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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智誠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漢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2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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