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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示之「朱昶睿」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楊政霖(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某統一超商提款機拾獲朱昶睿所有、兼具提款功能之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竟與友人藍唯軒(起訴書誤載為楊政霖,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藍唯軒騎乘機車搭載楊政霖,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由楊政霖持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各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認楊政霖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信用卡消費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朱昶睿、上開商店及臺中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嗣因臺中銀行以簡訊通知朱昶睿有刷卡消費訊息,經朱昶睿發覺其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朱昶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藍唯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政霖於偵查中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2964號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昶睿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32964號卷第27、29、173至176頁)情形相符,並有朱昶睿之信用卡冒用明細影本、信用卡消費資料影本4張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9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964號卷第51、55至67、8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藍唯軒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唯軒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唯軒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被告藍唯軒與同案被告楊政霖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加油、購買商品,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藍唯軒與同案被告楊政霖間,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藍唯軒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楊政霖一同持拾獲之上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在監服刑,尚無經濟能力,尚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入監前與女友在市場賣雞肉,高職畢業;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

1.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藍唯軒分別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50元之汽油,因該部機車係被告藍唯軒所有,被告藍唯軒已取得該油品之處分權限,性質均屬被告藍唯軒之犯罪所得。衡情汽油因已加入機車油箱內耗盡滅失,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以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唯軒與同案被告楊政霖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三至五「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惟被告藍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忘記買了什麼;我不知道買什麼東西,我在外面等他,有買運動用品、煙、加油,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2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唯軒確有分得此部分財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被告藍唯軒此部分犯行之所得。

3.被告藍唯軒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係購買中古手機1支(價值5000元),被告藍唯軒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手機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128頁),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示之台新銀行簽帳單,因已交由悠跑國際有限公司旗艦分公司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文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朱昶睿」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且已報掛失,是如對本案信用卡1張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時間│刷卡店家    │購買物品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一  │107年8月1日6  │臺中市北區三│加油      │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免簽名│
│    │時56分        │民路3段50號 │          │              │簽帳單1張(見107年│
│    │              │中油加油站  │          │              │度偵字第32964號卷 │
│    │              │            │          │              │第59頁)          │
├──┼───────┼──────┼─────┼───────┼─────────┤
│二  │107年8月1日7  │臺中市北區三│加油      │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免簽名│
│    │時25分        │民路3段50號 │          │              │簽帳單1張(見107年│
│    │              │中油加油站  │          │              │度偵字第32964號卷 │
│    │              │            │          │              │第57頁)          │
├──┼───────┼──────┼─────┼───────┼─────────┤
│三  │107年8月1日9  │臺中市北區五│2條香菸   │1310元        │玉山銀行免簽名簽帳│
│    │時39分        │權路235號國 │          │              │單1張(見107年度偵│
│    │              │泰洋酒      │          │              │字第32964號卷第67 │
│    │              │            │          │              │頁)              │
├──┼───────┼──────┼─────┼───────┼─────────┤
│四  │107年8月1日   │臺中市北區太│2雙拖鞋、1│4856元        │台新銀行簽帳單(悠│
│    │12時46分      │平路67號優跑│雙籃球鞋  │              │跑國際有限公司旗艦│
│    │              │體育用品店  │          │              │分公司)上「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朱昶睿」署名1枚(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329│
│    │              │            │          │              │64號卷第51頁)    │
├──┼───────┼──────┼─────┼───────┼─────────┤
│五  │107年8月1日   │臺中市北區太│日常物品  │614元         │中國信託銀行免簽名│
│    │12時56分      │平路72號萊爾│          │              │簽帳單1張(見107年│
│    │              │富便利商店  │          │              │度偵字第32964號卷 │
│    │              │            │          │              │第55頁)          │
├──┼───────┼──────┼─────┼───────┼─────────┤
│六  │107年8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1支中古手 │5000元        │無                │
│    │13時49分      │美村路1段202│機        │              │                  │
│    │              │號手機醫美中│          │              │                  │
│    │              │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