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碩自民國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陳淳伍、王揚迪、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下稱「悟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7號案件提起公訴),楊文碩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依「悟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提領指定帳戶內款項後,楊文碩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繳回給「悟空」,並向「悟空」領取該次領款金額之1 %之作為報酬。楊文碩遂與「悟空」、王揚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假冒「DHL 人員」,致電予邱麟雅,向其佯稱其有內含多本護照之包裹遭海關扣留,可幫忙轉接電話。復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佯為「葉秋警員」、「陳建邦支隊長」等名義,向邱麟雅佯稱其資料遭盜用,須將資金匯給相關單位審理云云,致邱麟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陽皓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皓軒帳戶)及張政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政傑帳戶)人頭帳戶內。而楊文碩遂依「悟空」指示,持陽皓軒、張政傑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後,依照「悟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悟空」,並向「悟空」領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即2650元。嗣邱麟雅察覺有異,委由其父邱顯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麟雅委由邱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麟雅之父邱顯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3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張政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陽皓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營通字第109001411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香港廉政公署清查官同意許可證明等件各1 份及108 年1 月3 日提領照片共8 幀(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32 頁),足徵被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悟空」指示,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後,前往提領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悟空」,由「悟空」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被告於轉交後對於贓款流向亦不知情,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起訴書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提領贓款後連同金融卡一併交還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並業經公訴人當庭庭呈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次將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陽皓軒、張政傑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陳其僅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雖就取得款項為詐欺集團贓款有所認識,惟亦難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名義為詐欺手段,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等情,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與陳淳伍、「悟空」、王揚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陳淳伍、王揚迪及「悟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悟空」、王揚迪、陳淳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持以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分得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26萬5000元之1 %,即26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除前開收取之報酬外,均經被告交由「悟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就附表所示陽皓軒、張政傑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轉交「悟空」後,即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且被告自述不清楚金融卡現在何處,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號│ │(新臺幣)│ │ │ │(不含手續費)│ ├─┼────┼─────┼──────┼───────┼────┼───────┤ │1 │108 年1 │15萬元 │陽皓軒之中華│108 年1 月3 日│臺中市南│6萬元 │ │ │月3 日0 │ │郵政股份有限│1 時34分許 │屯區向上│ │ │ │時6 分許│ │公司帳號0261├───────┤路2 段 ├───────┤ │ │ │ │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3 日│199 號向│6萬元 │ │ │ │ │帳戶 │1 時35分許 │上郵局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3 日│ │3萬元 │ │ │ │ │ │1 時38分許 │ │ │ ├─┼────┼─────┼──────┼───────┤ ├───────┤ │2 │108 年1 │15萬元 │張政傑之中華│108 年1 月3 日│ │6 萬元 │ │ │月3 日0 │ │郵政股份有限│3 時6分許 │ │ │ │ │時8 分許│ │公司帳號0021├───────┤ ├───────┤ │ │ │ │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3 日│ │5萬5000元 │ │ │ │ │帳戶 │3 時8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