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美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美麟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ROBOCAR POLI」、「Peppa Pig圖樣」、 「Peppa Pig文字」商標之商品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鄒美麟明知「ROBOCAR POLI」之圖樣及文字、「Peppa Pig(即佩佩豬)圖樣」及「Peppa Pig文字」之商標,分別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短內褲、鞋、帽子、頭巾、褲子、背包、泳衣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明知其於民國106年8月 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7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 ,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內褲、褲子,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販賣及意圖販賣,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騎樓其經營之「橘子童裝」,以每件1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內褲、褲子、背包等,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迄為警查獲時止,已販售約40件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內褲、褲子,並獲利3,000元。嗣警方於107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鄒美麟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④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與鑑定報告書、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⑥搜索扣押筆錄、⑦扣押物品目錄表、⑧扣押物品清單、⑨現場照片、⑩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至查獲日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陸續陳列,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並酌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35頁之陳報狀、第37頁之和解書),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ROBOCAR POLI」、「Peppa Pig圖 樣」、「Peppa Pig文字」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固有獲利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 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之和解書),顯已超出本案犯罪所得,故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 │品項、數量 │ ├──┼─────────────┼──────────┤ │ 1 │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內褲86件(含2件送鑑 │ │ │00000000之「Peppa Pig圖樣 │採樣) │ │ │」「Peppa Pig文字」(英商 │衣服85件 │ │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泳衣3件 │ │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鞋子3雙 │ │ │(提出告訴) │帽子1件 │ │ │ │包包1件 │ │ │ │圍巾1件 │ ├──┼─────────────┼──────────┤ │ 2 │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內褲70件 │ │ │「ROBOCAR POLI」之文字及圖│衣服38件 │ │ │樣(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 │ │ │司) │ │ │ │(不提出告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