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22、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旭光於民國104 年11月間,介紹洪靖哲(洪靖哲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人參與加入以己、陳順意、賴秦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阿森」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洪靖哲在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張旭光則為「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詎張旭光、洪靖哲及該詐欺車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錢炳煌、張麗華、晉立德、邸琳,分別施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洪靖哲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張旭光,張旭光再轉遞給「BB」或「阿森」,以此方式將款項「回水」至詐欺車手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罪計畫。嗣錢炳煌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旭光與洪靖哲均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可買賣。詎張旭光對外表示欲以每本6 千元之價格收購護照,洪靖哲得知後,為獲取每本1 千元之不法報酬,即與張旭光共同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靖哲要求劉維豪代為找尋有意出售護照之人,劉維豪遂向友人湯芳順洽詢,湯芳順應允後即於105 年1 月底某日,前往臺中市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以最速件處理程序申辦護照,並於翌日將申請護照之繳費收據、身分證與印章等物件交予劉維豪、洪靖哲,洪靖哲則持該等收據與證件資料,於105 年2 月2 日,前往外交部中部辦公室代為領取湯芳順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再將該護照交付予張旭光。張旭光取得湯芳順之護照後,旋即以1 萬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致使該本護照流入某大陸變造護照集團,足以生損害於外交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洪靖哲、湯芳順涉犯買賣護照罪、劉維豪涉犯幫助買賣護照罪部分,均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張旭光於105 年 5月間,因在新加坡擔任詐欺車手,經新加坡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服刑期滿返臺至桃園中正機場,始遭緝獲。
三、案經錢炳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張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晉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邸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9、142 至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旭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 、15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靖哲於偵查中之結證(偵二卷第194 至197 頁、偵二卷第239 至2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意、賴秦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02 頁正反面)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15至1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5日三信銀字第10500410號函暨檢附之邱雅雯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4至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5 年3 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500000821 號函暨檢附之陳佾謙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0 至 10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3 月17日函及所附陳佾謙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7至99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22 至223 頁、偵三卷第10頁正反面、偵四卷第15至16頁),暨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六卷第55至58、81頁、本院卷第62至63、 152頁),復經證人湯芳順、洪靖哲於偵查中(偵五卷第 157至158 、169 至170 頁)結證、劉維豪於警詢中陳述(偵五卷第70至71頁)綦詳,並有湯芳順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五卷第62頁)、護照領取委任書(偵五卷第63頁)、英國聯絡官提供之遭冒用護照名單(偵五卷第66至69頁)、防制簽證詐欺工作會報(偵五卷第64至65頁反面)、英國聯絡官情資郵件(偵五卷第9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集團中擔任「車手頭」,先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復指示洪靖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付予己,再由其轉遞給「阿森」、「BB」等上手,顯見該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 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洪靖哲、陳順意、賴秦偉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將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知悉,故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次按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並自105 年1 月 1日施行,觀諸本次第29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 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顯見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 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罪,合先說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收取洪靖哲等人自人頭金融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由其轉遞贓款予「BB」、「阿森」等其他成員等情,被告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加重取財犯行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61、141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洪靖哲、陳順意、賴順意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洪靖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買賣護照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間,係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揆諸前開說明,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湯芳順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轉交之詐騙款項,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皆屬有別,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買賣護照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紀錄,其經前案徒刑之執行,理當生警惕教化作用而改過遷善,恪遵法紀,惟其仍未心生警惕,於出監後未及1 年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又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買賣護照多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前行為,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收購他人之護照加以轉賣,不僅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亦嚴重危害我國護照公信聲譽,及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和平;復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認車手頭之角色,較諸第一線之車手惡性更重,惟尚非屬集團內幕後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粗工、日薪約8 百元至1 千2 百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153 頁),故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獲得之報酬,應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1 %計算,合計共 2千8 百元(各次獲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再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因轉賣護照而獲利,辯稱:伊只是幫洪靖哲詢問及協助轉賣護照,賣得之1 萬元伊已全數交給洪靖哲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惟證人洪靖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在收購護照,伊遂詢問劉維豪,劉維豪則找到湯芳順願意出售護照,本來談妥1 本6 千元,伊抽1 千,劉維豪抽1 千,但被告最終都未依約給錢等語(偵五卷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湯芳順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伊都沒有拿到賣護照的錢等語(偵五卷第158 頁)互核相符,堪可採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護照是伊自己親自開車下臺南交付予1 名女子,洪靖哲沒有貼補伊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衡情買賣護照事涉犯罪,倘未有任何利益之誘使,被告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大費周章開車南下親自交付護照?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1 萬元。
(五)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合計獲有共 1萬2 千8 百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皆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欺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表: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及宣告刑│
│ │人│ │ │) │ │、地點 │ │ │ │
├──┼─┼────────┼────┼────┼────┼───────┼─────────┼─────┼────┤
│ 1 │錢│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1 │100,000 │邱雅雯之│洪靖哲: │1.證人即告訴人錢炳│1,000 元 │張旭光三│
│ │炳│5 年1 月12日下午│月13日下│元 │三信銀行│105 年1 月13日│ 煌之證述(偵一卷│【計算式:│人以上共│
│ │煌│5 時許,假冒錢炳│午3 時6 │ │南屯分行│①下午3 時27分│ 第37至38頁、第13│100,000 │同犯詐欺│
│ │ │煌之張姓友人撥打│分40秒 │ │帳號(14│ 17秒、提領40│ 2 至133 頁) │1 %】 │取財罪,│
│ │ │電話給錢炳煌,並│ │ │7 )1130│ ,000元 │2.告訴人錢炳煌提出│ │累犯,處│
│ │ │佯稱:因急需用錢│ │ │89130 號│②下午3 時27分│ 之鹿谷鄉農會匯款│ │有期徒刑│
│ │ │欲向其借錢云云,│ │ │帳 │ 59秒、提領40│ 委託書(偵一卷第│ │壹年肆月│
│ │ │致錢炳煌陷於錯誤│ │ │ │ ,000元 │ 49 頁)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③下午3 時28分│3.車手105 年1 月13│ │ │
│ │ │員指示匯款入詐騙│ │ │ │ 37秒、提領20│ 日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 ,000元 │ 翻拍照片6 張(臺│ │ │
│ │ │右揭所示。 │ │ │ │(臺中市南屯區│ 中市南屯區南屯路│ │ │
│ │ │ │ │ │ │南屯路2 段410 │ 2 段410 號「三信│ │ │
│ │ │ │ │ │ │號「三信銀行南│ 銀行南屯分行」(│ │ │
│ │ │ │ │ │ │屯分行」) │ 偵一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 │ │
│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偵一卷第96頁│ │ │
│ │ │ │ │ │ │ │ 、第99至100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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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2 │50,000元│陳佾謙之│洪靖哲: │1.證人即告訴人張麗│500 元 │張旭光三│
│ │麗│5 年2 月19日下午│月22日下│ │永豐商業│105 年2 月22日│ 華之證述(偵二卷│【計算式:│人以上共│
│ │華│2 時54分許,假冒│午12時46│ │銀行南臺│①下午12時59分│ 第86頁反面、第12│50,000 1│同犯詐欺│
│ │ │張麗華之友人凱利│分許 │ │中分行帳│ 許、提領20,0│ 8 至130 頁) │%】 │取財罪,│
│ │ │撥打電話給張麗華│ │ │號(038 │ 00元 │2.告訴人張麗華提出│ │累犯,處│
│ │ │,並佯稱:因急需│ │ │)018000│②下午13時9 分│ 之台中銀行匯款申│ │有期徒刑│
│ │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 │85649 號│ 許、提領20,0│ 請書(偵二卷第91│ │壹年參月│
│ │ │云,致張麗華陷於│ │ │帳戶 │ 00元 │ 頁)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③下午13時10分│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許、提領20,0│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00元 │ 拍照片2 張(偵二│ │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④下午13時11分│ 卷第87頁) │ │ │
│ │ │ │ │ │ │ 許、提領20,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00元 │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 │
│ │ │ │ │ │ │(地點不詳)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通報單(偵二卷第│ │ │
│ │ │ │ │ │ │ │ 88至9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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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2 │30,000元│陳佾謙之│ │1.證人即告訴人晉立│300 元 │張旭光三│
│ │立│5 年2 月22日下午│月22日下│ │永豐商業│ │ 德之證述(偵二卷│【計算式:│人以上共│
│ │德│1 時40分許,假冒│午12時54│ │銀行南臺│ │ 第92頁正反面、第│30,000 1│同犯詐欺│
│ │ │晉立德之友人李玉│ │ │號(038 │ │ 128 至130 頁) │%】 │取財罪,│
│ │ │山撥打電話給晉立│ │ │)018000│ │2.告訴人晉立德提出│ │累犯,處│
│ │ │德,並佯稱:因急│ │ │85649 號│ │ 之凱基銀行匯款申│ │有期徒刑│
│ │ │需用錢欲向其借錢│ │ │帳戶 │ │ 請書(偵二卷第96│ │壹年參月│
│ │ │云云,致晉立德陷│ │ │ │ │ 頁)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分局安樂派出所受│ │ │
│ │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單(偵二卷第93至│ │ │
│ │ │ │ │ │ │ │ 95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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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邸│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2 │100,000 │陳佾謙之│洪靖哲: │1.證人即告訴人邸琳│1,000 元 │張旭光三│
│(即│琳│5 年2 月19日上午│月19日中│元 │合作金庫│105 年2 月19日│ 之證述(偵二卷第│【計算式:│人以上共│
│起訴│ │10時許,假冒邸琳│午12時許│ │銀行忠明│①某時、提領20│ 79 至81 頁、第12│100,000 │同犯詐欺│
│書附│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 │ │南路分行│ ,000元 │ 8 至130 頁) │1 %】 │取財罪,│
│表4 │ │邸琳,並佯稱:因│ │ │帳號(00│②某時、提領20│2.告訴人邸琳提出之│ │累犯,處│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6)51937│ ,000元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有期徒刑│
│ │ │錢云云,致邸琳陷│ │ │00000000│③某時、提領20│ 委託書(偵二卷第│ │壹年肆月│
│ │ │於錯誤,而依詐欺│ │ │號 │ ,000元 │ 85頁) │ │。 │
│ │ │集團成員指示,以│ │ │戶 │④某時、提領2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其妻鄭英淑之帳戶│ │ │ │ ,000元 │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地點不詳)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示。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通報單(偵二卷第│ │ │
│ │ │ │ │ │ │ │ 82至84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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