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群
- 指定辯護人
- 黃珮茹律師
- 被告
- 郭品毅
- 指定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90、8270、1551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品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蛙(工設)青」)及郭品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SON」)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群先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新北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重」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花並自行從中取出大麻種子至少57顆,再從郭品毅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等設備,次由郭品毅指導陳志群種植大麻之技術,2人互以渠等所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7、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持續連繫後,陳志群乃開始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如附表二所示等設備種植大麻,待大麻於108 年3 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成株開花,陳志群復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剪刀等設備以人為方式加工,剪裁大麻花予以乾燥,並由陳志群、郭品毅於切碎大麻花後捲成香菸,或由郭品毅將大麻花切碎後放入吸食金屬管內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完成(其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法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員警於108 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群之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麻活株57株、乾燥大麻葉5 包及乾燥大麻花1 包(前述6 包驗餘淨重共計265.65公克)、大麻種子3 包(前述3 包驗餘淨重共計2.22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等設備;員警又於108 年3 月14日18時30分許拘提郭品毅到案,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並徵得郭品毅同意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大麻煙草2 瓶、大麻煙草渣1 瓶、大麻花3 包、大麻葉1 包(前述3 瓶與4 包驗餘淨重共計39.34 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志群、郭品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群、郭品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90號偵查卷宗【下稱8090偵卷】第17-23、207-211 、359-36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70號偵查卷宗【下稱8270偵卷】第17-33 、95-97 頁;本院卷第61、161 、197 、2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品毅對被告陳志群犯行、同案被告陳志群對被告郭品毅犯行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郭品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指證照片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偵辦郭品毅涉嫌大麻案手機擷取畫面、郭品毅之108 年3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郭品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品毅之108年3 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偵辦郭品毅涉嫌大麻案現場蒐證畫面照片、郭品毅之電話號碼資料連絡表影本(見8270偵卷第35-71 、81頁);陳志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3 月12日查獲陳志群涉嫌種植大麻案搜索現場照片、陳志群之種植紀錄筆記影本、陳志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陳志群之贓證物責付保管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3 月臺中市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090偵卷第25-61 、67-181、231-347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植株、種子、煙草檢品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送驗植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種子檢品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種子發芽率5%、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菸草檢品6 包(驗餘淨重共計265.65公克)、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菸草檢品4 包及菸草檢品3 瓶(驗餘淨重共計39.34 公克)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9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8270偵卷第119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219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群、郭品毅於共同商議、栽種大麻,並待其成株開出大麻花後,復以人為方式加工,剪裁大麻花並予以乾燥,再將已乾燥之大麻花加以切碎後,捲成菸草或摻入菸草置入吸食金屬管內施用,足見被告2 人已有栽種、摘取、蒐集、乾燥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檢品,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本案大麻花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群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共犯為被告郭品毅等語(見8090偵卷第21頁),且經本院函詢本案被告陳志群供出被告郭品毅而查獲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由本分局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查獲被告陳志群涉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被告陳志群指認係與被告郭品毅分工,由其負責種植,被告郭品毅負責提供種植工具後,遂前往被告郭品毅位於屏東上址住處,查獲被告郭品毅到案等語,有該局108 年9 月25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800403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113 頁),堪認員警確實因被告陳志群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郭品毅,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陳志群部分,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毒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郭品毅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製造大麻之成品,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提供他人,且其實際使用之大麻花數量僅為3 株(包),與大規模種植大麻、意圖販售大麻等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郭品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郭品毅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郭品毅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陳志群之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陳志群所犯本案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陳志群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刑度過重情事,而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詳見下述),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陳志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群辯稱略以:其罹有憂鬱症等語,並提出明燈心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及臺北市聯合醫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93 頁)為證,惟本院前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陳志群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09 年1 月7 日草療精鑑字第1090000277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回覆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重度憂鬱症……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自身需求有關,從了解大麻栽種技術到實際種植,時間長達4 個多月,犯罪過程複雜,案發後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其自己的想法,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顯見其於犯案時之控制與辨識能力未有明顯異常。……綜合被告陳志群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斟酌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陳志群雖有罹患重度憂鬱症,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受科刑判決,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至鉅,且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仍擅自栽種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所製造之大麻成品之規模非鉅及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志群罹有憂鬱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其於警詢時供稱係為舒緩症狀而製造自己所需施用之大麻等語(見8090偵卷第2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反省,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本院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陳志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郭品毅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2 人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分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39 號移送併辦被告2 人之犯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鑑驗結果,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等鑑定書在卷為證,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2 人各罪科刑項下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瓶,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群、郭品毅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在卷(見8090偵卷第19頁;8270偵卷第9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在被告2 人各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被告陳志群於警詢時供稱並非用於製造本案大麻等語(見同上8090偵卷頁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毒品違禁物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大麻活株 │57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108 毒保字第155 號扣押物品│ │2 │乾燥大麻葉 │5包 │清單(8090偵卷第401頁) │ ├──┼────────┼───────┤ │ │3 │乾燥大麻花 │1包 │ │ ├──┼────────┼───────┤ │ │4 │大麻種子 │3包 │ │ ├──┼────────┼───────┼─────────────┤ │5 │大麻煙草 │2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108 毒保字第171 號扣押物品│ │6 │大麻煙草渣 │1瓶 │清單(8270偵卷第113 頁) │ ├──┼────────┼───────┤ │ │7 │大麻花 │3株(包) │ │ ├──┼────────┼───────┤ │ │8 │大麻葉 │1包 │ │ └──┴────────┴───────┴─────────────┘ 附表二(被告陳志群扣案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大麻種植櫃(含燈具、風扇、計時器) │6組 │ ├──┼─────────────────┼───┤ │2 │空氣幫浦 │1臺 │ ├──┼─────────────────┼───┤ │3 │計時器 │3個 │ ├──┼─────────────────┼───┤ │4 │營養液說明書 │1張 │ ├──┼─────────────────┼───┤ │5 │PH儀 │1支 │ ├──┼─────────────────┼───┤ │6 │水質檢測儀 │2支 │ ├──┼─────────────────┼───┤ │7 │腐植酸鉀 │1包 │ ├──┼─────────────────┼───┤ │8 │量杯 │3個 │ ├──┼─────────────────┼───┤ │9 │剪刀 │6把 │ ├──┼─────────────────┼───┤ │10 │溫度計 │1支 │ ├──┼─────────────────┼───┤ │11 │氫氧化鉀 │1瓶 │ ├──┼─────────────────┼───┤ │12 │花卉活力劑 │1瓶 │ ├──┼─────────────────┼───┤ │13 │夾鏈袋 │2包 │ ├──┼─────────────────┼───┤ │14 │強根精 │1包 │ ├──┼─────────────────┼───┤ │15 │電子磅秤 │2臺 │ ├──┼─────────────────┼───┤ │16 │緩衝液 │4瓶 │ ├──┼─────────────────┼───┤ │17 │磷酸 │1瓶 │ ├──┼─────────────────┼───┤ │18 │液體營養劑 │5瓶 │ ├──┼─────────────────┼───┤ │19 │花卉活力劑 │1瓶 │ ├──┼─────────────────┼───┤ │20 │手套 │1包 │ ├──┼─────────────────┼───┤ │21 │鉬營養劑 │1瓶 │ ├──┼─────────────────┼───┤ │22 │海綿 │1盒 │ ├──┼─────────────────┼───┤ │23 │肥料試調筆記 │1張 │ ├──┼─────────────────┼───┤ │24 │筆記本 │2本 │ ├──┼─────────────────┼───┤ │25 │發泡煉石 │1包 │ ├──┼─────────────────┼───┤ │26 │大麻吸食器 │2支 │ ├──┼─────────────────┼───┤ │27 │大麻研磨器 │2個 │ ├──┼─────────────────┼───┤ │28 │大麻種植櫃體設計圖 │4張 │ ├──┼─────────────────┼───┤ │29 │電風扇 │1臺 │ ├──┼─────────────────┼───┤ │30 │催芽劑 │1包 │ ├──┼─────────────────┼───┤ │31 │標籤紙 │1疊 │ ├──┼─────────────────┼───┤ │32 │燈具 │1組 │ ├──┼─────────────────┼───┤ │33 │營養劑 │3瓶 │ ├──┼─────────────────┼───┤ │34 │捲菸紙 │1盒 │ ├──┼─────────────────┼───┤ │35 │大麻捲菸 │1支 │ ├──┼─────────────────┼───┤ │36 │大麻種植櫃體設計圖 │1本 │ ├──┼─────────────────┼───┤ │37 │Iphone手機 │1支 │ ├──┼─────────────────┼───┤ │38 │三星平板手機 │1支 │ ├──┼─────────────────┼───┤ │39 │冷氣機 │1臺 │ ├──┼─────────────────┼───┤ │40 │水溶性肥料 │2盒 │ ├──┼─────────────────┼───┤ │41 │溫濕度計 │1個 │ ├──┼─────────────────┼───┤ │42 │水管 │1支 │ ├──┼─────────────────┼───┤ │43 │頭燈 │1個 │ ├──┼─────────────────┼───┤ │44 │營養劑(micro) │2包 │ ├──┼─────────────────┼───┤ │45 │營養劑(Bloom B-1) │4包 │ ├──┼─────────────────┼───┤ │46 │營養劑(Bloom B-2) │4包 │ ├──┼─────────────────┼───┤ │47 │營養劑(Bloom A) │4包 │ ├──┼─────────────────┼───┤ │48 │營養劑(Grow A-1) │2包 │ ├──┼─────────────────┼───┤ │49 │營養劑(Grow A-2) │2包 │ ├──┼─────────────────┼───┤ │50 │營養劑(Grow B) │2包 │ └──┴─────────────────┴───┘ 附表三(被告郭品毅扣案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IPHONE手機 │1支 │ ├──┼──────────┼──────┤ │2 │電腦主機 │1臺 │ ├──┼──────────┼──────┤ │3 │行動硬碟 │1顆 │ ├──┼──────────┼──────┤ │4 │大麻植栽手冊 │1組 │ ├──┼──────────┼──────┤ │5 │吊掛設備 │1組 │ └──┴──────────┴──────┘ 附表四(不予以宣告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針筒 │14支 │陳志群扣案部分│ ├──┼──────────┼─────┤ │ │2 │過錳酸鉀 │1瓶 │ │ ├──┼──────────┼─────┤ │ │3 │植物油 │1瓶 │ │ ├──┼──────────┼─────┤ │ │4 │吹風機 │1臺 │ │ ├──┼──────────┼─────┼───────┤ │5 │電風扇 │1臺 │郭品毅扣案部分│ ├──┼──────────┼─────┤ │ │6 │捲菸紙 │3包 │ │ ├──┼──────────┼─────┤ │ │7 │霧化器 │1支 │ │ ├──┼──────────┼─────┤ │ │8 │打火器 │1支 │ │ ├──┼──────────┼─────┤ │ │9 │大麻煙斗 │2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