591字第1527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9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80611號函、108年度院保字第15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35頁、第145頁、108年度核交字第43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於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狙拘役30日,於107年9月3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六、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被告,被告於返所受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1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廢鐵回收、幫家裡種植水果、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卷第145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剩(見本院卷第8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宏」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宏」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宏」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日中檢達樸(甘) 108毒偵591字第1527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9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80611號函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