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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永昌
被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7、62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朋友曾凱煜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特斯拉」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第693號判決確定)。己○○復介紹戊○○加入「特斯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亦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特斯拉」聯絡,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給「特斯拉」指定之人,以此獲取報酬。己○○、戊○○即與「特斯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己○○、戊○○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提款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戊○○於107年12月間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機結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戊○○於107年12月14日20時27分許工作期間,竟因缺錢繳交電信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拿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侵占入己。嗣翌(15)日乙○○清點營收時,發現財物短少,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偵6277號卷第17至19頁、偵5447號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0頁、偵9453號卷第27至31頁、第89至95頁、金訴39號卷第69頁、金訴50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丁○○、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41至43頁、偵6277號卷第21至22頁、偵9453號卷第51至53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ATM提款資訊一覽表2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文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通報)、嘉義區漁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影本1張、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通報)、被告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以上見警卷第5頁、第7至9頁、第33至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7至59頁,偵6277號卷第35至37頁、偵945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第55頁、第57至6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己○○、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己○○、戊○○及「特斯拉」等,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己○○、戊○○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被告己○○、戊○○與共犯「特斯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己○○、戊○○向附表一所示其中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六)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犯後態度於量刑時當併予審酌。

(八)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宣告強制工作。

(九)爰審酌被告己○○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己○○、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車手」,負責提領或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己○○、戊○○所參與各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所得報酬之財物多寡、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另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己○○其他已判刑之車手案件(同一集團同一時期所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外另行起訴;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業,未婚、育有一子現由母親照顧;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過加油站、便利商店員工,未婚,家中只剩祖母一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金訴第39號卷第80、8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丙○○、丁○○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己○○、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己○○、戊○○提領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上手「特斯拉」取走,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被告己○○僅領取5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5,6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28萬之2%即5,600元),被告戊○○僅領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己○○、戊○○陳明在卷(見金訴第39號卷第80頁、見金訴第50號卷第38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償還被害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金融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二、惟查,被告己○○、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只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核屬將其等詐欺取財所獲犯罪所得鞏固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使所得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被告己○○、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方式、地點、金額          │
├──┼───┼───────────┼──────────────────┤
│ 1 │庚○○│庚○○於107年11月6日接│由己○○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戊○○,│
│    │(起訴│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由戊○○於107年11月6日11時7分許至11 │
│    │書附表│庚○○冒稱為孫女蔡妮臻│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313號│
│    │編號1│,對庚○○稱急需用錢,│之五權路郵局ATM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    │部分)│欲向庚○○借款15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己○○,己○○繳回「特│
│    │      │庚○○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斯拉」,己○○獲得500元報酬,戊○○ │
│    │      │指示將15萬元匯入基隆愛│獲得1,500元報酬。                   │
│    │      │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0000 0000帳戶(戶名李 │                                    │
│    │      │文琳)                │                                    │
├──┼───┼───────────┼──────────────────┤
│ 2 │丙○○│丙○○於107年11月8日接│①己○○於107年11月9日11時26分許至11│
│    │(追加│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  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中│
│    │起訴部│丙○○冒稱為其友人「周│  友百貨ATM領3萬元、2萬元、2萬元。  │
│    │分)  │美玲」,對柯佩岑稱急需│②己○○於107年11月9日11時51分許至11│
│    │      │用錢,欲向柯佩岑借28萬│  時53分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全家 │
│    │      │元,柯佩岑即依詐騙集團│  便利商店ATM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    │      │成員指示將28萬元匯入玉│③己○○於107年11月9日12時05分許,在│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臺中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領2萬元│
│    │      │3帳戶(戶名楊芷晴)   │  。                                │
│    │      │                      │④己○○於107年11月10日8時0分許至8時│
│    │      │                      │  3分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ATM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
│    │      │                      │  元。                              │
│    │      │                      │⑤己○○於107年11月10日8時14分許至8 │
│    │      │                      │  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統一超│
│    │      │                      │  商ATM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
├──┼───┼───────────┼──────────────────┤
│  3│丁○○│丁○○於107年11月13日 │由「特斯拉」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戊○○│
│    │(起訴│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由戊○○於107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 │
│    │書附表│向丁○○冒稱為其友人杜│至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 │
│    │編號2│華興,對丁○○稱急需用│313號之五權路郵局ATM領2萬元、1萬元後│
│    │部分)│錢,欲向丁○○借款7萬 │,將款項繳回「特斯拉」,獲得2,000元 │
│    │      │元,庚○○即依詐騙集團│報酬。                              │
│    │      │成員指示將3萬元匯入玉 │                                    │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戶名楊芷 │                                    │
│    │      │晴)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犯罪行為  │             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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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附表一編號│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戊○○  │1所示加重│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詐欺(被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庚○○)│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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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附表一編號│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所示加重│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詐欺(被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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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附表一編號│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所示加重│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詐欺(被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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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犯罪事實欄│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業務侵│                                              │
│    │        │占(被害人│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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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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