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吳峻豪、林甄瑩、周瑞盛(上3 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分別加入該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侯孟宏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與少年黃○剛(民國90年5 月生,無證據證明侯孟宏知悉黃○剛為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2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佯裝為李秀鳳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李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豐展)。嗣由少年黃○剛於同日12時4 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甄瑩,再由侯孟宏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搭載吳峻豪、林甄瑩、周瑞盛,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潭店」,由侯孟宏、吳峻豪、周瑞盛負責在車上待命及把風,林甄瑩則持上開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上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至12時1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金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扣除林甄瑩應分得提領金額0.5%即600元(計算式:12萬元×0.5%=600元)之報酬;吳峻豪、周瑞盛各應分得提領金額1%即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之報酬;侯孟宏應分得1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少年黃○剛上繳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侯孟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核與被害人李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至204頁)、共同被告林甄瑩、周瑞盛、吳峻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1至61頁、第77至89頁、第143頁至15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第17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9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205頁、第208至21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等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少年黃○剛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甄瑩、周瑞盛、吳峻豪、少年黃○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於105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經送監後於106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之詐欺犯行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83年4月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