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慧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慧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慧敏成年人,與其夫鄭岳忠(所涉重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育有一子鄭○○(民國106年生),郭慧敏為幫忙分擔家計,先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止,接受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於同年12月17日取得「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其後再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居家式托育人員登記,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於108年3月11日對其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郭慧敏即以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租屋處做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地點(下稱本件托育處所)。嗣郭慧敏經由其他褓姆之轉介,自108年4月30日起,收托陳○茹之女陳○妤(10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約定之收托時間原為每週二至週六之24小時全日托育,嗣經口頭變更為週一至週五全日托育,週六、週日則另行約定是否亦24小時全日托育,陳○茹平日會親自前往本件托育處所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之方式探望陳○妤,有時則將陳○妤帶回照顧。於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13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許,郭慧敏在本件托育處所放置嬰兒床之托育房內,欲為躺在嬰兒床內之陳○妤更換尿布,然因陳○妤將兩腳伸直,未能配合郭慧敏換尿布,斯時鄭○○則在旁鬧脾氣,郭慧敏遂用手拍陳○妤之大腿,欲使陳○妤能配合其更換尿布,然陳○妤此時竟越哭越大聲,在旁之鄭○○亦大聲哭鬧,郭慧敏因無法忍受2名幼童同時大聲哭鬧,一時情緒失控,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陳○妤當時甫年滿1歲,身體尚未發育成熟,且嬰幼兒之頭腦部位極其脆弱,若遭劇烈搖晃、甩扯或撞擊,極可能造成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陳○妤從嬰兒床抱起,在陳○妤頭頸部未受支撐之狀況下,雙手托住陳○妤之腋下猛力搖晃陳○妤數下,以致陳○妤之頭部遭劇烈搖晃、甩動;嗣郭慧敏又將陳○妤放回嬰兒床內,繼續嘗試為陳○妤更換尿布,然陳○妤此時仍持續大聲哭鬧,在旁之鄭○○亦不停哭鬧,郭慧敏於盛怒之下,明知嬰幼兒之四肢、骨頭尚屬細小柔軟,如用力抓扯、彎折嬰幼兒之手部,極可能使嬰幼兒之手部受有傷害,竟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其左手抓住陳○妤之左手,將陳○妤從嬰兒床上大力拉起並直接拉出嬰兒床後,猛力摔往嬰兒床旁邊、放置於地板上之雙人彈簧床墊上,使陳○妤以仰躺之姿勢被猛力摔落在該雙人床墊上,致其頭部直接猛力撞擊雙人床墊後,又驟然減速停止。其後郭慧敏乃帶著鄭○○走出托育房外平復心情。未幾,郭慧敏發覺托育房內陳○妤之哭聲突然靜止,遂進入托育房內查看,發現陳○妤仰躺在地板上之雙人床墊上毫無動靜,經叫喚亦無反應,郭慧敏察覺事態有異,趕緊將陳○妤抱至客廳之地墊上,為陳○妤進行CPR心肺復甦術,然陳○妤仍無反應,郭慧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52秒許,以手機撥打119報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後於同日9時38分許抵達本件托育處所,發現陳○妤意識不清,立即於同日9時53分許將陳○妤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陳○妤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水腫合併中線橫移、視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及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緊急施以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後,陳○妤現仍因腦部傷害以致其神經狀況表現為:左側偏癱、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下肢及左上、下肢呈現高張表現、仍使用鼻胃管灌食,有吸吮動作,但無明顯吞嚥表現、合併有癲癇、因水腦而置於腦室引流管治療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妤之母陳○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陳○妤為107年5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憑(見5576號他卷第17頁),本案判決書如記載陳○妤及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慧敏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8至340頁),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5576號他卷第9至13、105至107、159至161、473至488、566至576、589至593頁,17786號偵卷第315至323頁,本院卷第41至47、117至127、325至3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5576號他卷第63至66、109至113、215至217頁,17786號偵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第126、327至332頁)、證人鄭岳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見5576號他卷第489至501、557至565、576至577、597至602頁,17786號偵卷第369至372頁)、鑑定人兼證人楊文傑、鄭宇凱於偵訊時(見5576號他卷第77至81、203至207頁)、證人葉雪霞、馮惠貞、賴立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576號他卷第163、165、503至507、509至513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22167號偵卷第269至271頁,5576號他卷第517至523、533至539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字第10806862773、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8年6月27日院兒字第1080009427號函及所附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乙份、108年7月16日院兒字第1080009980號函及所附之傷勢說明書、108年8月1日院兒字第108001115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8889773、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080009207號函及所附陳O妤「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4張及「病歷簽收單」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入院病歷記錄、手術記錄、護理記錄、陳O妤108年6月21日急診室拍攝臉部、胸部、背部及額頭瘀青面積暨顏色比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4599號函(見5576號他卷第15、117、187至195、321至350頁,17786號偵卷第83至99、185至196、217至220、477、499、501、503頁,本院卷第15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285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錄音檔譯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47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場照片、血跡採集照片(見5576號他卷第17至21、157、405至406、407至409、411至413、415至437頁,22167號偵卷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證人即告訴人陳O茹提供與被告108年6月21日9時57分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與被告及陳O妤108年6月20日視訊畫面擷圖、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見5576號他卷第23、69、437、439、441、461)、陳O妤X光片照片畫面、陳O妤頭部X光照片畫面、陳O妤之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陳O妤108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照片、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日曆記事便條、被告G mail信箱下載之日誌及其手機刪除的搜尋及對話紀錄、108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書共3份(見5576號他卷第25、221至223、227至241、253至256、357至359、541、543至550、463、,22167號偵卷第147頁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書暨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6月20日車行記錄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證人馮惠貞指認住家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80500456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見5576號他卷第261至297、301、303至305、307至311、313至317、361至403、515頁,17786號偵卷第281至309、377至475頁,22167號偵卷第149至155、176至18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日健保中字第1084029586號函及所附被告、證人陳O妤等2人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各1份、陳O妤108年6月14日就診記錄、被告於華幼診所108年1月30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10日就診記錄、臺安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108年7月8日產後護理字第10801號函、被告與余宛庭108年6月1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見17786號偵卷第103至111、197至199、203、359至366頁)、證人鄭岳忠之刑事陳報(女童照顧及現況資訊)狀暨附件、亞洲大學108年7月10日亞洲幼教字第1080009950號函及所附登記托育人員被告之管理輔導說明文、相關文件及紀錄、弘光科技大學108年7月19日弘大推字第108001104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及相關講義檔案光碟1份、被告提出之其托育孩童影片光碟1份、托育孩童互動照片、托育家長之陳情書、優良保母的特質資料(見17786號偵卷第235至271、273至277、343至349、351至355、483至497、5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8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8年聲調字第242、250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鄭岳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及證人鄭岳忠之手機採證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7786號偵卷第57、59至61、133、135至139、139至163、165至183、205至212、310之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陳○妤因被告之本件所為,受有如前所述之腦部重大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確認屬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4599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285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堪認陳○妤確受有腦部重傷害之情形甚明。
⑵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起擔任陳○妤之保母至本件案發之期間僅1月餘,未曾因陳○茹有何拖延給付保母費而產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2、335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茹之證述,於托育期間,其或將陳○妤帶回家,或前往托育處所探望,或以視訊方式探望,陳○妤並未有何受傷或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則被告與陳○妤間應無何相處不愉快而致被告對陳○妤產生嫌惡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陳○妤仰躺在雙人床墊上毫無反應時,隨即為陳○妤進行CPR心肺復甦術,且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前往本件托育處所,於電話中聽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之指示,提供陳○妤當時之身體狀態相關資訊,並依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於救護車抵達前先為即時之處置,繼而再陪同陳○妤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錄音檔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080009207號函及所附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存卷可考(見5576號他卷第405至409頁,17786號偵卷第185至196頁),則被告發現陳○妤身體出現異狀時,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尋求協助,實難認被告有何使陳○妤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惟被告為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及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有亞洲大學108年7月10日亞洲幼教字第1080009950號函及所附之登記托育人員即被告之管理輔導說明文、弘光科技大學108年7月19日弘大推字第108001104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及相關講義檔案附卷為證(見17786號偵卷第235至277頁),其理應知悉年僅1歲之陳○妤若頸部未受支撐即遭猛力搖晃甩動,又遭猛力拉出嬰兒床並摔往地上之雙人床墊等舉措,均會導致陳○妤因而受傷,然被告竟仍如此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無誤。再者,案發時,陳○妤頭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仍極為脆弱,而被告以上開所為,使陳○妤之腦部受猛力晃動及外力撞擊,極可能因而造成腦部受損嚴重,而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此亦為之被告所得預見。從而,被告客觀上既得以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究造成陳○妤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妤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實無重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將刑法分則獨立罪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誤認為如同累犯一般之刑法總則加重,亦非妥適,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條文,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317、3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猛力搖晃陳○妤之頸部、再用力將陳○妤拉出嬰兒床並摔往旁邊之雙人床墊上,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害人陳○妤於案發時為剛滿1歲之襁褓中嬰兒,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卻因不堪其子與陳○妤同時哭鬧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搖晃及將陳○妤自嬰兒床中拉起再丟摔在地上之床墊,致使陳○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因腦部受重傷害而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其家人之傷痛及照顧之負擔,其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第一份工作即擔任保母以貼補家用、已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