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誌隆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王詩文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5月27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28日】。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至12頁),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揆諸上揭說明,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經該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有該署108年2月11日中檢達有107毒偵3554字第1089013597號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王誌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及4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另因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徒刑,於
99年2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
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亦
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19日9時54分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5月28日10時18分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王誌隆分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誌隆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2日暨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誌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