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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幸芬江彥儀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偉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告
羅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告
黃建綸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周代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茍任意交付護照予他人,他人即可冒名使用,在預見提供護照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之後數日內某日,前往己○○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級中學附近之住處樓下,將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交與己○○;又己○○為成年人,其明知賴○崴(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賴○崴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同上時間,賴○崴與甲○○一同前往其上開住處樓下時,收受賴○崴所交付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己○○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甲○○、賴○崴之上開護照交予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不詳大陸地區男子輾轉取得賴○崴上開護照後,於105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因冒用賴○崴之護照為法國警方查獲,經法國警方通知我國駐法國代表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其上開護照係交付與己○○,並未遺失,因其欲前往日本,又無法向己○○取回護照,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在一式二份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其護照於105 年3 月11日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等不實事項,向豐原分局申報護照遺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及蓋用豐原分局之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並以電腦設備登載於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完成申報手續後,將其中一份交與甲○○,另一份則由豐原分局偵查隊存查;甲○○再於同年3 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分局、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甲○○、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㈠第105 ~106 頁、卷㈡第171 頁),並經證人即少年賴○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己○○位於青年高中附近之住處樓下,各自將其護照交與被告己○○,嗣為出國而與被告甲○○申報護照失及補發護照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卷㈡第144 ~152 頁),復有賴○崴、黃冠文、甲○○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紀錄表共4 份(見偵卷第107 、108、120 、130 頁)、賴○崴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 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見偵卷第109 ~113 頁)、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 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各1 份、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2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8 月3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62493號函檢送之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 份(見偵卷第131 ~138 、214 ~215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 月24日領一字第1055116165號函暨所附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122 頁)。綜上足認被告甲○○、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己○○行為後,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業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修法後之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告甲○○交付被告己○○轉交他人之前開護照業遭人冒用,仍無礙於其等均成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名。是核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甲○○與己○○間,又被告己○○與賴○崴間,就本案交付甲○○、賴○崴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為成年人,而少年賴○崴係89年1 月出生,於104 年12月間年僅15歲,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在卷可稽,被告己○○明知賴○崴為少年,而與賴○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交付甲○○、賴○崴護照與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乃侵害同一公共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乃於申報人填具一式二份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警察機關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及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並以電腦設備登載在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完成申報手續,再將一份交與失主憑向外交部申請新護照,另一份則由受理之各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存查,此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可憑(見偵卷第134 、135 頁、本院卷卷㈡第111 ~112 頁)。且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為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因此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被告甲○○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竟向豐原分局申報遺失,並由承辦員警受理而填載製作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及登載於電腦系統,自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前揭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係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單一目的,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是交付護照、謊報遺失僅為其犯罪計畫之不同階段而已,刑法上自可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只論以一罪。又依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遺失未逾效期護照而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謂「謊報遺失」應係指向警察機關為之,則以此觀之,該條之構成要件必然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是彼此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係於104 年12月間即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於105 年3 月間,其係因欲前往日本,又無法向己○○取回護照,始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並據以辦理補發護照後,於105 年3 月28日持以前往日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191 ~192 頁、本院卷卷㈡第123~124 頁),核與證人賴○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卷㈡第144 ~152 頁),並有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8 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105 年3 月間謊報護照遺失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護照供己出國使用,並非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所為,與其於104 年12月間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行為,應屬獨立之二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交付護照、謊報遺失等行為乃其犯罪計畫之不同階段,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卷卷㈡第117 頁),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為85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己○○則為73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等之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竟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除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國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告己○○交付予他人之賴○崴護照其後亦已遭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已生實害,並分別參酌被告甲○○、己○○之犯罪情節,被告2 人均供稱現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非佳,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甲○○素行良好,且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較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甲○○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甲○○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即可能遭人偽造、冒名使用,竟又與被告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賴柏翔」(音譯)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由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5日後之3 月間某日,代替被告甲○○、賴○崴領取該2 人之上開補發之護照後(賴○崴補發後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甲○○補發後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即於105 年3 月21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將上開2 本護照交付與「賴柏翔」,由「賴柏翔」轉而交付與其所屬之不詳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被告甲○○因擔心東窗事發,再度於105 年7 月15日至豐原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足生損害於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共同被告丙○○所涉罪嫌部分詳後述)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賴○崴之證述,及甲○○、賴○崴之補發護照申請書等為其論罪依據。經查,被告甲○○與證人賴○崴於105 年3 月14日分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嗣由被告丙○○代領該補發之2 本護照之情,固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 、192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賴○崴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4 ~115 、160 頁;第106 頁),復有賴○崴、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13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代領賴○崴、甲○○之護照後,即將之轉交與綽號「小黑」之「賴柏翔」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 、160 頁)。惟被告甲○○與證人賴○崴申請補發護照之目的係為前往日本,且渠等均有取得補發之護照,而於105 年3 月28日持以前往日本,嗣於同年5 月12日始回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191~192 頁、本院卷卷㈡第124 ~125 頁),核與證人賴○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卷㈡第147 ~149 頁),並有甲○○與賴○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138 頁),可見被告甲○○與證人賴○威於105 年3 月14日辦理補發護照之目的,係為取得護照供己出國使用,並無將補發之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意;且共同被告丙○○代領護照之後,被告甲○○與證人賴○崴均於105 年3 月28日出國前即取回補發之護照,而持以出國使用,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丙○○領得被告甲○○與證人賴○崴所申請補發之護照後,在被告甲○○與證人賴○崴於105年3 月28日出國之前,有將被告甲○○與證人賴○崴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甲○○於108 年5 月12日自日本回國之後,涉嫌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因而遭大陸不詳偷渡集團將其護照寄往法國,嗣經法國警方查獲而通知我國之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化名「錢邵新」、「阿新」)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與被告甲○○、己○○及賴○崴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賴○崴先於104 年12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志銓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賴○崴於取得該護照後,旋於翌日(即同年12月15日),與被告甲○○共同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85度C 咖啡店前,各將上開護照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再當場轉交予現場之被告戊○○,被告戊○○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護照轉交予其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單位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因認被告戊○○亦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與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賴柏翔」(音譯)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由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5日後之3 月間某日,代替被告甲○○、賴○崴領取該2 人之上開補發之護照後(賴○崴補發後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甲○○補發後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即於105 年3 月21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將上開2 本護照交付與「賴柏翔」,由「賴柏翔」轉而交付與其所屬之不詳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前開二(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及證人賴○崴之證述,及甲○○、賴○崴之護照申請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臉書上的名字為「錢邵新」,且認識被告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與己○○沒有很熟,是朋友的朋友,幾乎沒有交集,我沒有向他收取護照等語。經查:1、被告甲○○與少年賴○崴各自將其等之護照交付與被告己○○後,被告己○○再將該2 本護照轉交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並於警詢時證稱:賴○崴要找工件,我介紹我朋友「錢邵新」讓他認識,他要去「錢邵新」那裡上班,交付護照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西五街的85度C 附近,賴○崴與甲○○一起來,在現場的有「錢邵新」、綽號「阿曼」之林梓傑,及綽號「米漿」的朋友,賴○崴把護照交給我,我當場轉交給「錢邵新」等語(見偵卷第141 ~142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賴○崴辦護照是要去我朋友「錢邵新」那邊上班,我介紹他們認識,賴○崴於104 年12月14日辦好護照後直接給我交給「錢邵新」,是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的85度C ,除了我、賴○崴還有甲○○,「錢邵新」就是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159 ~161 頁);及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甲○○與賴○崴要去戊○○那邊工作,是我介紹他們認識,所以他們把護照拿給我,我拿給戊○○,我是在當時位於青年高中附近的住處樓下收他們的護照,當時有我與甲○○、賴○崴3 個人在場,之後隔了5 至7 天,在臺中市天水西五街的85度C 將這2 本護照交給戊○○,當時我與王廷豪一起去,「阿曼」與「米漿」沒有在場,王廷豪開車載我去,我交付護照給戊○○時王廷豪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31 ~142 頁)。證人王廷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3、4 年前與己○○一起住在天水西四街,我知道被告戊○○叫「阿新」,他會去找己○○,我在己○○住處有看到護照,有一天己○○說要拿護照出門,我們兩個一起出門,己○○將護照拿去85度C 交給「阿新」,我們開車去,我記得我有下車,我在己○○旁邊,有看到己○○拿護照給「阿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62 頁)。

2、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開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交付甲○○、賴○崴護照與被告戊○○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等情,均大相逕庭、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賴○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工作而交付護照與證人己○○轉交被告戊○○之情,並均否認認識被告戊○○或「錢邵新」、「阿新」之人(見偵卷第105 ~106 、126 ~127 頁、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22 ~130 、144 ~150 頁),與證人己○○之證述亦不相符。至經證人己○○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王廷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目睹證人己○○將護照交付與被告戊○○之情云云,惟證人己○○前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證人王廷豪有於其交付護照與被告戊○○時在場,且本案案發時間乃於105 年3 月間,迄證人王廷豪於本院108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已相隔逾3 年半之久,證人王廷豪並證稱其完全不認識被告戊○○、未詢問己○○為何拿護照給被告戊○○,亦不知己○○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㈡157 ~161 頁),詎證人王廷豪就此等對其而言不明究理、欠缺深刻記憶點之小事,竟能在經過3 年多之時間後,仍然記憶清晰,顯然有違常理,參以證人王廷豪亦證承其與證人己○○在開庭前有討論本案之情形,實無法排除證人王廷豪係為支持證人己○○之說法,而附合證人己○○之可能,其憑信性亦有可疑;且證人己○○與王廷豪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王廷豪在己○○將護照交與被告戊○○時有無下車乙節,兩人所證亦相矛盾,自難以證人王廷豪上開證述佐證證人己○○之證述屬實。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向甲○○與賴○崴收取護照後,有將該2 本護照轉交他人之情形,惟就證人己○○所證其係將護照轉交與被告戊○○等情,證人己○○證述前後矛盾,多有瑕疵,且與證人甲○○、賴○崴所證不符,尚難採信;而證人王廷豪之證述亦有可疑,不足以佐證證人己○○之證述屬實,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戊○○有共犯本案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為被告戊○○鋐無罪之諭知。

五、就前開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賴○崴之證述,及甲○○、賴○崴之補發護照申請書等為其論罪依據。經查,共同被告甲○○與證人賴○崴於105 年3 月14日分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嗣由被告丙○○代領該補發之2 本護照,再將之轉交與綽號「小黑」之「賴柏翔」之情,固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 ~115 、160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賴○崴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7 、192 頁;第106 頁),復有賴○崴、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132 頁)。惟共同被告甲○○與證人賴○崴申請補發護照之目的係為前往日本,且渠等均有取得補發之護照,而於105 年3 月28日持以前往日本,嗣於同年5 月12日始回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人賴○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191 ~192 頁、本院卷卷㈡第124 ~125 頁;偵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卷㈡第147 ~149 頁),並有甲○○與賴○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138 頁),可見共同被告甲○○與證人賴○威於105年3 月14日辦理補發護照之目的,係為取得護照供己出國使用,並無將補發之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意;且被告丙○○代領護照之後,共同被告甲○○與證人賴○崴均於105 年3 月28日出國前即取回補發之護照,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領得共同被告甲○○與證人賴○崴所申請補發之護照後,在被告甲○○與證人賴○崴於105 年3 月28日出國之前,被告甲○○與證人賴○崴之護照有遭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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