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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108年度訴字第 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宸

      顏國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4709 號、第28190 號、第29043 號)、追加起訴(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32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宸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顏國峯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嘉宸、顏國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蔡嘉宸、顏國峯及綽號「歐陽」等人,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 人縱不認識「歐陽」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已敘明此部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然追加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仍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蔡嘉宸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2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 人、「歐陽」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嘉宸、「歐陽」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嘉宸如附表所示共6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顏國峯如附表所示共4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2人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顏國峯交給我的,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我也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顏國峯則陳稱:這2 案都是在蔡嘉宸家裡把提領的款項交給「歐陽」,報酬都還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提及被告2 人是否取得報酬,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嘉宸所有供其為本案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本院卷第2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蔡嘉宸如附表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雖另扣得被告蔡嘉宸外套、上衣、拖鞋等物品,然上開物品為被告蔡嘉宸一般日常生活所配戴穿著之衣物及配件,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訴人難以辨識,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2 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嘉宸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顏國峯就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6 所示各次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集團上游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2 人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顏國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7 年8 月23日以中市警刑三分偵字第1070030534號報告書移送之部分,與被告顏國峯前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因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45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7月23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8 年7 月19日中檢達麗107 偵23585 字第108907724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1   │蔡嘉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顏國峯│蔡嘉宸、顏國峯(綽號拉姆斯)自107 年│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4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沒收。                                │
│    │      │綽號「歐陽」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徒刑壹年壹月。                        │
│    │      │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被│                                      │
│    │      │害人所寄出之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
│    │      │後,再以該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
│    │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之人,從中獲得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收受│                                      │
│    │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
│    │      │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                                      │
│    │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王郭│                                      │
│    │      │秀春,誆稱係代辦貸款人員,若欲申辦貸│                                      │
│    │      │款,須提供資料云云,致王郭秀春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                                      │
│    │      │123 號之統一超商庚林門市,將其所有之│                                      │
│    │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以包裹寄送至臺中│                                      │
│    │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櫻花門│                                      │
│    │      │市,再由蔡嘉宸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5 │                                      │
│    │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搭載顏國峯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                                      │
│    │      │王郭秀春所寄之包裹。                │                                      │
├──┼───┼──────────────────┼───────────────────┤
│2   │蔡嘉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5 所示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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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嘉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6 至│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 所示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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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嘉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0所│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顏國峯│示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沒收。                                │
│    │      │                                    │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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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嘉宸│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顏國峯│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沒收。                                │
│    │      │                                    │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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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嘉宸│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顏國峯│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沒收。                                │
│    │      │                                    │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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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