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傅永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傅永昌自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朋友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特斯拉」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其餘成年成員尚於偵查中,爰不予詳列)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 %。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傅永昌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特斯拉」聯絡,傅永昌則依「特斯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特斯拉」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特斯拉」指定之人。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已查知傅永昌為提款車手,並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見傅永昌又欲以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當場逮捕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昭鴻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楊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郭寶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江碧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成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傅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9 頁背面;偵卷第21頁至25頁、第145 頁至146 頁;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第94頁、第99頁),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特斯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特斯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特斯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特斯拉」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特斯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或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107 年10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被告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號至7 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特斯拉」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因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內扮演的角色、分工之程度、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工作、未婚、育有一一歲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的法律,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7 號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7 號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被告分得之報酬即各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7 號「被告提領報酬」欄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詹昭鴻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詹昭,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號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行無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詹昭鴻│107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傅永昌之郵│107 年10│臺中市西│6 萬元 │7,080 元 │一、供述: │
│ │ │月29日下│7 年10月29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29日下│區臺灣大│ │(計算式:35│⒈被害人詹昭鴻於警詢之│
│ │ │午3 時21│時50分許,假冒臺北│534640號帳│午3 時52│道1 段70│ │萬4,000 元×│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市刑警大隊刑警陳海│戶 │分50秒 │1 號(臺│ │0.02=7,080 │ 語(見警卷第23頁至25│
│ │ │ │生,撥打電話向詹昭│ │ │中中正路│ │元) │ 頁)。 │
│ │ │ │鴻佯稱:因詹昭鴻申│ │ │郵局) │ │ │二、非供述: │
│ │ │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 ├────┼────┼──────┤註:被告與告│⒈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 │ │款,銀行帳戶將被凍│ │107 年10│臺中市西│6 萬元 │訴人詹昭鴻業│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結,欲幫詹昭鴻調查│ │月29日下│區臺灣大│ │已調解成立。│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欠費情形云云;詐騙│ │午3 時53│道1 段70│ │ │ 式表(見警卷第26頁)│
│ │ │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 │分43秒 │1 號(臺│ │ │ 。 │
│ │ │ │午2 時5 分許,假冒│ │ │中中正路│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郵局) │ │ │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
│ │ │ │檢察官吳文正,撥打│ ├────┼────┼──────┤ │ 頁至28頁)。 │
│ │ │ │電話向詹昭鴻佯稱:│ │107 年10│臺中市西│3 萬元 │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 │ │必須交付調查保證金│ │月29日下│區臺灣大│ │ │ 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
│ │ │ │35萬元至右揭帳戶帳│ │午3 時54│道1 段70│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戶內云云,致詹昭鴻│ │分46秒 │1 號(臺│ │ │ 警卷第29頁)。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中中正路│ │ │⒋被害人詹昭鴻提出之第│
│ │ │ │午匯款35萬5,000 元│ │ │郵局) │ │ │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回條影本(見警卷第30│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6 萬元 │ │ 頁)。 │
│ │ │ │ │ │月30日凌│區五權路│ │ │⒌被告傅永昌之中華郵政│
│ │ │ │ │ │晨0 時6 │311 、31│ │ │ 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交│
│ │ │ │ │ │分21秒 │3 號(臺│ │ │ 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 │ │ │ │ │ │中五權路│ │ │ 至43頁)。 │
│ │ │ │ │ │ │郵局) │ │ │⒍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6頁)│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6 萬元 │ │ 。 │
│ │ │ │ │ │月30日凌│區五權路│ │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晨0 時7 │311 、31│ │ │ 張(見警卷第51頁至52│
│ │ │ │ │ │分44秒 │3 號(臺│ │ │ 頁)。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3 萬元 │ │ │
│ │ │ │ │ │月30日凌│區五權路│ │ │ │
│ │ │ │ │ │晨0 時9 │311 、31│ │ │ │
│ │ │ │ │ │分12秒 │3 號(臺│ │ │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5 萬4,000 元│ │ │
│ │ │ │ │ │月30日上│區五權路│ │ │ │
│ │ │ │ │ │午10時50│311 、31│ │ │ │
│ │ │ │ │ │分12秒 │3 號(臺│ │ │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臨櫃提款│ │ │ │
│ │ │ │ │ │ │) │ │ │ │
├──┼───┼────┼─────────┼─────┼────┼────┼──────┼──────┼───────────┤
│2 │楊騏銘│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3,000 元 │一、供述: │
│ │、潘建│月1 日下│7 年11月1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1 日下│區五義街│費5 元) │(計算式:15│⒈被害人楊騏銘於警詢之│
│ │國 │午1 時45│時或11時許,假冒潘│330734號帳│午2 時21│132 號(│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建國之姪,撥打電話│戶(陳忠鑫│分54秒 │全家便利│ │3,000元 ) │ 語(見偵卷第115 頁至│
│ │ │ │向潘建國佯稱:潘建│所涉詐欺罪│ │商店臺中│ │ │ 117 頁)。 │
│ │ │ │國之姪需要用錢,請│嫌,由警方│ │五億門市│ │ │二、非供述: │
│ │ │ │楊騏銘幫忙轉帳予潘│另行偵辦)│ │) │ │ │⒈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建國之姪云云,致潘│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建國陷於錯誤,於同│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細(見警卷第44頁至45│
│ │ │ │日下午,委請雇主楊│ │月1 日下│區五義街│費5 元) │ │ 頁)。 │
│ │ │ │騏銘代為匯款15萬元│ │午2 時23│132 號(│ │ │⒉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分4 秒 │全家便利│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 │ │ │ │五億門市│ │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6 萬元 │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 │ │ │
│ │ │ │ │ │午2 時40│311 、31│ │ │ │
│ │ │ │ │ │分20秒 │3 號(臺│ │ │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48│387 號(│ │ │ │
│ │ │ │ │ │分7 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順益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49│387 號(│ │ │ │
│ │ │ │ │ │分19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順益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50│387 號(│ │ │ │
│ │ │ │ │ │分26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順益門市│ │ │ │
│ │ │ │ │ │ │) │ │ │ │
├──┼───┼────┼─────────┼─────┼────┼────┼──────┼──────┼───────────┤
│3 │林勝義│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600 元 │一、供述: │
│ │ │月1 日下│7 年11月1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2 日凌│區公園路│費5 元) │(計算式:3 │⒈被害人林勝義於警詢之│
│ │ │午1 時53│時3 分許,假冒林勝│330734號帳│晨0 時2 │146 號(│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義之友人,撥打電話│戶 │分12秒 │全家便利│ │600 元) │ 語(見偵卷第119 頁至│
│ │ │ │向林勝義佯稱:做生│ │ │商店臺中│ │ │ 121 頁)。 │
│ │ │ │意欠錢,需要周轉,│ │ │大功門市│ │ │二、非供述: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 │⒈被害人林勝義提出之郵│
│ │ │ │林勝義陷於錯誤,於│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同日下午匯款3 萬元│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見偵卷第125 頁)。│
│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月2 日凌│區公園路│費5 元) │ │⒉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晨0 時2 │146 號(│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分50秒 │全家便利│ │ │ 細(見警卷第44頁至45│
│ │ │ │ │ │ │商店臺中│ │ │ 頁)。 │
│ │ │ │ │ │ │大功門市│ │ │⒊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4頁;偵│
│ │ │ │ │ │ │ │ │ │ 卷第49頁)。 │
├──┼───┼────┼─────────┼─────┼────┼────┼──────┼──────┼───────────┤
│4 │郭寶雲│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600 元 │一、供述: │
│ │ │月5 日上│7 年11月5 日上午10│局00000000│11月5 日│區五義街│費5 元) │(計算式:3 │⒈被害人郭寶雲於警詢之│
│ │ │午11時24│時許,假冒郭寶雲之│330734號帳│上午11時│132 號(│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孫子,撥打電話向郭│戶 │39分21秒│全家便利│ │600 元) │ 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
│ │ │ │寶雲佯稱:急需用錢│ │ │商店臺中│ │ │ 129 頁)。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五億門市│ │ │二、非供述: │
│ │ │ │致郭寶雲陷於錯誤,│ │ │) │ │ │⒈被害人郭寶雲提出之郵│
│ │ │ │於同日上午匯款3 萬│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元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見偵卷第131 頁)。│
│ │ │ │。 │ │月5 日上│區五義街│費5 元) │ │⒉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午11時40│132 號(│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分 │全家便利│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商店臺中│ │ │⒊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五億門市│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5頁)。│
├──┼───┼────┼─────────┼─────┼────┼────┼──────┼──────┼───────────┤
│5 │江碧鳳│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460 元 │一、供述: │
│ │ │月5 日上│7 年11月5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5 日上│區五義街│費5 元) │(計算式:2 │⒈被害人江碧鳳於警詢之│
│ │ │午11時28│時許,假冒江碧鳳之│330734號帳│午11時41│132 號(│ │萬3,000 元×│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姪子,撥打電話向江│戶 │分46秒 │全家便利│ │0.02=460 元│ 語(見警卷第36頁至37│
│ │ │ │碧鳳佯稱:急需周轉│ │ │商店臺中│ │) │ 頁)。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五億門市│ │ │二、非供述: │
│ │ │ │致江碧鳳陷於錯誤,│ │ │) │ │ │⒈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於同日上午匯款2 萬│ ├────┼────┼──────┤ │ 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 │ │ │3,500 元至指定之右│ │107 年11│臺中市北│3,000 元(手│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揭帳戶。 │ │月5 日上│區五義街│續費5 元) │ │ 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
│ │ │ │ │ │午11時42│132 號(│ │ │ )。 │
│ │ │ │ │ │分26秒 │全家便利│ │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商店臺中│ │ │ 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金融│
│ │ │ │ │ │ │五億門市│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見警卷第40頁)。 │
│ │ │ │ │ │ │ │ │ │⒊被害人江碧鳳提出之郵│
│ │ │ │ │ │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影本(見警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 │ │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 │ │ │⒌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5頁)。│
├──┼───┼────┼─────────┼─────┼────┼────┼──────┼──────┼───────────┤
│6 │黃成興│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600 元 │ 一、供述: │
│ │ │月5 日下│7 年11月5 日中午12│局00000000│月5 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計算式:3 │⒈被害人黃成興於警詢之│
│ │ │午1 時42│時14分許,假冒黃成│330734號帳│午1 時54│67 號( │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興之友人,撥打電話│戶 │分15秒 │統一超商│ │600元 ) │ 語(見警卷第31頁至32│
│ │ │ │向黃成興佯稱:急需│ │ │婷婷門市│ │ │ 頁)。 │
│ │ │ │用錢,欲向其借款3 │ │ │) │ │ │ 二、非供述: │
│ │ │ │萬元云云,致黃成興│ ├────┼────┼──────┤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
│ │ │ │午匯款3 萬元至指定│ │月5 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之右揭帳戶。 │ │午1 時55│67 號( │ │ │ 式表(見警卷第33頁)│
│ │ │ │ │ │分24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 │婷婷門市│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被害人黃成興提出之中│
│ │ │ │ │ │ │ │ │ │ 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
│ │ │ │ │ │ │ │ │ │ 影本(見警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 │ │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 │ │ │⒌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6頁)。│
├──┼───┼────┼─────────┼─────┼────┼────┼──────┼──────┼───────────┤
│7 │趙呂杏│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5 萬元 │1,000 元 │一、供述: │
│ │ │月5 日下│7 年11月1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5 日下│區五權路│ │(計算式:5 │⒈被害人趙呂杏於警詢之│
│ │ │午2 時27│時21分許,撥打電話│330734號帳│午2 時40│311 、31│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假冒趙呂杏之孫子,│戶 │分53秒 │3 號(臺│ │1,000 元) │ 語(見偵卷第135 頁至│
│ │ │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 │ │中五權路│ │ │ 137 頁)。 │
│ │ │ │趙呂杏佯稱:因投資│ │ │郵局) │ │ │二、非供述: │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 │ │ │⒈被害人趙呂杏提出之後│
│ │ │ │款云云,致趙呂杏陷│ │ │ │ │ │ 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 │ │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 │ │ │ 本(見偵卷第141 頁)│
│ │ │ │匯款5 萬元至指定之│ │ │ │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⒉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 │ │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 │ │ │⒊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
├──┼───────────┼───┼───┼─────┼───────┤
│1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傅永昌│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警察│
│ │(帳號00000000000000)│ │ │漢口路3 段│局第二分局107 │
├──┼───────────┼───┤ │189 號 │年度保管字第48│
│2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 │ │68號扣押物品清│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單 │
├──┼───────────┼───┤ │ │ │
│3 │IPHONE 8 │1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號所載之犯│傅永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叁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號所載之犯│傅永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號所載之犯│傅永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號所載之犯│傅永昌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號所載之犯│傅永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佰陸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號所載之犯│傅永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號所載之犯│傅永昌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