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瑞盛
吳季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012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季庭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瑞盛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季庭、周瑞盛(其等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認定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前案)明知受邀加入由少年黃○剛(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於107 年1 月底、106 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均係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此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吳季庭、周瑞盛即分別自斯時起與少年黃○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出售行動電話廣告,致林怡婷、蔡宜真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後由少年黃○剛駕車搭載吳季庭、周瑞盛,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並將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吳季庭,由吳季庭持之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周瑞盛則與少年黃○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接應,吳季庭於提領後立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少年黃○剛(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少年黃○剛再分別從提領款項中各抽取1%作為吳季庭、周瑞盛之報酬(吳季庭所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不在本案實體審究範圍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嗣林怡婷、蔡宜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婷、蔡宜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剛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黃○剛之警詢筆錄即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08858號卷《移送警卷》第15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季庭、周瑞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至168 、269 至2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移送警卷第3 至8 、33至37頁,臺中地檢偵字10622 號卷第31至33頁,臺中地檢偵字4458號卷第19至22頁,臺中地檢少連偵字368 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9至89、155 至172 、265 至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蔡宜真、證人黃○剛(下稱少年黃○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23至25頁,移送警卷第15至25、44至46、50至52頁),並有經被告吳季庭於其上簽名指認之犯行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8 月21日函所附案外人李忠恕(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被告周瑞盛及少年黃○剛於其上簽名指認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 、6 、7 至10、36至40、41頁,南投地檢偵卷第6 至20頁,臺中地檢偵字11386 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出售行動電話廣告,而誘使告訴人2 人受騙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更有實際出面駕車搭載被告2 人至提款地點之少年黃○剛,且被告吳季庭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後,旋即交予少年黃○剛收受,可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足見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 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實行詐術。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2 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嗣由少年黃○剛駕車搭載被告2 人,並推由被告吳季庭提領款項,而被告吳季庭於提款時即知所提領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復於提款後立刻將款項交付予少年黃○剛,業經被告2 人於偵訊中供述至明(移送警卷第36頁,臺中地檢偵字4458號卷第20頁),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顯有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吳季庭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客觀上被告吳季庭所為提款行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吳季庭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周瑞盛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均未提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本案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廣告,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及被告吳季庭領得金錢後交予被告周瑞盛點收,確認後再交付少年黃○剛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可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明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被告2 人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等事實,此部分亦屬被告2 人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且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均漏未論述一般洗錢犯行之法律評價,均有未洽,爰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一般洗錢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57 、267 頁),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
五、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2 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吳季庭持少年黃○剛所提供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2 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透過少年黃○剛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周瑞盛則係介紹被告吳季庭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2 人所為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至被告吳季庭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林怡婷匯入之詐欺贓款犯行部分,不在本案實體審究範圍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被告2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2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季庭就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周瑞盛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少年黃○剛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不僅係提領詐騙款項,更屬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七、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是以,被告周瑞盛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八、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與少年黃○剛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然少年黃○剛係90年5 月生,於案發時為17歲餘,被告2 人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黃○剛為少年,顯屬有疑;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剛係未滿18歲之人。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實知悉黃○剛之實際年齡,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明知有少年共同實行詐騙,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預見黃○剛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皆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上揭「六」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十、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併予指明。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38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2 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復考量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提領詐騙贓款角色、犯罪分工及告訴人2 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節;且被告2 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實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均經前案判處被告吳季庭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判處被告周瑞盛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6、37至48頁);而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已坦承犯行,惟其等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季庭從事科技工程、收入普通、未婚無子、被告周瑞盛入所前從事裝潢、收入普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衡以,被告周瑞盛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詐騙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 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係依據被告吳季庭實際領得之數額,由少年黃○剛從中分別抽取各1%作為被告2 人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則按此比例核計被告周瑞盛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式:2 萬元×1%=200 元)、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150 元(計算式:1 萬5000元×1%=150 元)。因被告周瑞盛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吳季庭亦未與告訴人蔡宜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故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各自實際分受未扣案之詐騙金額350 元、150 元,仍分別屬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各自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2 人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皆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2 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 人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提領金額,併予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黃○剛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季庭、周瑞盛,由吳季庭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臺灣中小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因認被告吳季庭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周瑞盛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 人雖皆坦認涉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犯行。然查,本案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少年黃○剛、被告2 人究係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卻遽予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已屬無憑,並非妥洽;佐以,被告2 人僅係單純提款,並未參與前階段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之過程,而一般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於所使用之帳戶來源則未必知悉,實有可能係其他正犯或幫助犯出於己意所提供,未必皆為盜贓、詐騙而來,顯難期待被告2 人對於另案被告李忠恕是否係遭他人詐騙,始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乙節,有所認識。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之情形下,當無從單憑被告吳季庭持該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舉,驟認其所為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且認少年黃○剛、被告周瑞盛與其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意旨,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不得僅憑被告2 人之自白,作為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季庭以「甲、有罪部分」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所提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贓款繳交與少年黃○剛等語。因認被告吳季庭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被告吳季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出售行動電話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怡婷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詐欺集團於時間上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由被告吳季庭係由少年黃○剛駕車搭載前往提領贓款,所領得贓款並經被告周瑞盛點收後,再交付少年黃○剛繳回予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以觀,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明確分工、集團成員各負有不同任務,而具層級管理之特性,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乃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而被告吳季庭既參與其中,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此情亦經前案認定在案。
肆、另按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季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並於107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3、34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提領另案被害人林王月嬌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事實,業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97 頁);而對照本案附表編號1 「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可知被告吳季庭就該次所為方屬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第1 次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與參與犯罪組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應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吳季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其於該案提領贓款之犯行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吳季庭被訴如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吳季庭提款情形一覽表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主文 │
│ │ │ │(民國) │戶 │(新臺幣)│(民國) │ │(新臺幣)│ │
├──┼───┼───────┼─────┼──────┼─────┼─────┼────┼─────┼────────────┤
│1 │林怡婷│不詳詐欺集團成│107 年1 月│李忠恕名下臺│2 萬元(不│107 年1 月│南投縣魚│2 萬元(不│周瑞盛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
│ │ │員於臉書社團網│25日晚間8 │灣中小企業銀│含手續費)│25日晚間8 │池鄉中興│含手續費)│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頁張貼不實之販│時30分許 │行草屯分行帳│ │時50分許 │路32之3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賣行動電話廣告│ │號0000000000│ │ │號「統一│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林怡婷瀏覽該│ │0 號帳戶 │ │ │超商水社│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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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販售該物品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真意,而依指示│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匯款如右列金額│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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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宜真│不詳詐欺集團成│107 年1 月│同上 │1 萬5000元│107 年1 月│同上 │1 萬5000元│吳季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
│ │ │員於臉書社團網│25日晚間8 │ │(不含手續│25日晚間8 │ │(不含手續│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頁張貼不實之販│時42分許 │ │費) │時51分許 │ │費)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賣行動電話廣告│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蔡宜真瀏覽該│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廣告後,誤信確│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有販售該物品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真意,而依指示│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匯款如右列金額│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周瑞盛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