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胤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顏正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時許」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胤維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後顯示於螢幕之交易明細,乃用以表彰轉出帳戶、轉入帳戶之持有人間金錢移轉電磁紀錄,足供為交易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而被告將其原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以修圖軟體修改轉帳金額、轉入帳號等欄位,變更原始電磁紀錄之實際內容,依上開說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3日及8日,先後2次將變造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係藉此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本於詐欺取財及變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詐取告訴人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變造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出示予店員或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目的,係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行使變造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方式誆騙告訴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已對告訴人、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間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再考量被告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000元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2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復到庭陳稱被告穩定履行調解條件,感受到被告還款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繼續屢行調解條件,不要入監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支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給付方式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本院命被告給付與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縱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2份,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2份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已不存在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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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顏正勛│新臺幣參拾│㈠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 │玖萬捌仟元│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陳胤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維因曾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遊戲卡牌店之顏
正勛購買遊戲卡牌而認識,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遊戲卡
牌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打電話向顏正
勛訂購遊戲卡牌後,於同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前往上開店
址取貨及現場另加購其他卡牌,致該店店員誤信其有之支付
款項之能力,而交付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4萬7000元之
遊戲收藏卡。嗣於同年3月3日,陳胤維又前往上址欲再購買
價值5萬1000元之遊戲收藏卡,然因前次之帳款未付,為取
信於該店店員,表示其已轉帳支付部分款項,竟於同日下午
8時15分許,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元
至其他帳戶,再以手機修圖軟體變造上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亦即將其中之轉入帳號變造為顏正勛員工提供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轉帳金額變造為10萬元,
隨即將該變造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出示予該店店員及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顏正勛而行使之,致顏正勛及
該店店員誤信其有之支付款項之能力,而交付共計價值5萬1
000元之遊戲收藏卡。嗣因顏正勛遲未收到上開共計39萬800
0元之帳款而向陳胤維催討,陳胤維復於同年3月8日下午5時
16分許,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5元至
其他帳戶,再以手機修圖軟體變造上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亦即將其中之轉入帳號變造為顏正勛提供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轉帳金額變造為34萬7000元,隨
即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將該變造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顏正勛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顏正勛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正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正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2人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帳戶明細、被告
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
告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多次詐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