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自應依同條例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1 年4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6 月25日,下合稱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6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9 年8 月13日,下合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甲案及乙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則甲案之徒刑部分,業已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罪,經刑之執行仍欠缺警惕,竟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有偵查佐許梓宥108 年7 月17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2日中檢達慈詠108 毒偵1325字第1510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顯然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屢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併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2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未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30公克) │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2 │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5851公克,驗餘數量:0.│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
│ │581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3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23公克) │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任│
│ │ │何法定毒品成分。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梁振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由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3 月6 日21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22時許,亦在前
揭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7 日6 時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3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17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結果為
陽性;安非他命類初驗為陽性反應,經確認檢驗後,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惟閾值濃度各為74ng/ml、
1277ng/ml)、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採集尿液(送
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又按尿液檢測因受施用者
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
法及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於同年月
7 日11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雖均呈陰性反應,純係因被告施用之時間可能已久,並
受被告個人體質及施用數量之影響,毒品已代謝完畢所致。
況被告已自白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初驗檢驗結果亦為陽性反應,
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對於
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應屬真實。是被告確有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6日、88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是本
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