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2號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
108年度易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0、2229、281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34、1830、3271、3828、5421、5422、5423、5424、5425、5426、5427號)(108年度3804、65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或消費,而以欺瞞方式,為下列各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水景門市」,向店員趙得佑佯稱其要去投旁邊可以換零錢的娃娃機台,欲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換完零錢即將款項歸還,使趙得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復承前犯意,先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18時39分許及同日稍後返回店內,利用同一藉口,刪改借據金額,接續要求趙得佑再出借9000元、2萬元、10萬元,趙得佑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9000元、2萬元、10萬元給吳國豐。嗣經催討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款1985元至趙得佑提供之金融帳戶以塘塞(存入2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下同),趙得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9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加油站」,向站員邱暉筑佯稱其係附近夾娃娃機店家,欲借款2萬5000元供投兌幣機使用,要500元鈔及100元鈔,其兄會在45分鐘內拿錢回來歸還,加油站都有監視器,請放心,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提供其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邱暉筑拍照存證,使邱暉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5000元給吳國豐。迨於同日4時許,邱暉筑撥打電話聯絡吳國豐,吳國豐回稱要前去臺中市后里區找其兄拿錢,並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邱暉筑提供金融帳戶,表示將於同日12時匯款,惟逾數日僅隨意跨行存款985元(存入1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下同)至邱暉筑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邱暉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太門市」,向店員黃駿霖表示其要10張百元鈔,黃駿霖以為吳國豐要用千元鈔換錢,遂取出10張百元鈔共1000元交給吳國豐,吳國豐點完鈔票,要求黃駿霖再交付2000元,向黃駿霖佯稱其係隔壁夾娃娃機店台主的弟弟,待會兒其兄會拿錢來還,並稱還要借2萬7000元,使黃駿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共交付現金3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約10分鐘,復承前犯意進入店內,先具名書立金額3萬元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取信黃駿霖,再向黃駿霖佯稱還要借款5萬元,黃駿霖撥打吳國豐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發現可通話,誤信吳國豐沒有欺騙,可以很快返還款項,遂又交付現金5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將借據金額改為8萬元,即先行離去;迨於同日5時許,又承前犯意進入店內,向黃駿霖佯稱要再借款2萬元,黃駿霖告知店內僅剩6000元,吳國豐向黃駿霖表示那就借6000元,黃駿霖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6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將借據金額改為8萬6000元,旋即離去。嗣黃駿霖撥打電話予吳國豐,吳國豐未接,迨於同日5時32分許才回撥告知黃駿霖,其兄將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前往還款,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黃駿霖再次撥打電話予吳國豐,吳國豐要求黃駿霖提供金融帳號匯款,惟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款985元至黃駿霖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黃駿霖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31日4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向站員王庠又佯稱欲借款2000元,要去找其大哥,等一下就還錢,會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待具名書立借據時將借款金額提高為6000元,且提供其手機內之雙證件照片給王庠又拍照存證,使王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吳國豐。嗣王庠又撥打電話給吳國豐,吳國豐並無還款之意,王庠又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天堂」文具店,向店員李薇佯稱其是夾娃娃機台業者,欲以1張千元鈔換成10張百元鈔,待李薇取出10張百元鈔交付吳國豐之際,吳國豐復佯稱要付給客戶貨款,財物都在其兄那邊,欲借款3000元,表示可以提供雙證件給李薇查看及留下聯絡方式,李薇查看證件及確認聯絡方式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惟李薇交付款項之際,吳國豐又表示希望可以湊足5000元,旋再提高為1萬元,並具名書立借據交予李薇,李薇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再度回到店內,向李薇表示欲再借1萬元,且將借據金額改為2萬元,惟因李薇之同事前來瞭解,吳國豐隨即離去。嗣吳國豐迄未還款,李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向店員邱子芸佯稱其是做機台的,要給客人找錢,沒有小鈔,要先借10張百元小鈔,等一下就還錢,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邱子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1000元後,復承前犯意,向邱子芸佯稱可否再借幾千元,其兄在路上幫忙接小孩,等一下就會前來還錢,並將借據金額改為6000元,邱子芸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5000元給吳國豐。嗣邱子芸撥打電話聯絡吳國豐,吳國豐並無還款之意,邱子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8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千葉火鍋-河南尊爵店」,向店員許芸芳佯稱其是隔壁店的老闆,要換錢欲借1萬元,其兄接小孩後就會拿錢過來還,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許芸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復承前犯意,先後2次返回店內,接續向許芸芳表示錢還是不夠,需要再借2萬元及3萬元,且將借據金額改為3萬元及6萬元,許芸芳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2萬元及3萬元給吳國豐。嗣許芸芳未見吳國豐或其哥哥前來還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6日5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店員黃光彬表示要換零錢,待黃光彬取出1000元零錢點交予吳國豐,吳國豐即改口為借款,並向黃光彬佯稱其會還錢,要多借2000元,旋又將借款金額逐步提高為1萬2000元,且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黃光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2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約25分鐘,復承前犯意,返回店內向黃光彬表示錢還是不夠,需要再借1萬6000元,其兄已將錢準備好要清償,並將借據金額改為2萬8000元,黃光彬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1萬6000元給吳國豐。嗣黃光彬將金融帳戶告知吳國豐,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款1985元至黃光彬提供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黃光彬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7日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店員陳伯翰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1萬元,會書立借據,短時間內即可還錢,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出示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予陳伯翰觀看,使陳伯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嗣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款985元至陳伯翰提供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陳伯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8日2時56分許,搭乘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容坊加油站」,向站員「游峻凱」表示要換錢,以千元鈔換百元鈔,「游峻凱」不知如何處理,詢問站員楊鑫,楊鑫以為吳國豐要賒帳加油,吳國豐卻改口向楊鑫佯稱有遊戲要付款,欲借現金1萬元,其朋友或親戚會在3、4小時內前來還款,並具名書立顧客欠款切結書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讓楊鑫以手機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使楊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約10餘分鐘,復承前犯意,返回加油站向楊鑫表示錢還是不夠,需要再借2萬元,並將顧客欠款切結書金額改為3萬元,楊鑫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2萬元給吳國豐。嗣吳國豐迄未還款,楊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0日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門市」,向店員蔡子嚀佯稱其有急用,需要借款2萬元,其兄30分鐘內即會前來還款,且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蔡子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給吳國豐;吳國豐離去後約2、30分鐘,復承前犯意返回店內,向蔡子嚀表示還需再借3萬2000元,並將借據金額改為5萬2000元,蔡子嚀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3萬2000元給吳國豐。嗣蔡子嚀撥打電話向吳國豐催還款項,吳國豐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蔡子嚀查覺有異請吳國豐來店當面還款,其後電話即無法接通,蔡子嚀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1日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壽門市」,向店員朱俊男佯稱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屋的台主,因身上零錢不足又沒現金,欲先借款應急,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朱俊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元給吳國豐,約定吳國豐應於當日5時還款;吳國豐離去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4時25分許返回店內,向朱俊男表示現金還是不足,需要再借1萬2000元,並將借據金額改為1萬6000元,朱俊男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1萬2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旋再表示欲借到3萬元,惟朱俊男認金額過高並未交付,吳國豐才離去。嗣朱俊男撥打電話聯絡吳國豐還錢,吳國豐藉故推諉,朱俊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3日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先拿千元紙鈔向店員陳元毅換百元紙鈔,再向陳元毅佯稱其為娃娃機店的老闆,急需借款1萬元與人處理事情,其兄那裡有3萬餘元可以馬上返還,且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經陳元毅撥打電話確認,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吳國豐,約定吳國豐應於當日6時還款;吳國豐復於同日4時10分許,承前犯意返回店內,向陳元毅佯稱其怕1萬元不夠,欲再借1萬元,陳元毅回以店內僅剩8000元,陳國豐表示8000元也夠,並將借據金額改為1萬8000元,陳元毅因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8000元給吳國豐。嗣陳元毅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吳國豐還錢,吳國豐僅隨意跨行存款985元至陳元毅提供之金融帳戶以塘塞,陳元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7日3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鶯加油站」,要求該營業小客車暫停於加油站前之人行道上,下車走入加油站,向站員陳彥萌佯稱其要換錢,等一下其兄會拿錢過來,並由幾千元陸續增至2萬1000元,且具名書立客戶欠款單,記載金額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車牌號碼,使陳彥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1000元給吳國豐,約定吳國豐應於當日6時還款。嗣吳國豐未前往還款,陳彥萌撥打電話向吳國豐催討,吳國豐藉故推諉,陳彥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1日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向店員施奕安佯稱其要換鈔,千元鈔也沒關係,使施奕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認吳國豐欲以百元鈔換千元鈔,遂交付7張千元鈔共7000元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改口說要借錢,表示不會為這種小錢騙人,且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欲提供證件予施奕安拍照,因施奕安之手機無法拍照,吳國豐假裝急著去接小孩,告知其兄早上會拿錢來還,旋即離去。嗣施奕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聯繫吳國豐,吳國豐答應稍後返還,惟僅跨行存款985元至施奕安之金融帳戶以塘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3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懸掛牌號5403-KU號車牌(該車牌係向友人「洪啟龍」借用,該車已重領車牌,惟5403-KU號前車牌未繳回監理機關)之LEXUS廠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五權店」,向站員林煒博佯稱欲加滿汽油,使林煒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該自小客車加滿汽油,價格為1905元,林國豐先持其有效期限僅至107年7月之合作金庫VISA信用卡交付林煒博欲支付加油款,林煒博刷卡獲知該信用卡已過期無法付款,乃請吳國豐以現金或其他信用卡付款,吳國豐表示沒有帶錢,可以留下聯絡電話,改天再來付款,惟遭林煒博拒絕,並告知吳國豐需請警員到場才能讓其離開,且撥打電話給站長,由站長與吳國豐溝通,站長與吳國豐通話後,仍要求林煒博報警。詎吳國豐趁林煒博報警前,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林煒博始知受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6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2樓「肉多多火鍋店」,向店員黎煥之佯稱其係附近夾娃娃機店業者,需要支付貨款給廠商及順便換零錢,使黎煥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百元鈔20張、五百元鈔4張及千元鈔2張共6000元現金給吳國豐,吳國豐取得款項後改口說要借款,表示其兄馬上會來還錢,並具名書立借據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提供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黎煥之拍照,旋即離去。嗣吳國豐迄未還款,黎煥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各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號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案即108年度易字第552號被告吳國豐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辯論終結前,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至(108年度易字第712號)及(108年度易字第977號)所示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效益考量,併案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吳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豐坦承不諱。其中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趙得佑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0號卷第49至5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30號卷第55頁)、被害人趙得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同上偵30號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邱暉筑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9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83至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9889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19889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駿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06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28106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2810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㈣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庠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4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6514號卷第15至2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16514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㈤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89至9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134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1134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㈥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0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69至7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830號卷第51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1830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㈦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許芸芳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7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復有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217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㈧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光彬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59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0459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30459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㈨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伯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56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47至4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6156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36156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㈩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鑫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71至73頁),復有現場照面、被告書立之顧客欠款切結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6279號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子嚀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41號偵查卷第5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書立之借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37441號卷第19頁);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朱俊男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37號偵查卷第5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7937號卷第9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37937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元毅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5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283號卷第23至28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283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彥萌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3至1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1099號卷第27至61頁)、被告書立之客戶欠款單(見同上偵1099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施奕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38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帳戶未登摺明細(見同上偵26038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26038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煒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97至10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3804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3804號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3804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揭一之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黎煥之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93至9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見同上偵6577號卷第51頁、第63頁)、被告書立之借據(見同上偵6577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一之㈠㈢㈥㈦㈧㈩所示時地,先後各向被害人趙得佑、黃駿霖、邱子芸、許芸芳、黃光彬、楊鑫、蔡子嚀、朱俊男、陳元毅詐騙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本件各犯行均非於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本件各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利用善良互助之人性,以前開藉口詐得被害人趙得佑、邱暉筑、黃駿霖、王庠又、李薇、邱子芸、許芸芳、黃光彬、陳伯翰、楊鑫、蔡子嚀、朱俊男、陳元毅、陳彥萌、施奕安、林煒博、黎煥所管領之財物,得手供己花用或使用,僅於被害人催討時隨意返還極少金額以塘塞,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害人均係受僱人員,因受騙可能面臨賠償店家之處境,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前在夜市擺攤販賣素食,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1名小孩,需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之㈠至所示詐欺取財罪所得,依序為12萬8015元(原所得13萬元,返還1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萬4015元(原所得2萬5000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8萬5015元(原所得8萬6000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6000元、1萬元、6000元、6萬元、2萬6015元(原所得2萬8000元,返還1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9015元(原所得1萬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萬元、5萬2000元、1萬6000元、1萬7015元(原所得1萬8000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萬1000元、6015元(原所得7000元,返還985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價值1905元之汽油、6000元,均屬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㈠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 │捌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㈡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肆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㈢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伍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㈣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日。 │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㈤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㈥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㈦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㈧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陸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㈨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㈩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日。 │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柒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壹仟玖佰伍元之汽油沒收,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日。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