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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鈴香陳航代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韶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韶文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之「棒棒糖網際網路遊戲場」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12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韶文經合法傳喚,於109年3月12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55、61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45至47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憑。而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應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查被告僅泛詞陳稱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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