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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5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按依刑法第50條原則性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在同一程序處理者(即同一裁判程序,例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下稱實質競合);亦有非在同一程序處理者(即非同一裁判程序,例如刑法第53條所稱之二裁判以上,下稱事後競合),倘為同一程序處理者,則行為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各罪所科之刑僅僅為宣告刑而已,其在刑法的意義僅具有宣示性,並不能成為刑罰實現之執行基礎,此種同一程序處理之數罪,仍須由最終事實審之法院依各罪之宣告刑為整體刑之形成(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參照),方得成為刑罰實現之執行名義,此與不同之程序處理形式,其所得出之刑罰效果,在概念與意義上,自有差異,其得以成為最終執行刑者,也各有不同。換言之,事後競合與實質競合,雖同係數罪,惟數罪是數罪,併罰是併罰,數罪的判斷是屬於犯罪形成判斷之問題,而併罰者,則是存在著程序處理之效應關係。而事後競合因其所受實體法評價之複數客體(即數個罪),係分別繫屬在不同訴訟程序中,各個單一犯罪事實之宣告刑,同時也形成執行名義,有執行刑之效果,因其非在同一裁判中處理而不具有評價之同一性,是其所適用者,並非上開實質競合之評價方式,而是準用實質競合對於法律效果之處理原則而已(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參照),故而,事後競合的整體刑形成,雖準用實質競合的處理原則,但在法律效應上,兩者實屬相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並與該判決所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復撤回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部分之上訴,而於108年3月27日先行確定(該判決所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7頁)。是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中,與該判決其餘犯行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次裁判程序僅係就被告所科之各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屬實質競合情形,因該次裁判程序所處理之各罪尚未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具有宣示性,並不能成為刑罰實現之執行基礎,是與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罰效果,屬事後競合,而具有刑罰實現之執行名義不同。故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惟其先前在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具宣示性之暫時狀態,已因原判決被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力,故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具確定力,是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覆聲請情形。受刑人亦於108年9月20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3次)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             │105年5月7日、9日、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938號        │度偵字第17517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6年1月16日            │108年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度執字第2950號          │度執字第1167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